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號
原 告 吳昱駟
訴訟代理人 洪嘉吟律師
被 告 吳惠婷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4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為成年人,且有就業之經驗,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並配
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即可獲得高額報酬,顯為不合常情,
且極有可能成為詐騙犯罪者使用之帳戶而淪為共犯之可能
。遽其因急需現金應急,竟罔顧如此,而基於幫助詐欺及
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2日,
經由通訊軟體LINE將其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所申辦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
密碼提供給年籍不詳,暱稱「天佑」之詐騙份子,並依照
指示至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每日即可獲得新臺幣(下
同)2,500元至3,500元不等之報酬。嗣該「天佑」之詐騙
份子取得系爭帳戶之金融資料,及被告至銀行辦理約定轉
帳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先於112年8月初某日在臉書向原告佯稱:有無興
趣炒作拍賣普洱茶茶餅,並邀原告加入LINE群組。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8月28日14時47分20秒許,將
200,000元匯入被告申設之系爭帳戶,隨即遭轉匯至其他
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逃避查緝。嗣原告始知受騙,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匯款單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51至53、81頁)。又被告於本院刑事庭二審
審理時,為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之陳述,並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46號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50,000元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刑事判
決書及本院刑事庭二審審判筆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5至19、37至42、65至73頁)。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
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具狀或
到院陳述表示意見,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
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
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
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
4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確有前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
,其既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以供詐得金額之匯款,即應
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
0,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
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
錢債權。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19
日送達於被告(見簡上附民卷第17頁送達證書),依法於該
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13年9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未逾前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
元,及自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二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
定移送本院,屬民事第二審裁判,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
1,500,000元,故本院合議庭所為判決即為終審裁判。是本
判決屬不得上訴之事件,於宣示時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無
再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諭知假執行之必要
,亦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
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4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
揭法律規定,係免納裁判費,且本件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
,故無需宣告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張珈禎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