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4年度,1號
MLDV,114,勞補,1,2025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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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號
原 告 李揖塘
兼上一人
特別代理人 李百峻

原 告 李百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俞伯璋律師
葉俊宏律師
陳宜姍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麗蓉等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
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
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
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
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
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
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
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
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
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
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
號裁定參照)。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各項訴之聲
明所憑依之事實基礎及法律關係,均為獨立之請求,其中一人之
訴訟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訴訟及關於其一人所
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揆諸前揭意旨,應分別
徵收裁判費。準此,本件原告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等各如附
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之損害賠償,核屬普通共同訴訟,則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各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各如附表「應繳納裁判費」欄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李百峻李百翔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7日內補繳,原告李揖塘聲請訴訟救助案件若經裁定駁回確
定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各原告逾期不繳,即分別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附表:
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 (新臺幣,下同) 應繳納裁判費 備註 1 李揖塘 12,139,798元 118,832元 如訴訟救助案件經裁定駁回聲請確定,應於該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左列裁判費 2 李百峻 500,000元 5,400元 3 李百翔 500,000元 5,400元 訴訟標的金額合計 13,139,7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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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