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陳明君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鄭暐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於民國114年2月17日收養鄭瑋儒(男,民國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係被收養人生母乙○○之妹,茲收
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雙方訂立書面契約,為此請求
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除
戶戶謄本、服務證明、財力證明、健康檢查報告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
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
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
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
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
之認可: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依其情形,足認收
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
的;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直系血親。直系姻親
。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旁系血
親在6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5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民
法第1079條第1項、第2項、第1073條第1項本文、第1076條
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1079條之2、第1073條之1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係被收養人之阿姨,被收養人於00年0月0
日出生,係成年人,且被收養人生父鄭慶榕已於111年7月8
日死亡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故本件收養並無被收養人生父同意之問題,亦不生有利
或不利之問題,合先敘明。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
養之合意,被收養人並得其生母同意,有上開收養契約書暨
收養同意書在卷可參,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於11
4年4月2日本院訊問時到庭陳述同意本件收養等語明確。又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雖為3親等之旁系血親,惟其輩分相當,
並無違反民法第1073條之1第3款不得收養為養子女之規定,
且本件聲請人間有收養之合意,且以書面為之,應可認定。
另收養人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年長被收養人23歲,已符
合上開民法第1073條第1項本文「年長20歲以上」之規定。
此外,本件並無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所定收養無
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2應不予收養認可
之情形。從而,本院綜核上情,認本件收養尚符民法上開規
定,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