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321號
MLDV,113,訴,321,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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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1號
原 告 余喜妹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被 告 張鴻贏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至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
為:「(一)兩造間於民國87年6月30日就坐落苗栗縣○○鄉○
○○段00地號土地(及重測前同鄉大湖段1-71地號,下稱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應將系爭
土地於87年6月30日在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湖
政),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系爭土地上之梅州麵食館建物應予拆除。」等語(見
本院卷第13頁);嗣原告於114年3月21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
變更聲明為「(一)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於87年6月6日買賣
之債權行為及87年6月30日之物權移轉行為均不成立。(二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87年6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原告名義。」等語(見本院卷
第211頁)。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屬擴張或減縮(撤
回原聲明第3項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25頁及第153頁)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為被告所同意且為本案言詞辯論(見
本院卷第229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所有,原告於85年間與訴外人
張加通、被告之父親張加保等2人因坐落苗栗縣○○鄉○○○段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湖段1之7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9地
號土地)之徵收補償金爭議,繫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
新竹地院)85年度訴字第1415號(下稱系爭補償金訴訟)事
件審理中,伊等3人則於該案訴訟中達成和解,並成立和解
契約約定就系爭59地號土地徵收補償金部分,原告應給付張
加通、張加保新臺幣(下同)139萬9195元;另就系爭土地
部分約定原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張加保,而張加保則
應給付原告12萬元作為補償(下稱系爭和解契約)。是以,
原告遂將伊印鑑證明及系爭土地過戶等相關文件交付予張加
保,再由張加保指定之代書代為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事
宜。詎料,張加保與該代書竟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於87年
6月6日製作以原告為出賣人、被告為買受人,買賣價金為71
萬4432元之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於87年
6月30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加保之子即
被告名下。然原告自始均未曾收到該等買賣價金,且兩造間
就系爭土地非但無買賣關係之意思合致,亦無移轉系爭土地
之合意。又即便審認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而有移轉系爭土地
所有權登記予張加保之義務;然原告既未曾收受張加保依上
開和解契約所應給付予原告之12萬元補償金,更無收取系爭
買賣契約所載該買賣價金71萬4432元,自無就系爭土地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加保或被告之餘地。又原告所為系爭和
解書僅係同意將張加保實際耕作之土地面積移轉予張加保,
並非系爭土地全部,被告主張原告同意移轉所有權之範圍為
系爭土地,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原告、被告之父張加保
張加金及系爭同段61地號地主即被告兄長張鴻忠等4人曾
於112年8月地政事務所所申請之航照圖中親筆承認分鬮書約
以田埂為界劃分土地,系爭同段6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有部
分在紅色框框中約定為張加鳳張鴻彬張鴻明所有,另原
告與原告之子張余浩之部分土地房屋亦在系爭土地上,此2
筆土地一直由原告與張加鳳耕作使用,張加保及張鴻贏未曾
耕作使用過,直至商家進駐,才主張為渠等所有。依台三線
道路徵收完工後之空照圖比對當時系爭土地形狀,再比對11
2年9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清楚可見伊等之耕作範圍,且
依本院97年度苗簡字第62號(張加通請求張加保清償債務事
件,下稱系爭62號判決)民事判決意旨,亦可見原告確有在
包含系爭土地之3筆土地上耕作,面積達270平方公尺,是依
系爭分鬮書第7條約定所載張加保分得1-19地號土地,另第1
2條約定土地應得人地號內,如有他人現耕及現住等部分,
不得視為己有;且系爭補償金訴訟中亦可見張加保於85年3
月13日準備書狀中陳稱「我與余喜妹2人商量好,請余喜妹
既承後,再依各實際耕作面積辦理贈與登記」等語詳實,且
證人張鴻彬亦到庭證稱「分家時確係以田埂為界,余喜妹使
用的範圍就是蓋鐵皮屋和停車場的系爭60地號土地,就是圖
示B部分,是余喜妹的。」等語,可見依民法第736條規定,
原告需履行系爭和解契約之義務,當僅係以張加保實際耕作
面積移轉過戶予張加保,故被告將系爭土地為全部買賣過戶
,已侵占原告與張加鳳之土地。又被告既非系爭和解契約之
