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6號
MLDV,114,司聲,6,2025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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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代 理 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相 對 人 曾燕玲曾廣枝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苗栗縣卓蘭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曾春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曾燕玲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7,325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相對人苗栗縣卓蘭鎮農會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61,32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
3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5號判決第
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
由相對人卓蘭鎮農會負擔100分之36,相對人曾燕玲負擔100
分之63,由聲請人負擔100分之1。。
一、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為
被告曾廣枝卓蘭鎮農會應將坐落於苗栗縣○○鎮○○段000○00
0地號土地上之磚造二樓鐵棚房、觀景台、磚造鐵棚房(浴室
、浴廁)、庭園(花廊、花圃、停車場)、鐵皮棚房棚架、
庭園(花圃、花架、花廊、涼亭、步道、水池、草皮)等地
上物(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
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暨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401元。嗣聲請人
依地政事務所就相對人所占用土地面積之實際測量結果變更
聲明,聲請人變更後之聲明為被告曾廣枝卓蘭鎮農會、苗
栗縣政府應將坐落於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
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最新鑑定圖所示編號①面積91.67平方
公尺之磚造二樓鐵棚房、編號②之大門、編號③面積49.18平
方公尺之花圃、編號④面積414.43平方公尺之庭園停車場、
編號⑤面積28.45平方公尺之花圃、編號⑥面積0.38平方公尺
之立牌(卓蘭内灣休閒農業觀光導覽圖)、編號⑦面積106.5
3平方公尺之磚造鐵棚房(浴廁)、編號⑧面積28.13平方公
尺之花圃、編號⑨面積2.57平方公尺之花廊、編號⑩面積16.6
1平方公尺之花廊、編號⑪面積28.36平方公尺之花架、編號⑫
面積8.69平方公尺之花圃、編號⑬面積69.78平方公尺之花圃
、編號⑭面積51.25平方公尺之花圃、編號⑮面積220.92平方
公尺之鐵皮棚房棚架、編號⑯面積171.42平方公尺之鐵皮棚
房棚架(木頭地板區)、編號⑰面積30.79平方公尺二樓
棚房、編號⑱面積43.75平方公尺涼亭、編號⑲面積19.30平
方公尺水池、編號⑳面積1154.39平方公尺之草皮及步道、
編號㉑面積111.09平方公尺之帳篷格區(共11格)、編號㉒面
積88.95平方公尺之大門外水泥地及植草磚地面、編號㉓面積
42.49平方公尺之花圃、編號㉔面積100.36平方公尺之園區外
圍之樹木、圍籬、花圃及水溝、編號㉕面積243.03平方公尺
之園區外圍之樹木、圍籬、花圃及水溝除去騰空,並將土地
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暨請求相對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經本院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6,446,000元,
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4,855元,扣除前所繳納之50,401元
,聲請人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4,454元。從而,第一審裁判
費以64,855元列計。又聲請人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支出地
政機關之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000元、4,220元,合計8,22
0元,為訴訟進行必要之支出,應予列計。另聲請人對原判
決不服,提起上訴,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97,282元。綜上,
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64,855元、複丈費
及建物測量費8,220元、第二審裁判費97,282元,總計為170
,357元,則相對人曾燕玲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
核為107,325元(計算式:170,357元×63%=107,325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相對人苗栗縣卓蘭鎮農會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
之訴訟費用額核為61,329元(計算式:170,357元×36%=61,32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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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