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監護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77號
MLDV,114,監宣,77,2025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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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徐貴桃

相 對 人 徐賴德華


關 係 人 徐貴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聲請人徐貴桃(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徐賴德華之監護人。
二、指定關係人徐貴美(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徐賴德華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前於民國
110年間經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關係人即相
對人配偶徐俊夫為監護人,復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下稱會同人)。因徐俊夫已於113年2月23日死亡,
聲請人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請求改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
人之女徐貴美擔任會同人等語。
二、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
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院依前項選定
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
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3條準用
第1106條之1、1094條第4項、同法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經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原監護人徐俊夫
死亡,而有改定監護人必要之事實,業據相關戶籍謄本、
死亡證明書為證,並有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86號裁定附
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參酌相關訪視資料,認相對人日常事務實際由聲請人
協助處理、協調,擔任監護人並無不適任之處,關係人徐
貴美能適時提供相對人必要生活協助、維護相對人權益,
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自己擔任會同人,是由聲請
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徐貴美擔任會同人,應符
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鉦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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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