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徐允達
上列聲請人請求閱覽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66號相對人徐允達等間
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
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
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
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
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
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
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
,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
卷內文書。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66號請求撤銷
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下稱甲案)中被告徐允達即相對人之債
權人,甲案之形成判決效力及於相對人之全體債權人。聲請
人為瞭解甲案內容,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聲請閱
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閱覽之卷宗,為甲案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甲案被告徐允達、徐榮亮、徐士弘、陳瓊
妹、徐鳳霠、徐金枝、徐紫威、徐金蓮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事件,聲請人既非甲案之當事人,復未提出取得上開事件當
事人同意其閱覽卷宗之證明,而據其主張為相對人之債權人
乙節,核與該案訴訟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尚不足釋明確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閱覽該案訴訟
卷宗,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從而,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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