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62號
原 告 林在營
被 告 鄭坤樹
欣昌泰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鈺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
之一定之,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民事訴訟法第77之1
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規定甚明。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為150萬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負擔積欠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臺中管理處之規費及占用補償金,經本院
裁定命原告查報數額,業經原告陳報查無被告積欠費用情形
,是本院無從認定原告因此所獲利益為何,應屬訴訟標的價
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應以165萬元定之。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5萬元(計算式:150萬元+165萬
元=31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185元,扣除原告前繳
15,850元,尚應補繳16,335元。
二、被告欣昌泰不動產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其
法定代理人之最新之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據
此補正被告人別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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