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徐福助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王詠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認可終止收養事件、許可終止收養事件及宣告終止收養事
件,專屬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
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14條
第2項、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收養人雖設籍於苗
栗縣○○鎮○○里00鄰○○00○0號,惟兩造於聲請狀上填載之住址
均為被收養人之戶籍地「臺中市○○區○○里0鄰○○路00○00號」
,經本院以電話向兩造確認,兩造均表示實際住在臺中市大
甲區,並同意將本事件移轉管轄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等
情,有本院114年4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2份在卷可稽,足認
兩造確有將本件移轉管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之合意,是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