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江錦勳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張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於民國114年3月7日收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呂麗卿於民國10
6年3月13日結婚,被收養人生母已於114年2月15日死亡,收
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雙方訂立書面契約,現提出收
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財力證
明、在職證明書、薪資單、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等件為證,爰依法聲請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
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
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
16歲以上,亦得收養,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
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
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生死不明已逾3年者,得單獨收養;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
應得他方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
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
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或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
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
義務。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有其他重
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2項、
第1074條、第1073條、第1076條本文、第1076條之1第1項但
書、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收養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被收養人為00年0月00日
出生,收養人年長於被收養人33歲以上,被收養人之生父張
阿平、生母均已死亡,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
謄本在卷為證,故本件收養並無被收養人生父母同意之問題
,合先敘明。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雙方已簽訂書面契約,亦
有其等提出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為憑,並據收養人、被
收養人於本院114年4月23日訊問時陳明在卷,是本件聲請人
間有收養之合意,且以書面為之,應可認定。此外,本件並
無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所定收養無效或得撤銷之
原因,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2應不予收養認可之情形。從而
,本院綜核上情,認本件收養尚符民法上開規定,應予認可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