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237號
MLDV,114,司票,237,202504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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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張乃方
相 對 人 張志煒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 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5 項規定,未載付款地
  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
  之,非訟事件法第5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查
  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記載付款地為桃園市,依前開法條
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本票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111年2月12日 300,000元 未記載 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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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