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954號
債 權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林映姿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林飛驊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依職權
退還執行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繳納之執行費新臺幣552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執行費如有溢收情事者,執行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該聲請至遲應於事件終結後3個月內為之,此觀強 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第2 項規定自明。
二、債權人前於民國(下同)114年3月27日持本院112年度司促 字第32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 逕為核發債權憑證,並繳納執行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 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954號事件受理執行。債權人應繳 納之執行費為448元,溢繳納執行費552元,業經本院審閱無 訛。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爰裁定如主文。
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 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徐智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