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監護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37號
MLDV,114,監宣,37,2025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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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7號
聲 請 人 游育超

相 對 人 游育彬

關 係 人 游築寬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聲請人游育超(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游育彬之監護人。
二、指定關係人游築寬(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游育彬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
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一、死亡。二、經
法院許可辭任。三、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06條第
1項、第1111-1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游育超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游
育彬之兄,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日以106年度監
宣字第70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之母游何
清妹為其監護人,指定聲請人為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因原監護人游何清妹已於109年12月7日死亡,為維護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請求改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並指定關係人游築寬即相對人之侄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本院10
6年度監宣字第7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除戶謄本、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並經本院函請中華民國珍珠
社會福利服務協會進行訪視,建議略以:經訪視評估聲請人
、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重要支持者、協助者、陪伴者,協助相
對人重大事務決策與處理事宜,並無不適當之處等語,有上
開單位114年4月7日珍珠身字第114019號函檢附訪視調查表
存卷可查。
四、綜合上開卷內證據資料,核與聲請人主張相符,相對人之原
監護人死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現由聲請人持續
照顧相對人,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可善盡保護
相對人之權益,爰依前揭規定,改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又本院審酌關係人為聲請人之子,實屬至親,熟悉相對
人之情況,知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權責並有意願擔任,
且經相對人其他親屬一致同意,爰依法指定關係人游築寬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
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
與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
依規定會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
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
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
產,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
賃,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
用第1099條第1 項、第1099條之1 、第1101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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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