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14年度,7號
MLDV,114,司養聲,7,202504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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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陳明君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鄭暐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未成年子女認可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
月9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鄭瑋儒」之記載,應更正為「甲○○」。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亦準 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2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所為114年度司養聲字第7號之民 事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鄭瑋儒」之記載,係「 甲○○」誤寫之顯然錯誤,爰依首開規定,依職權裁定更正如 主文所示。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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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