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7號
原 告 張永呈
訴訟代理人 張智程律師
詹惠芬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王櫻錚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
複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複代理人 羅偉恆律師
鄭宜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為原告及被繼承人張阿祥之其
他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苗栗縣政府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自如「浮覆
後土地地號」欄所示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分割出之土地
於民國七十四年二月四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
,予以塗銷。
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自如「
浮覆後土地地號」欄所示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分割出之
土地於民國七十五年三月十七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
權登記,予以塗銷。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苗栗縣政府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被告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部分)之所有權人,惟為被告所否認,足認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尚屬合法。
二、當事人適格:
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
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是各公同共有人倘為共有物若為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對第三
人為請求,即無庸以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為必要,各
該公同共有人即具有訴訟實施權。至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
所謂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者,係指對公同共有物之處
分或其他權利之行使而言,確認所有權存否乃為回復共有物
之請求,應無前開規定之適用。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
稱國產署)雖抗辯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回復
為其與訴外人張阿祥(下逕稱其名)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人,
應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其當事人
始為適格等語。然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原為
其被繼承人張阿祥所有,惟於浮覆後登記為被告所有,已妨
害其所有權,乃訴請確認該土地為其與張阿祥之其他繼承人
全體公同共有,及請求塗該土地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
權登記。核其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之主張,只須主張權利存
在者對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並無以全體公
同共有人為原告之必要。另就請求塗銷第一次登記之所有權
登記部分,既係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依首揭規定,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是原告於本件之請求自無
須由張阿祥之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之必要。
三、權利保護必要:
再按積極確認之訴,僅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
者提起,蓋確認之訴之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
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
以判決加以澄清,並無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利為
處分,是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原告,其當事
人即為適格。被告國產署雖抗辯原告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
乃為公法上請求權,是其尚未登記為所有權人,無權利保護
必要云云。然按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
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
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裁定參
照)。從而,原告既主張為如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之所有權
人,而為登記之所有權人即被告國產署所否認,則原告對於
如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究否具有所有權即有探究之必要,難
謂因尚未為行政登記而即不得主張民事實體上之權利,是被
告前開抗辯並非可採。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日治時期苗栗一堡維祥庄土名內麻248-1、249-2番地(下分
別稱248-1、249-2番地,合稱系爭番地)於日治時期原登記
為張阿祥單獨所有,然於民國24年(即昭和10年)4月4日因
坍沒為河川敷地而消滅所有權並抹消登記。嗣系爭番地浮覆
後,系爭番地如附表編號1至4之系爭部分,經重測編定為苗
栗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
均省略段名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之一部,其中2747
-2、0000-000地號土地於74年2月4日第一次登記為苗栗縣所
有,以被告苗栗縣政府為管理機關;2770-14地號土地則於7
5年3月17日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以被告國產署為管
理機關。惟系爭番地既已浮覆而回復原狀,原所有權人張阿
祥就系爭部分即系爭番地之一部之所有權乃當然回復,而張
阿祥於27年6月5日死亡,原告為張阿祥之再轉繼承人之一,