當事人,且未經原告同意,自無權過戶取得系爭土地,而有
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及第184條侵權行為,是被告主張
時效抗辯,亦屬無據。又依系爭62號判決內容載明「余喜妹
同意給付之土地徵收補償費274萬3017元,除已於和解書簽
立時當場給付100萬元外,餘額…約定於87年6月20日一次給
付完畢,兩造則應於收到尾款後3日內具狀撤回系爭補償金
訴訟。嗣後兩造已於87年6月26日具狀撤回上開訴訟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原告應給付予張加通及張加保2
人之補償費,早已支付完畢,是被告辯稱其亦得以上開補償
費直接主張抵銷云云,當非事實,不可採信。為此爰依民法
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確認系爭
土地於87年6月6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同年月30日之物權
移轉行為均不成立。(二)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87年6月30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原告
所有。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以資抗辯。
(一)系爭和解契約約定原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
加保,而當時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時,乃係
依張加保指示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且上情亦得原告同意
,是原告始將伊印鑑證明及土地過戶等相關文件交予張加
保以為辦理。又原告亦已自承伊將身分證及印章交予張加
保去辦理過戶,有本院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
足見原告係自願讓與系爭土地所有權無訛。
(二)又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就系爭59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金部
分尚負有應給付張加通、張加保共139萬9195元之金錢給
付義務,且高於系爭土地買賣價金12萬元,則張加保就系
爭土地所應給付予原告之12萬元補償金對價當業已從中扣
抵無疑。被告既係依原告與張加保間就系爭和解契約之法
律關係,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無違法或違約之處,
是原告所為上開主張,自無理由。況且,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自87年6月30日登記為被告名下,迄今業已長達26年
之久,原告當早已知悉,且伊長期未為異議,又伊子張余
浩於被告所提另案112年度訴字第538號拆屋還地訴訟(下
稱系爭拆屋還地訴訟)中亦完全未以原告主張之事由為抗
辯,可見原告現方提起本件訴訟,實有違常理,故併予主
張時效抗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並協議不爭執事項如下(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見本院卷第229至230頁、第233頁):
(一)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所有,嗣於87年6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
關係,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在被告名下。
(二)被告為張加保之子。
(三)原告與張加通、張加保3人曾就新竹地院85年度訴字第141
5號訴訟達成和解,並成立和解契約(即系爭和解契約)
。依系爭和解契約,原告應給付張加通、張加保139萬919
5元;原告並應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張加保,而張加保應給
付原告12萬元予原告。
(四)張加通、張加保曾就前項原告所給付予其等2人之139萬91
95元分配問題向本院提起訴訟,經本院以97年度苗簡字第
62號判決在案。
(五)原告自願交付相關文件供張加保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伊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而系爭土地於87年
6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有系爭
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伊與被告間
就系爭土地並無成立實質之買賣關係,兩造就系爭土地於
87年6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不成立等情,則未為
被告所否認,而僅主張其係基於原告與張加保間所成立之
系爭和解契約,經張加保指定受領系爭土地等語,亦即未
就其與原告間確無實質之買賣關係為何爭執,是堪認原告
主張兩造並未就系爭土地於87年6月6日成立實質買賣關係
之債權行為等語,當屬有據;至原告雖仍主張其與被告間
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亦欠缺真意合致,
且系爭和解契約之買賣範圍僅及於張加保之耕作範圍,並
非系爭土地全部,又張加保與原告等人書立之分鬮書中已
載明各分得之土地不可包含現有人耕作之範圍,而系爭土
地中有原告原耕作範圍,況張加保並未給付12萬元對價或
系爭買賣契約所載價金71萬4432元予原告,原告自無庸將
系爭土地之全部過戶登記予張加保,且張加保係未經原
同意而私自過戶予被告,是兩造間該物權移轉行為亦不成
立,被告自應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當為(1)原告與
張加保間所為系爭和解契約之買賣範圍是否包含系爭土地
全部,抑或僅及於張加保實際耕作範圍,或應排除原告原
實際耕作之範圍?此涉及原告主張尚有分鬮書約定之適用
,是否有據?(2)原告主張被告之父張加保並未給付系
爭和解契約之對價12萬元或系爭買賣契約所載價金71萬44
32元予原告,是否可採?(3)原告主張張加保係未經原
告同意,擅自將系爭土地過戶登記予被告,兩造間該物權
移轉行為不成立,被告自應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
理由?
