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假處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全聲字,114年度,2號
MLDV,114,全聲,2,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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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銀娥

莊尚文
莊怡芬
共 同
代 理 人 林威伯律師
相 對 人 杜由美(即徐國興之繼承人)


徐元勝(即徐國興之繼承人)

徐燕如(即徐國興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牛玉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本院110年度全字第4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110年12月20日所為之110年度全字第41號假處分裁定撤銷
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
第3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依同法第533條規定,於假處分
準用之。另「債權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原可隨時為之
,不以假處分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因假處分之情事變更為其前
提要件,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自明。即令假處
分之原因仍存在或假處分之情事未變更,仍有保全之必要時
,債權人仍得聲請撤銷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13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徐國興假處分事件,前經本院以
110年度全字第4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在案,嗣徐國興
亡並由相對人繼承,因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2號業經相對
人撤回訴訟,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1號亦經最高法院判決
確定在案,故假處分之原因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
、第530條第3項聲請撤銷之。
三、查聲請人前聲請對徐國興假處分,經本院以原裁定准許,
即命聲請人供擔保後,禁止徐國興就坐落苗栗縣○○鄉○○○段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所有權買賣、讓與及其他一切處
分行為,業經本院職權調閱原裁定查明屬實。而徐國興業於
112年9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即為相對人,有本院職權查詢
之親等關聯資料、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1號歷審卷查明
無訛。是聲請人既為原裁定之債權人,依上開說明,自得隨
時聲請撤銷。故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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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