自與張阿祥之其他繼承人同為系爭部分之所有權人。系爭部
分既為張阿祥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目前卻登記為苗栗縣
、中華民國所有,已妨害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之所有權,倘須
為回復登記而除去該等妨害,應先將系爭部分自系爭土地分
割而出,為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後,再就分割而出之土地辦理
塗銷登記,故併請求被告將如附表編號1至4之土地即附圖所
示編號A至D位置之土地自系爭土地分割後,再將分割出之土
地予以塗銷所有權登記。
㈡又本件系爭部分浮覆後由國家逕將之第一次登記為國有,與
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20號判決日治時期人民所有之土
地未辦理總登記而經登記為國有土地,經人民請求塗銷登記
之情形相當,且依憲法第15條國家須保障人民財產之意旨並
無不同,是依該解釋應無消滅時效之適用。況2747-2、0000
-000地號土地查無系爭土地於第一次登記前之相關公告資料
,未依照土地法第57條、第58條規定無主土地公告至少30日
,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2770-14地號土地則僅依土地法第5
5條、第58條公告而非依照同法第57條程序為之,內容亦未
令所有權人知悉土地浮覆,是被告國產署以之為時效抗辯顯
有違誠信原則。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準用
第82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部分為原告與張阿祥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並就系爭部分自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於分
割後將第一次登記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 所示。
二、被告國產署則以:
㈠系爭番地於日治時期登記之所有權人為張阿祥,且系爭土地 已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縱土地已浮覆,張阿祥之繼承人僅 有返還請求權而非所有權,是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
3項規定,本件應由張阿祥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或由原告 經渠等同意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又土地浮覆後應由 地政機關依土地法規定確認併辦理土地登記後,原所有權人 始得真正回復所有權,是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回復所 有權,應屬公法上登記請求權,地政機關尚未為回復登記前 ,原告尚非所有權人,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㈡況日治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事項應依當地習慣決之,不適用 日本民法,依該時期臺灣習慣,收養關係之終止由養親與養 子女為之,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原告祖父訴外人張德滿( 下逕稱其名)依日治時期謄本雖記載為張阿祥之螟蛉子,但 光復後謄本無此記載,可知渠等收養關係應已合意終止,原 告既非張阿祥之繼承人,自亦非系爭番地公同共有人。 ㈢縱原告為張阿祥之繼承人,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1 53號民事裁定意旨,日據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因成為河川、 水道經塗銷登記,於臺灣光復後土地浮覆,原所有權人未依 法辦理總登記,於該土地登記為國有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如附表編號 4所示土地自75年3月17日為第一次登記,原告或原所有權人 從未依土地登記規則完成所有權登記,則自75年3月17日起 至本件起訴時止時效當已消滅,不得再主張物上請求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苗栗縣政府則以:
㈠日治時期收養關係之終止依當時法令登記為必要,是張德滿 依日治時期謄本雖記載為張阿祥之螟蛉子,但光復後謄本已 無此記載,可知渠等之收養關係應已終止。原告並非張阿祥 之繼承人,自亦非系爭番地之公同共有人。
㈡又縱原告為張阿祥之繼承人之一,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 目前係作為苗栗市金龍街(即苗27鄉道)、國福路之道路而 多年來均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迄今,原告知悉卻長期沉默 ,足引起被告苗栗縣政府之正當信任,原告如今再為上開權 利之行使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且被告苗栗縣政府依職權已 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興建道路供公眾通行,此等公共 利益與原告物上請求權相較應受保護,故原告亦有權利濫用 情事而不得行使其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75至476頁): ⒈2747-2、0000-000地號土地於74年2月4日第一次登記為苗栗 縣所有,以苗栗縣政府為管理機關;2770-14地號土地則於7 5年3月17日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以被告國產署為管
理機關,系爭土地乃為物理上已浮覆之土地。
⒉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螢光筆劃記黃色、粉色、橘色、綠色 部分(面積各為1,231、105、27、10平方公尺,即依序為如 附圖編號A、B、C、D所示部分土地)於日治時期為系爭番地 之一部。
⒊系爭番地於民國24年(即昭和10年)4月4月因成為河川敷地 淹沒消失而遭閉鎖登記,其所有權消滅前,均為張阿祥單獨 所有。
⒋2747-2、0000-000地號土地均為都市計畫內土地,其中2747- 2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部分道路用地、部分鄰里公園 兼兒童遊樂場用地、部分人行道用地、部分機關用地、部分 住宅區、部分電信專用區、部分電力事業用地;0000-000地 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本院卷第443頁)。 ⒌2747-2、0000-000地號土地中如附圖編號A、B、C所示部分, 目前現況係作為苗栗市金龍街(苗27鄉道)、國福路之道路 使用。
㈡爭點:
⒈原告對被告國產署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是否適格?有無權利 保護必要?
⒉原告請求確認其具有系爭部分所有權,有無理由? ⒊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就系爭部分自 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後,塗銷該分割後土地之所有權登記 ?對於被告苗栗縣政府是否因違反誠信原則,或因有權利濫 用之情事而不得行使?
