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862號
MLDV,113,補,862,202504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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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62號
原 告 汪士強

被 告 湯珠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3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
費。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共有物或公
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
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依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全部之價額
定之(司法院院字第2500號解釋參照)。而公同共有與分別
共有性質雖有不同,惟於繼承關係中仍有應繼分比例此一「
潛在之應有部分」,以供得知共有人對公同共有財產所享有
之權利分配比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上與分別共有並
無不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代位債務人湯珠水請求分割其
繼承之公同共有物,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
告代位債務人湯珠水起訴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本院業於114年1月15日以113年度補字第862號裁定命原告於
裁定送達後翌日起將被告湯珠水之被繼承人所有遺產追加為
分割標的,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尚未補正,故本院先僅就原告起訴狀
聲明所載分割標的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
示為新臺幣(下同)1萬4,9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二、依本院114年1月15日113年度補字第862號裁定補正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附表:
編號 標的 (苗栗縣後龍鎮二張犁段) 土地公告現值(元/㎡) 面積 (㎡) 權利範圍 劉慈妹應繼分比例 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30-4地號土地 5,041元 411 1/36 1/4 14,388元 2 130-8地號土地 7,000元 12 1/36 583元 總計 14,97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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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