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254號
MLDV,114,司票,254,202504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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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鍾宇宸
相 對 人 王文智

許雯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王文智於民國113年3月7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
人新臺幣7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王文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王文智於民國113年3月7
日簽發,相對人許雯絢背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181172
,內載金額新臺幣75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4月8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許雯絢
系爭本票之背書人,其並未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簽名,非系
爭本票之發票人。是本件聲請,除相對人許雯絢部分應予駁
回外,其餘聲請則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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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