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2019號
MLDV,113,補,2019,202504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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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19號
原 告 陳景璇
訴訟代理人 高裕盛



被 告 李元正
李安江
李安苑
李安國
李安鋒
李安月
李月春
李富
李美慧
李安宏
李美玲
李珮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采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
,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土地因通行
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該所增價額未經鑑定,得參考土地登記規
則第49條第3項就地上權、不動產役權等權利價值估定之規定,
以該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按存續年期計算;未
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其價值(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2
號、第1129號裁定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鎮○○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就被告所有同段434、434-1
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依前開計算方式,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7,895元(計算式:4,409平方公尺×申報
地價136元×4%×7年=167,8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770元,扣除原告已繳1,000元,尚應補繳77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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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