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251號
MLDV,114,司繼,251,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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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宋怡




關 係 人 鍾金松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林仕偉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指定鍾金松地政士為被繼承林仕偉(男,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民國109年10月25日死亡,生前住苗栗縣○
○鄉○○村0鄰○○○0○0號)之遺產管理人。
二、准對被繼承林仕偉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
  示催告。
三、被繼承林仕偉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
  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
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林仕偉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
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林仕偉之遺產負
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於民國109年10月25日發現死
亡,全體法定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其同母異父之兄弟宋志
宗於113年11月1日經本院以113年度亡字第7號民事裁定宣告
於91年5月22日死亡在案,宋志宗死亡當時,被繼承人尚生
存且繼承宋志宗之遺產,因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
繼承,故被繼承人繼承宋志宗遺產部分現屬無人繼承之狀態
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
請人與被繼承人同為宋志宗之繼承人,為申報遺產稅之必要
,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鍾金松地政士為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
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任、改任或另行選
任財產管理人時,應詢問利害關係人及受選任人之意見。又
上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
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6 條、
第141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宋志宗被繼承
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除戶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亡字第7號民事裁定、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明書、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同意書、苗栗
縣地政士開業執照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0年度
司繼字第46號拋棄繼承卷宗,核實無誤,堪信為真實。從而
,兩造確實同為宋志宗之繼承人,就宋志宗所遺土地確有共
有關係存在,聲請人對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應為利害關係人
,其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茲審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在案,未必得以善盡遺產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難求積極、有效管理遺產。本院請聲請人
陳報有意願之專業人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經鍾金
松地政士表示同意,有同意書及苗栗縣地政士開業執照在卷
為證,茲審酌關係人鍾金松地政士學有專精,持有具高度公
信力之專門職業技術執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應
能積極有效地發揮遺產之最大效益,爰指定鍾金松地政士為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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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