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3號
原 告 謝承翰
訴訟代理人 楊孝文律師
原 告 鄧玉函
劉矅誠
被 告 林嘉森
指定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日以苗院漢民睦一一三
訴二三三字第0六二九七號函囑託社團法人建築物漏水鑑定暨房
屋科技點交技術協進會鑑定如附件所示事項,依上開鑑定團體指
示,容任上開鑑定團體所屬人員進入其所有苗栗縣○○市○○段○○○
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苗栗縣○○市○○里○○鄰○○○○號三樓;層次
面積:三層 五五點九五平方公尺、四層 五五點九五平方公尺、
屋頂突出物 六點九0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二十點三九平方公
尺),並配合相關鑑定事宜。
理 由
一、按鑑定所需資料在法院者,應告知鑑定人准其利用。法院於
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聲請命證人或當事人提供鑑定所需資
料。鑑定人因行鑑定,得聲請調取證物或訊問證人或當事人
,經許可後,並得對於證人或當事人自行發問;當事人亦得
提供意見;又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
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
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
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337條、第282條之1各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前經本院以民國114年3月10日苗院漢民睦113訴2
33字第06297號函囑託社團法人建築物漏水鑑定暨房屋科技
點交技術協進會(下稱鑑定團體)就附件所示事項為鑑定,
鑑定團體為善盡職責,自有派員進入被告所有苗栗縣○○市○○
段000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苗栗縣○○市○○里00鄰○○00號3
樓;層次面積:三層 55.95平方公尺、四層 55.95平方公尺
、屋頂突出物 6.90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20.39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建物)及聯繫被告配合相關鑑定事宜需求,而被
告現卻有拒絕鑑定團體聯繫初勘期日情事,此有鑑定團體11
4年3月31日科技鑑定字第114033101號函1份附卷可稽,應有
違前揭民事訴訟法第337條所定訴訟協力義務。玆命被告應
按鑑定團體指示,容任鑑定團體所屬人員進入系爭建物,並
配合相關鑑定事宜。如無正當理由拒不配合,本院得依同法
第282條之1規定,審酌情形認原告主張之漏水原因及所提證
據之應證事實為真實。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37條第1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