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蔡宜茜
被 告 金吉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丙○○原名陳志偉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八五四四號返還借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三十一日下
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呂美慧
通 譯 陳秋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肆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肆佰柒拾柒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據兩造所簽訂之借款授信約定書第 十八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返還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 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金吉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 月十日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約定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清償 債務時,由保證人負連帶清償之責,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二 年四月十起至九十四年四月十日止,共分二十四期,以每一 個月為一期,按期於當月十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 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 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繳 納本息,自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後,竟未依約清償,依上開規 定被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尚欠本金二十二萬四千 四百七十七元及依上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個人歸戶總數查詢 表、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查詢表等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 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 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 呂美慧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呂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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