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13年度,892號
MLDV,113,苗簡,892,202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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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年度苗簡字第892號
原 告 溫祥一
訴訟代理人 謝昀成律師
被 告 劉莉花



訴訟代理人 劉威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114年4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9,320元,及其中10萬
元自113年12月9日起,其中4萬9,320元自114年3月5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4萬9,320元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8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街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兩造於111年8月21日簽訂租約(下稱系
爭租約),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被告,約定每月租金1萬8,00
0元,應於每月15日前給付,租賃期間自111年9月16日至114
年9月15日止。詎料被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子劉天行未經原
告同意偽造原告印章,並以該印章偽造原告與劉天行設立之
天行商行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書,擅自將系爭房屋以讓天
商行設立登記方式,變相讓天行商行使用,違反系爭租約
第8條未經原告同意不得將系爭房屋以出借、轉租、頂讓或
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之約定,故原告於113年8月1日以
律師函向被告依系爭租約第14條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嗣
被告於113年11月15日將系爭房屋鑰匙交還原告,惟尚遺留
家具未搬走,經原告催告後仍置之不理,原告不得不請人將
家具搬至1樓請清潔隊收取,花費4,500元,又因家具太多清
潔隊拒收,原告請人清理上開家具花費8,820元;另因被告
家中養狗卻未做好清潔工作,致系爭房屋到處是狗大便、有
尿騷味,地板、牆壁皆被弄得髒亂不堪,原告請清潔公司清
潔系爭房屋花費6,800元;再被告在系爭房屋4樓擺放神明
,牆壁、天花板都因為燒香燻黃無法復原,原告請油漆工將
牆壁天花板重新粉刷花費2萬6,250元;另被告自113年7月15
日即未支付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以押租金3萬6
,000元抵償後,迄今仍積欠租金或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個
月共3萬6,000元;原告另為提起本件訴訟委任律師支付律師
費用10萬元。爰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12條約定及民法第43
2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
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8萬2,370元(計算式:4,500+8,820+6,800+26,250+36,0
00+100,000=182,370),及其中1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其餘8萬2,370元自民事追加及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依系爭租約第17條約定,被告留置於系爭房屋內
之家俬雜物原告可決定繼續使用或搬走,故清潔費、搬運費
不應由被告負擔;另依民法第430條規定出租人須就租賃物
負修繕義務,故系爭房屋漏水、壁癌等自然耗損所致之粉刷
油漆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時,4樓本為
神明廳,屋頂自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時即有紅、黃色似為酸性
侵蝕之痕跡,被告曾清理並粉刷,然因系爭房屋漏水後復生
之壁癌,非被告所造成;又卷第106頁上方、第107頁上方照
片4樓地板是被告請工人去鋪彈性水泥,不是髒污;卷第108
頁(上方照片)磁磚看應有相當年份,有部分也破掉了,髒污
亦非被告造成;卷第108頁下方照片,樓梯本為全黑,被告
亦曾清理過,並詢問原告為何髒污清不掉,經原告回復應為
陳年侵蝕,本屬無法清除狀態;卷第109頁下方照片之磁磚
地板、卷第110頁照片地上黑色痕跡、卷第111頁上方照片牆
壁、地板髒污,自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時即有此狀態;卷第11
1頁下方照片旁邊樓梯間是老鼠打洞,非被告所致。另原告
請求律師費部分,應屬違約金且過高,請本院予以酌減。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
 ㈡兩造於111年8月21日簽訂系爭租約,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
屋(第1條),租賃期間自111年9月16日起至114年9月15日
止(第2條),租金每月1萬8,000元(第3條),租金應於每
月15日前繳納(第4條),被告於訂約時交付原告3萬6,000
元作為押租保證金(第5條,卷第291頁誤載押租金為1萬8,0
00元,依卷第26頁租約內容更正為3萬6,000元),雙方約定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不得私自將系爭房屋權利全部或一部份
出借、轉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第8
條),被告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原告之權益時願聽從原告賠
償損害,如原告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
被告負責賠償(第12條),被告遵守本契約各條項之規定,
如有違背任何條件時,原告得隨時解約收回房屋(第14條)

 ㈢被告於112年4月26日盜刻原告之印章,偽造原告將系爭房屋
出租與天行商行劉天行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持以向苗栗縣
政府申請商業登記設立天行商行,經被告向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自首後,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780號向本院刑事
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苗簡字第1336
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月確定,現易服社會勞動中。
 ㈣原告於113年8月1日以被告違反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及民法第4
38條規定、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發函向被告終止系爭租約,
經被告於113年8月5日收受該函。
 ㈤原告為提起本件訴訟委任原告訴訟代理人支出費用10萬元。
 ㈥原告曾於113年11月15日傳送下列訊息給被告:「我剛才去看
過房子內有妳留下不要的傢俱,另外關於一樓二樓你養狗的
排泄物沒清理乾淨,味道極其難聞,請妳一併處理,請三天
內回覆我,沒得到回覆我們會請清潔公司處理(費用依法由
妳支付)」。
 ㈦原告請人將遺留於系爭房屋之家具搬至1樓請清潔隊收取花費
4,500元,原告請油漆工將系爭房屋牆壁天花板重新粉刷花
費2萬6,250元,原告請清潔公司清潔系爭房屋花費6,800元
,原告請人清理遺留於系爭房屋之家具花費8,820元。
 ㈧被告於113年11月15日將系爭房屋鑰匙交還原告。
四、法院之判斷
 ㈠租金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個月共3萬6,000元部分
 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被告未經原告同意
,不得私自將系爭房屋權利全部或一部份出借、轉租、頂讓
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復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
,被告於112年4月26日盜刻原告之印章,偽造原告將系爭房
屋出租與天行商行劉天行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持以向苗栗
縣政府申請商業登記設立天行商行,被告實質上顯有以其他
變相方法由劉天行使用房屋之事實;另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
,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被告遵守本契約各條項之規定,如有
違背任何條件時,原告得隨時解約收回房屋,所謂解約收回
房屋,並未使租約溯及失效,僅係向後失效,故該條應係終
止權而非解除權之約定,被告既有違反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
,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自得終止系爭租約,並依兩造
不爭執事項㈣,原告於113年8月1日以被告違反系爭租約第8
