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5號
原 告 杜品萱
上列原告與被告鴻升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
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強制執行程序係為達清償債務
、滿足債權為目的,故債權人因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
5條第2項規定所為債權移轉命令發生爭執,而提起訴訟者,
其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利益即係債權獲得清償,是應以其
可獲得清償之債權額為其訴訟標的價額。查原告請求被告依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5858號移轉命令,將訴外人何駿昇對
被告之薪資報酬等給付予原告,其目的係為受償對於何駿昇
之新臺幣(下同)230,000元及執行費1,840元債權,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1,840元(計算式:230,000元+1,8
40元=231,8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20元。
二、被告鴻升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
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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