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張城樺
關 係 人 湯易友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巫明璋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指定湯易友地政士為被繼承人巫明璋(男,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12月25日發現死亡,生前住苗
栗縣○○市○○里00鄰○○路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二、准對被繼承人巫明璋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
示催告。
三、被繼承人巫明璋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
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
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巫明璋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
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巫明璋之遺產負
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兼最高限額抵押
權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向聲請人借貸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並簽發本票為據,約定112年11月23日償
還,並以其所有不動產即苗栗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詎其
屆期未清償,經聲請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36號裁定准予拍
賣並確在案,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903號進行強制
執行程序中,惟被繼承人於113年12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
均已拋棄繼承,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致聲請人無法對上開債權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
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
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任、改任或另行選
任財產管理人時,應詢問利害關係人及受選任人之意見。又
上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
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6 條、
第141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
表、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他
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
(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司
繼字第51號拋棄繼承、113年度司執字第2903號拍賣抵押物
卷宗,核實無誤,堪信為真實。從而,兩造間確有債權債務
關係存在,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對被繼承人所遺之
遺產應為利害關係人,其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洵屬有據。茲審酌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在案,
未必得以善盡遺產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難求積極、有效管理
遺產。本院請聲請人陳報有意願之專業人士擔任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經湯易友地政士表示同意,有同意書及苗栗縣
地政士開業執照影本在卷為證,茲審酌關係人湯易友地政士
學有專精,持有具高度公信力之專門職業技術執照,對於遺
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應能積極有效地發揮遺產之最大效益
,爰指定湯易友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
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