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8號
聲 請 人 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
相 對 人 鍾品瑲
關 係 人 鍾信璽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0 樓之0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鍾品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關係人鍾信璽(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精神狀況在聲請人處住院接受
治療,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致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聲請人請求對相對人
為輔助宣告。又相對人事務原由相對人之兄即關係人鍾信璽
協助處理,然因關係人鍾信璽婉拒擔任輔助人,是本件請由
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社會處擔任輔助人等語。
二、對於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的心智缺陷原因,導致表達能力或
理解能力不足的人,他的四親等內親屬可以向法院聲請對他
做輔助宣告,法院會依他的最佳利益為他選任輔助人,協助
他處理法律規定的特定事務(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
、第1111條之1)。法官會與精神科醫師一同鑑定判斷他是否
有受輔助宣告的必要(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 項準用家事事
件法第167條)。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關係人
鍾信璽為輔助人。
(一)戶籍謄本。
(二)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四)依卷內相關訪視報告,本院家事調查官114年度家查字第60
號調查報告,經家事調查官與關係人溝通後,關係人鍾信璽
已同意擔任輔助人,其雖行動不便,但仍願意盡量處理或授
權辦理相對人事務,本院審酌關係人鍾信璽為相對人現存最
近親屬,且以往長期處理相對人事務,可認定選任關係人鍾
信璽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五)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簡易精神鑑定報告書:相對
人因思覺失調症,認知功能受疾病影響,在一些情境下有能
力,但因認知功能退化,處理經濟事務時,其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管理與
處分其財產需人協助。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輔助人應注意: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鉦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