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06年度,35號
TPDV,106,再易,35,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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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35號
再審 原告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啓明
再審 被告 林 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6年6月
23日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9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日起算,民事訴 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 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前經本院民國106 年6 月23日105 年 度簡上字第494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確定,惟再審原 告係於同年月28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本院卷第31頁),其於 同年7 月2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4 頁),即與前 述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林榮朝(下稱林榮朝)為再審被 告之父,於84年10月30日與再審原告就「太平洋翡翠灣摘星 樓(D 區)」(下稱系爭建物)建案關於房屋買賣簽訂房地 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附件系爭建物 旅館住戶委託管理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系爭建物旅 館住戶管理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系爭委託書、切結 書之效力經本院90年度北小字第2038號、91年度小上字第83 號、92北小字第288 號、93北小字第2854號、94小上字第19 號、103 年度訴字第2463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 4 年度重上字第894 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 )90年度基小字第375 號認定合法有效,林榮朝與系爭建物 其他30位區分所有權人於91年8 月15日提出之共同終止委任 契約聲明書,雖於翌( 16) 日送達再審原告,為原確定判決 認已合法終止委任契約。惟原確定判決認定違反終止權行使 之不可分性,適用民法第258 條、第263 條顯有違誤,且違 反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民事判例。又再審原告係 依系爭委託書第3 條訂立「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休閒渡假大 樓住戶自律公約」(下稱系爭自律公約)、「太平洋翡翠灣 摘星樓經費收支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作為向全



體住戶收取管理費之標準及依據,因各住戶均委託再審原告 管理,就事物本質觀察,形同各住戶共同委託再審原告管理 ,若欲終止委任契約,依民法第258 條、第260 條及最高法 院64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民事判例,應由全體住戶向再審原 告為之。另依民法第799 條之1 第1 項但書、團體法之法理 或學者意見,所有住戶均應受系爭委託書之拘束,不得任由 林榮朝以一己之私恣意毀諾,原確定判決悖於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之立法意旨,並認定系爭切結書、委託書中有關不成立 住戶管理委員會及不經雙方同意不得終止委託等約定違反民 法第247 條之1 第3 款、第4 款規定無效,顯有適用法規之 違誤,應予廢棄,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自90年1 月1 日 起至104 年12月止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6萬8,389 元。 綜上,原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再 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 關於駁回再審原告上訴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之 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26 萬8,389 元,及其中25萬9,455 元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8,934 元自 原確定判決第一審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未經言詞辯論 ,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之違法,茲查:
㈠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 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固 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 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 可據,或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抑或取捨證據失當 、判決不備理由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亦即須確定判決依 其所認定事實,而有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之情形,始克 相當(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 、71年台再字第210 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按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無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可言(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委託書、切結書曾經本院90年度北小字 第2038號、91年度小上字第83號、92北小字第288號、93北 小字第2854號、94小上字第19號、103年度訴字第2463號、 高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94號、基隆地院90年度基小字第375



號判決認定合法有效云云,惟上開事件除未認定系爭建物住 戶是否得合法終止系爭委託書外,亦非現存判例,是自難僅 憑上開民事判決,遽指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㈢再審原告又稱其係依系爭委託書第3條訂立系爭自律公約、 系爭管理辦法作為向全體住戶收取管理費之標準及依據,各 住戶均委託再審原告管理,形同各住戶共同委託再審原告管 理,依民法第258條、第260條及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2 94號判例,應由全體住戶向再審原告為之;且依民法第799 條之1第1項但書或團體法之法理及學者意見,所有住戶均應 受系爭委託書之拘束,不得任由林榮朝恣意毀諾,原確定判 決悖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立法意旨,認系爭切結書、委託 書中有關不成立住戶管理委員會及不經雙方同意不得終止委 託等約定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第4款規定無效,顯有 適用法規之違誤云云。查:
1.本件再審原告係於系爭建物各區分所有權人與其訂立買賣契 約時,與各該買受人訂立與系爭委託書、切結書相同內容之 文書,顯見各該買受人係分別與再審原告簽立委託書及切結 書,自難以再審原告以「就事物本質觀察,形同各住戶共同 委託再審原告管理」為由,認應由系爭建物全體住戶向再審 原告為終止委託之意思表示,自無民法第258條、第260條規 定之適用。況原確定判決認系爭委託書係再審原告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其第2條關於非經雙方書面同意 不得終止之約定,使林榮朝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對 林榮朝有重大不利益,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4款規定係屬 無效(見原確定判決四、㈡),而此部分為原確定判決取捨 證據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依前開說明,並無用法錯誤 可言。則原確定判決基於上開認定,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1175號(原確定判決第5頁誤載為75年度台上字第117 5號)判決意旨認林榮朝與再審原告間委任之信賴關係業已 動搖,所為終止委任契約係屬合法有據(原確定判決四、㈠ ),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2.又再審原告稱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1項但書或團體法之法理 ,所有住戶均應受系爭委託書之拘束,原確定判決悖於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之立法意旨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已認系爭委託 書所約定有關住戶不得成立管理委員會之約定,依前開同一 理由,委託書為再審原告用於同類契約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使林榮朝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對林榮朝有重大不利 益,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4款規定係屬無效(見原確定判 決四、㈡),而此部分既為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據及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並無適用法規錯誤可言。




3.至再審原告主張之團體法之法理及學者意見既非法規,亦非 現存判例,依前開說明,自難據為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依據。
㈣綜上,原確定判決已清楚說明其認定林榮朝終止委任契約為 合法所依憑之依據及其理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 背民法第258條、第260條、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 判例及悖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立法意旨而認定系爭切結書 、委託書中有關不成立住戶管理委員會及不經雙方同意不得 終止委託等約定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第4款規定無效 ,顯有適用法規之違誤云云,均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洵無足取。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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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