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何邦超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應自本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
丙○○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6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丙○○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萬509元,
並將上開款項匯入聲請人名下泰安郵局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十二期視為全部
到期。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準用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 之規定,民法第10
69條之1 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 分別規
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
法」;「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
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
)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
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
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
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
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
、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
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且法院為審
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
10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無婚姻關係,
兩人育有未成年子女丁○○、丙○○,聲請人於民國102年2月18
日認領丁○○,105年1月25日認領丙○○,兩造原共同行使二名
子女之親權,嗣於108年7月2日協議上開子女之親權由相對
人單獨行使,然相對人於113年3月間因另結新歡離開住處,
故於113年3月起迄今由聲請人單獨照顧丙○○,於同年5月起
迄今由聲請人單獨照顧丁○○,相對人僅於週六日將二名子女
接回照顧。相對人於113年7月11日曾向聲請人表示,同意聲
請人行使二名子女之親權。另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112
年苗栗縣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萬1,017元,兩
造應平均分擔二名子女之扶養費,相對人應負擔二名子女每
月之扶養費各為1萬509元,請求如主文。(聲請人於聲明二 請求相對人給付上開二名子女之扶養費起迄時間原為自本聲 請狀送達翌日起至上開二名子女分別成年時止,嗣同意變更 為自本裁判確定之日起至上開二名子女分別成年時止,有本 院114年4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可參)
三、查二名未成年子女丁○○、丙○○原為兩造共同照顧,嗣自113 年3月及5月起迄今則由聲請人擔任上開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與聲請人同住生活,相對人僅假日接返上開子女,聲請人有 監護意願,且從親職能力、照護環境、教育規劃等方面評估 ,由聲請人擔任上開子女之親權人並繼續照顧,並無不宜, 此有徐月蘭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函覆之訪視報告附卷可 佐。參以未成年子女丁○○、丙○○均到庭均表示,現與爸爸即 聲請人同住,同意到成年之前均繼續由聲請人照顧,相對人 每月負擔扶養費等語,有本院114年3月26日庭訊筆錄在卷可 稽。又相對人傳送訊息向聲請人表示同意二名子女之親權由 聲請人行使,但不能阻止二名子女與相對人會面,可拿戶口 名簿和證件讓聲請人辦理親權事宜,亦向訪視社工表示無爭 取親權之意願,現居桃園,不方便透露住所等語,再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到庭(參卷第27、115、135頁),堪信聲請人前開
主張非虛。綜核前開事證,並考量丁○○、丙○○分別已年滿12 歲及9歲,有相當智識能力,其等意願自應尊重,是對於丁○ ○、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應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始符二名子女最佳利益。
四、按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是父 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 考量。審酌兩造對未成年子女而言同屬至親,均曾共同生活 ,過往照顧經驗並無不當,子女與父母間關係乃人倫至親, 未任親權之一方定期或不定期之訪視關愛,對子女人格之成 長關係重大,是為兼顧兩造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實 有讓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之必要,聲請人於聲請狀及訪視 報告均表示相對人會於假日接返二名子女照顧,而二名子女 到庭時亦表示會在外婆家與相對人見面,可自行約定與相對 人見面之時間,(參卷第13頁、第144-147頁),故本院不予 職權酌定相對人與上開子女之會面方式,附此敘明。五、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 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民 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 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 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 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可資參照) 。另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 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 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 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又按法院命給 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 ,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 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 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 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 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 2 項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定有明文。 聲請人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2年度苗栗縣每人平均月 消費金額約為2萬1,017元,兩造應平均負擔,主張相對人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丙○○各自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6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丁○○、丙○○ 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萬509元(計算式:21,017÷2=10,509) ,參以聲請人實際照顧子女所為心力、勞力付出,尚非不能
評價為扶養之一部,又相對人年僅40歲,參其111年及112年 所得雖不高(卷第95-101頁),然仍有一定工作收入能力,依 前揭法條說明,審酌聲請人所主張112年度苗栗縣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1,017元、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本院 認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每月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為 1萬509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又為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 拖延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 2 項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4 項之規定,併予諭知遲誤一期給 付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六、綜上,聲請人聲請改定將丁○○、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 其單獨行使、請求相對人自本件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丁○○、 丙○○各自成年之日止給付如上扶養費,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