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乙○
送達處所:苗栗縣○○市○○里○○路00000號0樓B室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相對人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 Z000000000號)之姓氏變更為母姓「張」。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
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生死不明滿3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
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姓氏屬姓名權而
為人格權之一部,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除與身分安定
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準此,若
有事實足認變更姓氏對於子女之人格成長或繼嗣、財產、名
譽、自尊、親情互動等有利益者,宜使其在合乎上列規定之
要件下,有更易其姓氏之機會,以保障子女人格權之行使及
兼顧長期負擔保護教養義務之一方的權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訴外人邱俊銘為未成年子女即
相對人甲○○之父母,因訴外人邱俊銘已於民國113年11月1日
死亡,為維護子女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聲請變
更子女姓氏為母姓「張」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另本院函請徐月蘭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進行訪視略以:
甲○○過往為其父母即聲請人與邱俊銘共同照顧,然邱俊銘意
外死亡後,現由聲請人擔任甲○○之主要照顧者,聲請人考量
甲○○日後就學議題,故提出本件聲請。聲請人母親在邱俊銘
死亡後,暫時至苗栗陪同聲請人母女,聲請人手足每週假日
亦會前來陪同聲請人母女。聲請人雖未告知相對人家庭本件
聲請,但每月定期帶甲○○回相對人家庭互動。訪視評估聲請
人為甲○○之主要照顧者,觀察兩人具緊密親子依附關係,聲
請人亦具備善意父母之內涵,定期帶甲○○回相對人家庭會面
,評估聲請人無不適變更姓氏之處(參卷第54-55頁)。本院
審酌甲○○之父邱俊銘已死亡,甲○○尚年幼需聲請人扶養照顧
相當時日,日後易與母系親屬較為親近,對於母親之姓氏及
家庭成員有較高度認同感,而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
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除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
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藉以表彰其等為同一
家族,並滿足未成年子女對於家庭歸屬感之心理需求。從而
,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