⒋原告對被告國產署之前項請求權若存在,是否因罹於時效而 消滅?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番地為系爭土地之一部,浮覆後應為原告及張 阿祥之繼承人所有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 逐一論述如後:
㈠系爭部分應為原告及張阿祥之繼承人所有: ⒈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 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 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第1、2項定有明 文。所謂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僅係擬 制消滅,當土地浮覆回復原狀,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 回復,無待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又所謂回復原狀,係指湖澤 或河水退去,土地重新浮現。所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 有者,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 上權利。
⒉經查,系爭番地於民國24年(即昭和10年)4月4月因成為河 川敷地淹沒消失而遭閉鎖登記,其所有權消滅前之所有權人 為張阿祥。而張阿祥於民國27年(即昭和13年)6月5日死亡 後(本院卷第307頁),原告祖父張德滿為其繼承人之一, 此由張德滿之日治時期戶籍謄本事由欄記載「鍾耀春次男明 治42年(即民國前3年)12月2日『養子緣祖』」,續柄欄則記 載「螟蛉子」(本院卷第55頁),且無終止收養(養子離緣 )之記載,而張德滿光復後之戶籍謄本亦無終止收養之記載 ,仍記載其養父為張阿祥(本院卷第311頁),堪認張德滿 乃為張阿祥之繼承人。而原告之父張錦源既為張德滿之養子 (本院卷第325、327頁),原告又為張錦源之子且為其繼承 人之一(本院卷第61頁),原告自為張阿祥之再轉繼承人之 一。而系爭番地既然已浮覆,其所有權當應回復為張阿祥之 繼承人所有,合先敘明。
⒊又系爭部分之土地為物理上已浮覆之土地,且系爭番地為前 開土地之一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⒉)。至 於系爭番地之坐落位置,由114年3月18日苗栗縣苗栗地政事 務所函覆日治時期系爭番地之舊地籍圖套繪成果圖,即如11 2年5月31日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本院卷第277至279頁)所載等語,及其測繪地號苗栗市 ○○段○○○段○00000○○○00000○地號,亦與系爭番地之地號相符 ,足認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系爭部分即為系爭番地浮覆後 坐落位置之一部,而為張阿祥之繼承人所有。
⒋被告雖均抗辯日治時期之終止收養不以登記為要件,且光復 後謄本亦未記載張德滿為張阿祥之養子,迄至112年11月23 日始補填養父姓名為張阿祥,是張德滿應非張阿祥之繼承人 等語。然查,日治時期之終止收養雖非以登記為要件,然本 件張阿祥與張德滿間收養關係業經記載於日治時期戶籍謄本 內,業如前述,復經114年2月13日苗栗○○○○○○○○○函覆本院 稱渠等間無終止收養之記事等語(本院卷第303頁),則究 否僅憑渠等予光後後之謄本未記載收養等情而逕認其收養關 係已然終止,已非無疑。況按養子女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 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但第三人已取得 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子女從父姓;贅夫之子女從母姓 。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19年12月26日修正前民法第10 83條、第105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張德滿為民 國前4年(即明治41年)11月10日生,生父為鍾耀春、生母 為鍾鄧甘妹,嗣於民國49年3月21日因腦出血死亡,有其日 治時期、光復後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查(本院第55、309頁) ,而張阿祥則係於民國27年(即昭和13年)6月5日死亡(本
院卷第307頁),則倘張阿祥與張德滿於張阿祥死亡前即已 合意終止,則依前開當時應適用之法令,張德滿之光復後所 為戶籍登記,應以其生父或生母之本姓為其姓氏,而非仍維 持養父之姓氏,是由張德滿於光復後、死亡前之姓氏均未變 更,可推知其與張阿祥間之收養關係並未經終止,是張德滿 應仍為張阿祥之養子,而為其繼承人,被告前開抗辯應非可 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第一次登記及接管登記: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因土地浮覆回復原狀時,倘其復權 範圍僅爲已登記公有土地之部分者,應先申請土地複丈,繼 而辦理分割及標示變更登記,再為塗銷登記(權利回復登記 ),其中辦理分割應會同公有土地之管理機關申請,復權請 求權人不得單獨爲之,此觀土地法第12條第2項、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第204條第1項第1款、第205條第1項第8款、土地登 記規則第27條第5款、第8款、第85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編號1至3 所示土地均於74年2月4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苗栗縣 所有;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則於75年3月17日第一次登記為中 華民國所有,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查(本院卷第77 至81頁)。而系爭部分目前仍登記爲如附表編號1至4「浮覆 後土地地號」欄所示系爭土地之一部,依上開規定,系爭部 分應自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後始得塗銷,則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部分自系爭土地分割 而出,並將分割出之系爭部分之第一次登記及接管登記予以 塗銷,應屬有據。
