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5號
MLDV,114,消債更,5,20250408,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雪梅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韓佩庭
林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吳雪梅自民國114年4月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
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
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前項但書情
形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謂「履行有困難」
即是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且該
條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
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
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
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
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
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
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
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
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聲請更生前,曾於110年4月2
0日經本院以110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25號達成調解,自110
年5月10日起分96期,利率為8%,每月10日繳納1萬345元,
而聲請人已經毀諾等情,有通知函、調解筆錄為憑(卷第89
頁、第127至135頁)。
 ㈡聲請人陳稱其任職畜牧業的撿蛋管理人,每月薪資為2萬8239
元(卷第35、184頁),核與其提出之薪資表、112及111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並無不符(卷第49至59頁、第63至65頁、第69至71頁),
故以每月2萬8239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定有明文。查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之1.2倍為1萬8618元。聲請人陳報其除自己外,尚
須扶養父親,扶養義務比例為1/4(卷第39頁),經本院查
詢親等關聯資料查明屬實(置於卷外)。另按民法第1117條
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
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
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
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判決參照)。經查其父為32年生,早已
逾勞動基準法所定退休年齡,又近年並無收入,有稅務T-Ro
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獨立置於卷外),故應認有受
其扶養之必要,依上開法文每月扶養費應為4655元(計算式
:1萬8618元/4=4655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將其每月收
入2萬8239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扶養費4655
元後,每月僅剩4966元,自難以履行上述調解條件,是應認
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再其目前積欠之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詳見
附表),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是聲請
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尚無不合。
二、另按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以消債條
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
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
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
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
。而其合理相當期間之認定,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
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年之規定觀之,原則上應
以6年為衡量之標準。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法負擔先前的調解條件。調解成立
後聲請人另因被詐騙集團詐騙,故原先要履行調解的費用付
不出來。目前聲請人年紀大身體也不好,實無力負擔高額負
債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每月
僅剩4966元,若將之全數用於清償債務,需清償299期即約2
4年的時間,早已逾6年之時間,自難認其得以收入償還相當
之債務。再依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卷第67頁),其名下汽車為83年出廠遠逾通常使用年限5年
,縱便將其所有車輛變賣,仍難清償相當之債務。是綜合聲
請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堪認聲請人之償還能力
與其債務有極大落差,難認足供其清償債務。
五、本院綜合上情,認依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扣除必要支
出後,應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
人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1
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金秋伶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數額 卷證出處 本金、利息 違約金、費用 1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萬4548元 卷第119頁 2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677元 卷第159至163頁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3萬3081元 卷第151至153頁 4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3萬6925元 卷第139頁 5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75萬元 卷第45頁(有擔保債權) 6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8萬5140元 750元 卷第143頁 7 韓佩庭   6萬元 卷第37至38頁、第187至193頁 8 林秀珠 0元 卷第85、185頁 合計 148萬5371元 750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