(二)查原告雖主張系爭和解契約僅約定伊移轉系爭土地之範圍
僅限於張加保實際耕作之範圍,且應依分鬮書約定而排除
原告耕作之範圍等情;然此則為被告所否認。而查,觀諸
訴外人張加通前於渠對張加保所提系爭62號清償債務訴訟
之民事判決中乃載明「張加通主張:兩造乃向新竹地院以
系爭補償金訴訟訴請余喜妹給付補償金,…余喜妹自知理
虧,遂於87年6月5日與兩造達成和解,由訴外人葉文政律
師及邱炎浚律師擔任見證人,簽訂和解契約書(即系爭和
解契約),約定…。(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系爭
和解契約確又記載余喜妹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
均指張加保),及被告須補償12萬元予余喜妹。」等語
(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另原告所提分鬮書確有於第7
條約定記載張加保分得1-19地號土地,另第12條約定土地
應得人地號內,如有他人現耕及現住等部分,不得視為己
有等情;又系爭補償金訴訟中確亦可見張加保於85年3月1
3日準備書狀中陳稱「我與余喜妹2人商量好,請余喜妹
承後,再依各實際耕作面積辦理贈與登記」等語,固均屬
無訛,且均為兩造所是認,當堪認屬真實。然按,解釋意
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
法第98條規定甚詳。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意思
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示之
補充。前者可減少爭議,後者可使意思表示之無效減至最
低程度。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
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
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
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
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
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
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
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
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
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
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又按,稱和解者,為當事人約定
,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
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
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及第737條亦定有明文。而查
,系爭分鬮書係原告與張加保等人於84年4月1日所書立(
見本院卷第139頁),然系爭和解契約則係原告與張加保
及張加通等人事後於87年6月5日所簽立,既如前述,而系
爭分鬮書與系爭和解契約所約定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取得
範圍及持有比例等確已有所歧異,是依上開說明,自當以
原告事後另與張加保於各自讓步後所簽立之系爭和解契約
約定內容,做為認定原告與張加保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所取得系爭土地之範圍為何,即系爭和解契約所定買賣契
約之標的及買賣價金究為何之判斷依據。承上,原告猶以
系爭分鬮書及證人張鴻彬到庭所為證述為據,主張系爭和
解契約仍應受系爭分鬮書之限制,即原告與張加保就系爭
土地之買賣範圍並未包含原告原實際耕作之範圍云云,當
屬無據,而被告主張原告與張加保間系爭和解契約之買賣
範圍應為系爭土地之全部等語,應屬可採。況且,參以原
告起訴時乃主張「系爭和解契約中,原告應贈與移轉系爭
土地所有權予張加保,張加保應補償12萬元予原告,但土
地登記簿卻登記買賣移轉給被告,已違反和解書」等語詳
實(見本院卷第13頁),佐以原告之子張余浩於被告所提
系爭拆屋還地訴訟中確未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由為抗辯,
是益徵原告事後方主張系爭土地之買賣移轉範圍應排除原
告自始已實際耕作之範圍,並非移轉全部云云,當嫌無據

(三)又原告雖另主張張加保並未依系爭和解契約給付系爭土地
所有權之對價即12萬元補償金或移轉登記時所提系爭買賣
契約公契所載買賣價金71萬4432元予原告,原告自無將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張加保之義務等情;然此亦為被告所否
認。惟查,觀諸系爭62號判決內容既載明「余喜妹同意給
付之土地徵收補償費274萬3017元,除已於和解書簽立時
當場給付100萬元外,餘額…約定於87年6月20日一次給付
完畢,兩造則應於收到尾款後3日內具狀撤回系爭補償金
訴訟。嗣後兩造已於87年6月26日具狀撤回上開訴訟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等語詳實(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
,自堪認渠等間就系爭和解契約所互負之金錢給付義務皆
已履行完畢,亦即除原告應給付予張加通及張加保2人之
補償費確實早已依約支付完畢外,張加保依系爭和解契約
所應給付予原告做為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對價12萬元
,確亦早已支付予原告完畢無訛,否則蓋無「兩造則應於
收到尾款後3日內具狀撤回系爭補償金訴訟。嗣後兩造已
於87年6月26日具狀撤回上開訴訟」等記載之餘地,且原
告更無確已交付伊印鑑章予張加保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過
戶登記之可能。甚且,原告係自願交付相關印鑑章等系爭
土地過戶文件供張加保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
而系爭土地則係於87年6月30日即辦理完成過戶登記予被
告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土地登記簿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51頁);且參以原告起訴狀亦載明「代書
是張加保找的,原告將印鑑章等過戶資料交給代書就沒過
問了。113年調閱過戶資料發現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不是張
加保,而是他兒子張鴻贏以買賣方式移轉土地所有權到自
己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在在足見原告其
後方主張張加保並未交付系爭和解契約約定之系爭土地對
價12萬元予原告云云,顯非事實,容無可採。蓋以,原告
基於系爭和解契約與張加保間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既
已達成合意,且原告業已將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相關印鑑章等文件交予張加保,均如前述,則常理以言
,當係張加保就雙方間所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約定已
履行渠對待給付所致甚明。綜上各情,足認原告主張伊與
張加保間並未就系爭土地之全部約定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張加保,且張加保事後亦未交付系爭和解契約所約定之
系爭土地對價12萬元予原告云云,均屬無據;而被告主張
原告負有依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內容,將系爭土地全部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加保之義務等語,當堪採信。
