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4年度,51號
MLDV,114,家親聲,51,20250429,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
之,民法第1055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9年2月24日協議離婚,未
成年子女親權約定由兩造共同任之,惟因未成年子女均由聲
請人負責照顧,不願意與相對人共同生活,相對人現已聯繫
不到,只能與相對人母親聯繫,相對人母親表示只要對未成
年子女好,都沒有意見,未成年子女業經雙方協議改性為聲
請人姓氏等語。
三、經查:
 ㈠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徐月蘭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
進行訪視,訪視調查報告略以: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同住,
且聲請人身體健康,娘家支持系統足夠,目前行使未成年子
女親全之實際狀況良好,也長期照顧未成年子女,具有足夠
的親權能力,親職時間亦足夠,足以提供良好居住環境;另
未成年子女具備口語表達能力,也願意表達任何意見,明確
表達希望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也不希望到
法院陳述意見等語,此有114年4月17日蘭慈監字第11400011
9號函文及親權訪視報告、未成年子女意見訪視報告為證;
而本件相對人自始拒訪,無法評估相對人之相關意見等語,
此有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
4年3月13日財龍監字第114030048號函覆之上開訪視報告在
卷可稽。
 ㈡另未成年子女記已有明確表示希望與聲請人同住,已如上述
,則本院不需再重複傳喚到庭陳述;佐以相對人雖知悉本件
聲請,不但未參加親職課程,且拒絕訪視,經本院合法通知
亦未到庭陳述相關意見,惟聲請人則全程參與親職課程,此
有本院親職教育課程參與及聯繫情況回覆表在卷可稽;綜核
前開事證,足認聲請人前開主張非虛。
 ㈢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長期照顧同住之母,
實際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家人亦會提供協助照顧,聲
請人有高度監護意願,未成年子女亦明確表達希望繼續與聲
請人同住。再相對人於本院審理時,知悉本件聲請,然消極
未到庭及未回覆訪視,已如前述,顯然無法負起照顧未成年
子女之責任。是本院認為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
,最能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改定由
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聲請人之請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