⒉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 第2項固有明文。惟按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應以權利 人不行使權利,確已達相當之期間,致義務人產生正當之信 賴,信任權利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 基礎,對義務人之行為有應加以保護之情形,而依一般社會 之通念,權利人如對之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始足當之 。權利失效理論既係針對時效期間內,權利人不符誠信原則 之前後矛盾行為規範上之不足,用以填補權利人長久不行使 權利所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缺漏,剝奪其權利之行使,故在適 用上尤應慎重,以免造成時效制度之空洞化(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參照)。被告苗栗縣政府雖抗辯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目前已作為苗栗縣苗栗市金龍街、國 福路道路使用,原告長期沉默,迄今再為權利之行使已違反 誠信原則等語。經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於原告起訴
時係作為苗栗市金龍街、國福路道路使用,固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⒌)。然本件原告係於112年8月8日始申請 系爭番地複丈,有土地複丈即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暨其附件 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05至231頁),則原告暨係於前開複丈 後始能確認系爭番地是否浮覆及其坐落位置與系爭土地之關 聯,被告苗栗縣政府又未提出原告早已知悉而仍故意沉默之 證明,尚不得謂原告有何已知悉得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並足 以引起被告苗栗縣政府正當信任外觀之行為,是被告苗栗縣 政府抗辯原告有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等語,並非 可採。
⒊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權利之行使,是否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 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 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 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基於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非不 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至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 他人喪失利益,然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 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參照 )。被告苗栗縣政府雖又抗辯其已依職權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土地興建道路供公眾通行,此等公共利益較之原告之私權 更應受保護等語。然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固均為都 市計畫內土地,且目前作為道路使用,然原告本件乃請求確 認所有權,並回復登記為其與張阿祥之繼承人所有,雖足使 所有權人苗栗縣及國家社會喪失原登記為所有不動產之利益 ,但此乃原告本於自己之利益而為請求,尚難謂有何故意損 害公益之情事。況原告並未於本件請求拆除地上物,至前開 土地回復登記應為如何之使用、是否須返還原告占有,或究 否具有公用地役關係等,則均非本件所需審酌之範圍,是被 告苗栗縣政府前開抗辯亦非足採。
㈢時效抗辯之說明:
⒈原告雖主張本件事實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20號判決日 治時期人民所有之土地未辦理總登記而經登記為國有土地經 人民請求塗銷登記之情形相當,是應無消滅時效之適用等語 。然按,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乃係對於政權交替之過渡期間, 政權交替之過渡期間中華民國政府為清查臺灣土地、整理地 籍所為之總登記程序所為解釋,而該措施僅係確認、整理及 清查當時土地之地籍狀態與產權歸屬,以利後續政令之推行 ,並無使不動產物權發生變動之效果。而土地法第12條第1 項、第2項規定,乃係為土地沉沒而所有權消滅,復因土地