(四)再者,原告主張即便依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內容,原告負
有將系爭土地全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加保之義務;
然張加保係未經伊同意而擅自以買賣為原因辦理過戶登記
予渠子即被告,然兩造間並無任何買賣契約之合意,是被
告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當非有據等情,仍為被告所
否認,且辯稱原告對於張加保於交付系爭土地對價予原告
後,逕將所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等
情乃知之甚詳並為同意,此見原告長達20餘年之久均未表
示異議等情可明等語。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
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
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
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無買賣契約存在,而以
買賣為不動產之移轉原因,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但其
隱藏之他項法律行為如已具備成立要件及生效要件,即不
得以其為虛偽之買賣而請求塗銷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
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
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見證明(或稱表現證明)。因此
,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
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
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可參)。
(1)查系爭土地與系爭59地號土地皆分割自坐落苗栗縣○○鄉○
段0○0地號土地(下稱1之9地號土地)。1之9地號土地於5
2年3月16日登記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該土地原係由
原告與張加通、張加保之先人張阿品張義品張銀興3
人(下稱張阿品等3人)共同耕作,並以張阿品為承耕人
。原告為張阿品5子之配偶、張加通為張阿品之4子、張加
保為張義品之3子。後經張阿品等3人於54年9月30日成立
分鬮字約即系爭分鬮書,約定由原告與張加保、張加通分
得1之9地號土地,此可觀系爭分鬮書及張義品於66年11月
9日書立之契約書、田產清單及各股明細;又1之9地號土
地於80年7月4日因分割增加系爭59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
原告於83年4月1日因公地放領而取得分割後1之9地號土地
、系爭59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惟依上開系爭分
鬮書,該3筆土地應為原告與張加通、張加保所共有,又
其中就系爭59地號土地部分,因於83年12月22日遭政府徵
收,原告因而受領徵收補償金274萬3017元,故張加通、
張加保曾就上開徵收補償金事件對原告提起訴訟,經新竹
地院以系爭補償金訴訟事件審理,而後原告與張加通及張
加保等3人於87年6月5日就該訴訟案件達成和解,並成立
系爭和解契約約定「就1之70地號土地部分,原告應給付
張加通、張加保139萬9195元;原告並於系爭和解書簽立
時當場給付100萬元;原告於87年6月20日應將剩餘39萬91
95元一次給付完畢。…另就系爭土地部分則約定原告應將
系爭土地移轉予張加保;張加保應給付原告12萬元予原告
」,嗣張加通、張加保於87年6月26日具狀撤回上開訴訟
等情,有本院系爭62號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至
第37頁),而該判決為原告提出於本院,又兩造對於該判
決所提之系爭和解書約定內容均未為爭執即上開不爭執事
項(三)、(四),且核諸證人張加保曾於本院114年1月
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系爭土地原為張阿品
所有,原告為張阿品媳婦,後因分家,由我分得系爭土
地,是原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予我,然因我已年邁,故同
意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等語詳實(見本院卷第
186頁至第188頁),是益見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確實負有
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張加保之義務,且張加保係經原告
之同意,方逕將原應登記於渠名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直接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渠子即被告名下甚明。
(2)況且,參以原告確已自承伊將伊身分證及印鑑章交予張加
保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過戶登記等語詳實,已如前述,
且觀諸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所載之原因關係為買賣,並記
載買賣價金為71萬4432元,又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免稅
證明書亦載明「土地稅費(農免案件)87年6月25日、查
無欠稅87年9月14日、移轉現值總額71萬4432元、承受人
或贈與人張鴻贏」等情詳實,此有原告所提伊印鑑證明及
87年6月25日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61頁),足見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即系爭買賣契約所
載出賣人之原告既持有該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當無對
於系爭土地業已記載係以買賣價金71萬4432元出售予被告
,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且經核算後原告乃無庸
負擔任何土地增值稅額等情,竟仍推諉不知之理。是以,
堪認被告辯稱倘若張加保係未經原告同意而逕予過戶登記
於被告名下,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告顯無不知之理,且伊
長期未曾異議,又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87年6月30日即登
記為被告名下,迄今業已長達26年之久,且原告之子張余
浩於被告所提另案系爭拆屋還地訴訟中確實未曾以原告主
張之此項事由為抗辯,可見原告現方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上
情,無可採信等語,當屬有據。基此,堪認被告取得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乃係基於原告與張加保間系爭和
解契約之法律關係,並係經原告同意後,依張加保指示移
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告始將伊印鑑證明及土地過戶等相
關文件交予張加保以為辦理,至甚明確。綜上,依前揭說
明,即便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無真實之買賣關係存在;惟
其等買賣行為下所隱藏之法律行為,實為原告依系爭和解
契約所負移轉系爭土地予張加保之義務,自仍非無效之法
律行為。故而,原告基於系爭和解契約與張加保間就系爭
土地所有權之移轉既已達成合意,而被告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亦係得原告及張加保之同意所為,
