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金匯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8554號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中
華民國94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14日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為一職業歌手,於民國94年1月20日日發行個 人新專輯「愛河月光」,被告本人以口頭委託原告加工生產CD 光碟片5,000片及印製海報1,000張,並以口頭約定報酬為新台 幣(下同)210,000 元,原告依約將系爭CD專輯光碟片5,000片 、海報1,000張運交被告指定之場所完畢,請求被告給付承攬 報酬。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辯以:被告並未向原告訂購CD光碟及海報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號裁判參照)。本件原告雖提出 光碟產品授權證明文件、報價單、送貨單影本 (見94年度促字 第14564號卷第2-4頁)為證,惟報價單為被告所自行製作,而 光碟產品授權證明文件、送貨單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口頭向原 告訂製CD5,000張、海報1,000張,此外,被告未再舉證證明被 告有向其訂製CD5,000張、海報1,000張,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 同意報酬為210,000元 (即CD單價38元、海報單價10元加稅), 故難認兩造間有被告向原告訂製CD5,000張、海報1,000張及報 酬210,000 元之承攬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承攬報酬請求權 ,請求被告給付21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依如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