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2690號
MLDV,113,補,2690,202504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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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90號
原 告 洪進旺
李淑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立聯合大學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應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所謂「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
之聲明,其內容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
查原告訴之聲明所載內容與上開規定及說明不符,應予補正
,即請求確認通行權部分,應載明原告係請求確認就被告所
有「何地號土地」有通行權?並於地籍圖謄本標示通行之位
置;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應具體載明請求之數
額為何?並不得將原因事實與訴之聲明混雜記載。
二、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
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因而受限制,則鄰地通行
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
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0號
裁定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第5項請求確認通行權
存在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之土地因通行鄰地所
增價額為準。是原告應查報其所有之土地因可通行鄰地而增
加之價值為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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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