浮覆後回復所有權之情形,此時國家尚須依同法第57條、第 58條第2項規定辦理公告,而得令權利人知悉後行使權利, 與前開土地現實存在且所有權迄未變更,且逾期後無從行使 其權利之情形尚有不同,故不宜逕予比附援引之。 ⒉又按日據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銷登記 ,臺灣光復後土地浮覆,原所有權人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 總登記,於該土地登記為國有後,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固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民事裁定參照)。惟請求權消滅 時效制度之目的在於督促權利人儘速行使權利,俾使法律狀 態早日安定,使權利人所怠於行使之請求權,於一段期間經 過後歸於消滅,以免因權利義務長期懸而未決,妨害法律安 定,且可避免案件因舉證困難造成困擾。消滅時效既然與怠 於權利行使有關,故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 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原則上必須是權利已經發生,且權利 人得行使權利的狀態。惟個案中如義務人故意以不正當手段 致使權利人不知權利存在之情形;或權利發生之事實偏在義 務人之一方,義務人依法令、契約負有告知義務而未告知者 ;或有其他特別情事,因其權利之行使,將致權益狀態顯然 失衡,此時即得依誠信原則,義務人不得於一定期間內以罹 於消滅時效作為對抗權利人之抗辯,藉以平衡消滅時效制度 之適當性與公益性。至於該一定期間,應由法院就個案具體 情形,妥適認定。即應由法院為個案正義之衡平(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民事判決)。再參以35年4月29日修 正前土地法第57條規定:「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 ,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 ,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 為國有土地之登記。」、64年7月24日修正前土地法第58條 則規定:「依第55條及第57條所為公告,不得少於三十日。 」從而,土地浮覆時,登記機關應先踐行公告程序,以確保 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知悉土地浮覆等相關資訊,俾適時行 使其權利,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始得為國有土地之登 記,倘未依上開規定踐行公告程序,即難謂義務人已依法令 告知。
⒊被告國產署雖抗辯本件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應有時效抗辯之 適用等語。然查,如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浮覆後,首於75年3 月17日辦理前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苗栗縣○○市○○段0000地 號土地,又於82年11月11日分割為同段2770-3地號土地,嗣 於95年8月16日逕為分割而登記為2770-14地號土地之一部, 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
第420至423、81頁)。而前開2770地號土地於辦理前開第一 次登記前,固曾於75年2月15日至76年3月16日止由苗栗縣苗 栗地政事務所依當時適用之64年7月24日修正前土地法第55 、58、59條、69年1月23日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45、62、6 6條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前公告程序共30日(本院卷第432頁) ,然觀諸該公告並非依當時適用之修正前土地法第57條為公 告,而係依當時適用土地法第55條第1項規定:「市縣地政 機關接收聲請或囑託登記之件,經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 之,其依第53條逕為登記者亦同。」而為公告。且觀諸該公 告內容雖載有回覆後擬登記之土地地號即「苗栗市○○段0000 地號」,惟並未如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函覆苗栗縣政府之 內容「本縣後龍溪內麻堤防工程浮覆地」等標明浮覆後土地 之約略坐落位置(本院卷第435頁),亦未見該等公告有何 附圖或附件之記載,則系爭番地之原所有權人應難徒憑前開 公告內容之記載,即得知悉系爭土地回復後擬登記地號所指 坐落位置乃為系爭番地舊有之坐落位置,及系爭番地已然浮 覆之事實,則既憑該等公告難以知悉得回復所有權,進而為 登記之權利存在,實難認登記機關已踐行正當法律程序。是 被告國產署既未能證明張阿祥之繼承人得自系爭土地第一次 登記前之公告期間知悉該土地業已浮覆或將登記為國有而得 適時行使權利,且於該狀態下仍未及時辦理登記,則其為時 效抗辯,即與誠信原則有違,應認原告就系爭土地行使所有 權回復請求權應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系 爭部分為張阿祥之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並請求被告將系爭部 分自系爭土地分割而出,並就分割而出之土地以第一次登記 及接管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附表:
編號 現登記所有權人 浮覆後土地地號(均為苗栗縣苗栗市勝段) 坐落位置(附圖「勝利段使用地號」欄所載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日據時期地號(均為苗栗一堡維祥庄土名內麻) 1 苗栗縣 2747-2 A 1231 248-1番地 2 2747-2 B 105 249-2番地 3 0000-000 C 27 248-1番地 4 中華民國 2770-14 D 1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