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徐麗娟
相 對 人 林思瑩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前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57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因相對人之祖母即被繼承人朱
秀鑾於民國112年8月13日過世,被繼承人所遺遺產經本院以
113年度監宣字第187號准許處分在案,另有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之擔保債權,然因第三人已清償債務完畢,附表所示不動
產之擔保債權已不存在,相對人即應將相關抵押權塗銷,為
此聲請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
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1
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前經裁定宣告其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並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節,有相對人戶籍謄
本在卷可查。又聲請人主張有前開需處分不動產事由等情,
亦經其提出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87號民事裁定、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登記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免稅證明書、切結書等為證。前開切結書載明債務人朱月
雲與朱秀鑾所訂之金錢借貸契約且以朱月雲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提供擔保之債務已清償完畢,並於債權人生前已得債權
人之承認,其餘繼承人亦不爭執且同意該債務已不存在,有
朱月雲及其餘債權人即繼承人等之簽名、蓋章可佐,本院審
酌相對人之債權既獲滿足,自應塗銷抵押權登記,認本件聲
請塗銷相關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依法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附表:
類型 明細 設定權利範圍 證明書字號 債務人 房地 中壢區三座屋段舊社小段127-90地號土地 106/10000 097壢他電字第004069號 朱月雲 中壢區三座屋段舊社小段6783建號建物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