條約定,及民法第438條規定、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發函向
被告終止系爭租約,經被告於113年8月5日收受該函,則系
爭租約業經原告於113年8月5日合法終止,堪以認定。
 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
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
規定甚明。而無權占用他人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原判例意旨
參照)。故所有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無權占用房
地者返還相當於房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查系爭租約終止後,
被告占用系爭房屋已無合法權源,自應對原告返還相當於系
爭房屋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
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
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
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
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刑法第321條、322條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積欠原告113年7月16日起至113年8月
5日止之租金,及113年8月6日起至113年9月15日止之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其清償期較被告積欠原告113年9月16日起至
113年11月15日返還系爭房屋鑰匙之日止之2個月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先屆至,故被告於簽約時交付原告之押租金依前開
法條規定,應優先清償113年7月16日起至113年8月5日止之
租金,及113年8月6日起至113年9月15日止之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此部分原告之債權因清償而消滅,惟被告所積欠原
告113年9月16日起至113年11月15日返還系爭房屋鑰匙之日
止之系爭房屋2個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並未舉證已
清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2個月相當租金之不當
得利3萬6,000元,自屬有據。
 ㈡搬運被告遺留家具費用4,500元及清理上開家具費用8,820元
部分
  租賃契約消滅時,租賃住宅之返還,應由租賃當事人共同完
成屋況及附屬設備之點交。一方未會同點交,經他方定相當
期限催告仍不會同者,視為完成點交。前項點交後尚有遺留
物,除租賃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仍
不取回時,視為拋棄其所有權,其所需處理費用,得由押金
扣除,不足者,出租人得請求承租人給付,租賃住宅市場發
展及管理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原
告曾於113年11月15日傳送下列訊息給被告:「我剛才去看
過房子內有妳留下不要的傢俱…,請三天內回覆我,沒得到
回覆我們會請清潔公司處理(費用依法由妳支付)」,兩造
點交系爭房屋完成後,被告將家具遺留系爭房屋內,經原告
催告應於3日內取回,被告仍無回應,則原告為清除前開家
具所支付之費用,依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2條第2
項規定,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㈢清潔費6,800元及油漆費2萬6,250元部分
  依原告所提照片(卷第103至114頁),雖可證明系爭房屋內
有壁癌、牆壁、地板、樓梯間、磁磚污損、天花板燒香燻黃
等事實,惟尚難證明係被告所為,且被告否認係被告所為(
卷第290至291頁),原告亦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故此部分
花費自不能向被告請求給付。
 ㈣律師費用10萬元部分
 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固有明
文,惟此規定是在拘束法院就民事訴訟事件為裁判時就諭知
訴訟費用負擔,得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現今民事訴訟制
度於訴訟程序第一、二審並非採律師強制代理,則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規定之訴訟費用當不包含第一、二審之律師費用,
然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自得事先以契約約
定相關訴訟所支出費用之負擔,於事後再依契約約定為請求
。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被告若有違
約情事致損害原告之權益時願聽從原告賠償損害,如原告因
涉訟所繳納之律師費用應由被告負責賠償,而依兩造不爭執
事項㈤,原告確實因被告違約而提起本件訴訟支出律師費10
萬元,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10萬元,自屬
有據。 
 ⒉至被告雖抗辯前開律師費負擔之約定之性質為違約金,並引
用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71號判決為據,惟該判決
第7頁載明:「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
性質及作用各自不同。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
損害之賠償總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
損害賠償;後者則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
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
,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此時該違約金
具有懲罰之性質,而非僅為賠償總額之預定,債務人於違約
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其餘因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應
負之一切賠償責任,均不受影響。」,亦即違約金依法僅有
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2種,然本件兩造約定
律師費由被告負擔之目的,並非因賠償額不確定為免舉證困
難而事先預定或據以強制債務履行,性質顯然並非賠償額預
定性或懲罰性違約金,故被告前開抗辯並非可採。退而言之
,縱認前揭律師費之約定係屬違約金之約定,原告為提起本
件訴訟確實支付原告訴訟代理人律師費10萬元,原告請求被
告支付該款項僅在填補自己因被告違約所受之損害,並無得
利,尚難認有過高,亦無酌減之必要。
 ㈤綜上分析,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14萬9,320元(計
算式:36,000+4,500+8,820+100,000=149,320)
 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不當得利
、費用返還債權並無確定之給付期限,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
3年11月28日寄存送達被告當時住處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
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000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則原告就
律師費10萬元部分,併請求自11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至原告追加請求
之其餘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係居住於原告起訴狀所
載之苗栗縣○○市○○里○○00○0號,原告亦無提出送達民事追加
及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之回執,惟被告至遲於本院114年3月
4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已到庭並知悉原告追加請求之內容(卷
第165至166頁),則原告就此部分亦得請求自114年3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
條例第12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庸另
為准駁之諭知。被告陳明就該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告另基
於其他請求權基礎請求部分,因屬選擇合併關係,本院即無
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3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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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