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李本志
訴訟代理人 李家宏
被 上訴人 張雲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3
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3年度苗小字第6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
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
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
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
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
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
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原判例意
旨參照)。再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
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
背法令之問題。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
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
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
,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
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上
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
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
二、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張嘉文係被上訴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作證有偏袒、串證之可能,於作證時有說詞反覆,無法具體
指出租賃時間範圍,均係由被上訴人從旁提示,顯示證人記
憶嚴重瑕疵;被上訴人提起訴訟之日為民國113年5月23日,
卻請求返還自103年1月24日起至113年6月24日止之租金,顯
不合理,又上訴人於104年5月29日申請複丈苗栗縣○○鄉○○段
0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9日即知悉其土地遭越界
建築,卻仍持續給付租金至113年6月24日,又何以迄今始向
上訴人行使權利,均不合邏輯,另被上訴人主張每月新臺幣
(下同)800元租用停車位,顯低於一般市場行情,上訴人
不會貪圖800元之租金,原判決未查明上訴人之品德、財產
等,顯屬率斷;被上訴人請求上開期間之租金,共計125個
月,理應有125張估價單,卻偽造、變造15張估價單,逕向
上訴人請求10萬元,且估價單所示期間係自109年6月24日起
至113年3月24日止,此與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不符,原判決未
具理由,逕認估價單記載之車資為車輛使用土地所支出之費
用,係將本案無關之憑據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應不可採
;被上訴人於113年10月7日勘驗現場胡亂指出範圍,不符合
通常使用之情形,原判決未明察,逕以被上訴人虛構指摘為
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應不可採;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為發
現真相,證明被上訴人虛構租賃之事實,故當庭將印章供鑑
定,然原判決逕以上訴人故意提出與估價單印文不符之印章
,採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應不可採,原判決變更被上訴人
主張之範圍,認事用法容有諸多違誤云云。爰依法提請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82,718元之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理由指摘證人之證言不足採信,被上
訴人於原審之主張、所提之證據,勘驗之結果以及印章鑑定
之結果均有疑義云云,然此屬就原審判決之證據取捨、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暨結果,本可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上訴人指摘其為不當,
尚非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具體表
明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消滅,屬於上訴審提出新攻擊防禦
方法,惟上訴人未釋明有何因原審違背法令致未能於原審提
出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規定,於第二審程
序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本院自無從予以審酌。從而,
上訴人提起上訴既未陳明原審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
規不當,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據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要難認屬適法,應予
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許惠瑜 法 官 張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