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自屬合法有據。
(五)又按當事人透過債權行為(如買賣、贈與)及物權行為(
如移轉所有權登記)而完成其交易行為者,該債權行為雖
成為物權行為之原因,惟基於物權行為之無因性,該債權
行為於物權行為完成後,即自物權行為中抽離,物權行為
之效力,尚不因債權行為(原因行為)不存在、撤銷或無
效而受影響。換言之,債權行為之效力並不能左右物權行
為之效力。除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
而經撤銷者外,尚不生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否塗銷之問題(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73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
判決意旨參照)。按「系爭不動產登記之原因關係,因當
事人間隱藏買賣關係,故買賣債權行為有效,且移轉不動
產之當事人間,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意思,並已依
民法第758條第2項規定作成書面及依民法第760條完成登
記,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不具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物
權行為亦屬有效。從而,尚不生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22號、104
年度上易字第1157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
6年度上字第534號民事判決均同此見解。基上,原告與張
加保及被告間確因存有實質隱藏之合法有效和解契約關係
之意思表示合意,進而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
之意思,並已依法作成書面,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
縱登記之原因即買賣關係為有誤,亦不影響其等間物權行
為之效力,故不能僅執辦理移轉登記時在申請書勾選之登
記原因及移轉契約書為買賣,而該買賣契約關係並不存在
,即逕認兩造間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而具塗銷原
因(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民事判決反面解釋可
資參照)。是以,被告因原告與張加保間隱藏有合法有效
之系爭和解契約關係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債權行為及
物權行為均有效,原告當不得對被告主張物權行為(移轉
登記)無效而依民法第113條行使回復原狀請求權。又系
爭土地既確已於87年6月30日經原告同意後辦理完成所有
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亦如前述,則被告即屬系爭土地
之登記所有權人;至原告猶仍請求被告塗銷上開所有權移
轉登記,並回復為原告名義,當先證明系爭土地仍屬原告
所有。然則,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伊得依法撤銷兩造於87年
6月30日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物權行為,已如
前述,是原告自亦無從基於民法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
,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六)又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當事人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
7條定有明文。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
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920號判決要旨亦明揭此旨)。又「系爭土地移轉原因之
買賣,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但其隱藏之贈與行為已具
備成立要件及生效要件,上訴人不得以其為虛偽之買賣而
訴求塗銷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既
不得請求塗銷此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其訴求確認兩造間
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即無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
。」,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10號、79年度台上
字第1393號、69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
告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實質之買賣關係存在為由,請
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於87年6月6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
為不成立,而被告對此並未爭執,已如前述,則上開買賣
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又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之買賣關係雖不存在,然該買賣行為所隱藏原告依系爭和
解契約對張加保所負之所有權移轉義務為有效存在,是該
隱藏之法律關係已具備成立要件及生效要件,則原告自不
得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買賣之債權行為不成立而訴求塗銷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業經本院論述如上
,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既不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
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
就系爭土地於87年6月6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87年6
月3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成立,自無即
受確認判決之利益。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於87年6月6日所
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87年6月3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均不成立,顯屬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應予駁回;又原告依民法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
告塗銷系爭土地於87年6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並回復為原告所有之主張,為無理由,亦當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如被告所為時效抗辯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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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