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8號
第9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丙○○
代 理 人 周珊如律師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即相對人聲請給付扶養費(114年度家調裁字第9號)
事件暨相對人即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4年度
家調裁字第8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丙○○之聲請駁回。
甲○○對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費用均由聲請人即相對人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及第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
、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79條規定即明。
查聲請人即相對人丙○○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請求相對人即聲
請人甲○○給付扶養費,甲○○於114年4月10日具狀聲請免除其
對於丙○○之扶養義務,於法尚無不合,本院自應合併審理、
裁判。
二、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33條
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經兩造
前於114年4月10日調解期日達成合意,丙○○對甲○○主張自其
出生至今均由甲○○之祖父母同住照顧,並由祖父母負擔甲○○
所有生活費用之事實不爭執,並同意甲○○免除扶養義務之請
求,兩造均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聲請法院為裁定,本院
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即相對人丙○○聲請意旨略以:丙○○為甲○○之母,丙○○
於甲○○約莫5歲時即與其父即訴外人陳孟芳離婚,約定甲○○
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陳孟芳任之,並由陳孟芳養育甲○○。
後丙○○於96年12月23日與訴外人乙○○結婚,並因乙○○中風,
生活無法自理,丙○○需長久照顧乙○○,已十數年無工作收入
,且丙○○於113年11月因跌倒骨折,迄今未痊癒,行動更為
不便,生活困苦,鄰人獲知後,協助丙○○辦理低收入戶申請
,但因丙○○有扶養義務人即甲○○,且甲○○名下有財產,致丙
○○未能符合低收入戶之標準,為此請求甲○○給付扶養費。並
聲明:甲○○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丙○○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新臺幣(下同)1萬元,如遲誤一期
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即聲請人甲○○答辯暨聲請意旨略以:丙○○與陳孟芳在
我4歲時離婚,之後丙○○就未養育過我,也未探視,爰依民
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對丙
○○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甲○○對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
除。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
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
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
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
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
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
亦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
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
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
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
,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
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
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
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經查,甲○○為丙○○之子,係丙○○之扶養義務人,丙○○現無謀
生能力,名下財產亦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丙
○○之配偶亦無謀生能力,名下財產僅共有土地1筆,價值301
,000元,其財產顯然不能維持生活等節,有兩造戶籍謄本、
苗栗縣政府114年1月3日府社救字第1140002398C號函、113
年度低收入戶類別條件一覽表、兩造及乙○○之稅務電子閘門
資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採信。
又甲○○為00年0月00日生,丙○○與甲○○之父陳孟芳於71年9月
6日離婚,斯時甲○○年僅4歲,自離婚後丙○○即未與甲○○同住
照顧,未有探視,亦未負擔甲○○之生活費用,對甲○○成年前
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不爭執,亦有上開戶籍謄本、本院11
4年4月10日調解紀錄表、不得處分事項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
裁定權利事項告知書等件存卷足稽,堪信為真實。查丙○○既
為甲○○之母,於甲○○成年前,依法對甲○○本負有扶養義務,
惟甲○○均仰賴其父及祖父母扶養照顧,丙○○自甲○○年幼時即
未善盡扶養甲○○之義務,丙○○所為殊違身為人母應盡之責任
,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
節重大,如強令甲○○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丙○○之扶養義
務,顯失公平,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依法應免除甲○○對丙
○○之扶養義務。
五、綜上所述,丙○○請求甲○○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甲○○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其對丙○○之扶養
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旻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