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36號
原 告 柯淑娟
訴訟代理人 柯沛汝
被 告 張保琦
張仁勇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淑姬
被 告 張正宗
張淑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原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原應有部分」欄所示
,且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以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而被告所提出之原物分割方案分割予
原告之土地面積為苗栗縣畸零地使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面積
狹小基地,不利使用,而被告所提由原告分配原物補償之價
額每坪新臺幣(下同)15萬元過高,且原告不受分配而由被
告為原物分配亦僅請求以每坪13萬元補償,故無受全部原物
分配補償被告之意願。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請求變價分割
系爭土地,並將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並聲
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土地所得價金,由兩
造各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張保琦則以: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因為每個人只能得
到一小塊。伊不想賣出持分,但如果要出售可以勉強用每坪
15萬元出售,不願意承受原告的持分,因為買了也沒有太大
用處,故希望由被告承受系爭土地,並以原來的比例維持共
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張正宗則以:希望原物分配,由原告依其持分換算面積
之範圍,在系爭土地東南側距離建物最遠距離處劃設西北至
東南向之經界線為原物分配(本院卷第139頁),剩餘部分
則由被告以原來的比例維持共有。伊不願意承受原告的持分
,如果要將伊之持分賣給其他人,希望以每坪15萬元出售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張淑姬、張仁勇、張淑燕則均以:伊沒有意願買其他人
的持分,以每坪15萬元出售給原告即可。如果補償價格無法
合意,法院拍賣也可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
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共有人均
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物土地時,除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就共有物之一部仍有維
持共有之必要情形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此觀民法第824條第4項之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判決參照)。
㈡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查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內土地,使用分區為商業區,且查無
申請農舍執照及建築執照之紀錄,亦無合法建物登記之資料
,有113年12月17日、114年1月3日苗栗縣苑裡鎮公所函、11
3年12月19日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
27至129、145頁),復依建築主管機關之記載,系爭土地業
已有建築套繪紀錄,有113年12月23日苗栗縣政府函在卷可
查(本院卷第131頁)。復參以系爭土地上尚有被告共有事
實上處分權之苗栗縣○○鎮○○○村0號之2層混凝土造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相片、稅籍證明書在
卷可查(本院卷第165至174、185至195頁),但並無農舍登
記,顯見系爭建物並非農舍。又兩造均未提出系爭土地有不
能分割或約定不予分割期限之約定之證明。是依系爭土地之
使用分區及土地使用情形,雖其空地部分之分割須符合建築
法第11條第3項,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規定,但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合先敘明。
㈢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⒈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商業區,並無最小分割面積之限
制,目前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乃有部分為系爭建物坐落其上
,占用面積為142.25平方公尺,其外觀為磚造混凝土補強二
層、上有一層屋突,後方則為一層附連鐵皮棚架,屋後有約
1.8公尺高之紅磚圍牆,建物南側鄰近正門處有水泥矮牆,
其後則為雜草地,有本院就系爭土地之勘驗結果、現況照片
、114年1月24日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165至174、181頁)。被告張淑燕稱被告有時會
回去住系爭建物,非空屋等語(本院卷第158頁)。再審酌
系爭土地坐落於商業區使用,通常係用以興建住宅建物,並
供居住或商業之用,而其面積僅有223.81平方公尺,且其建
物本身、建物南側與屋後空地部分,除系爭土地西南一隅外
,均業經套繪管制在案(本院卷第133頁),不宜以加以割
裂而為原物分割,至於前開未受管制部分亦面積狹小,倘單
獨分割而出亦難以為通常之利用,況系爭土地共有人共有6
人,如再予原物分配而加以細分,恐致土地所有權零碎而不
利於建築或商業利用。再者,本件原告請求為變價分割,顯
無受原物分配之意願;而被告張保琦、張正宗雖抗辯應優先
以原物分配,並由被告維持共有,或由原告取得南側土地後
,被告就剩餘部分維持共有,然被告張保琦、張正宗均未就
系爭土地有何維持共有之必要提出相當之證明,亦無意願由
其二人取得原物並補償其他共有人,另被告張仁勇、張淑燕
、張淑姬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無意受原物分配,
而希望受補償或以變價方式分割(本院卷第225至226頁),
是衡酌系爭土地之利用及共有人間之意願,均無從認系爭土
地有維持共有之必要。從而,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通
常利用方式與共有人之意願,可知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予共
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並非妥適。
⒊而系爭土地倘採用變價分割方式,得消滅共有關係,使土地
所有權單純化,並由對於系爭土地得以利用且有資金之人取
得該土地,對於社會整體經濟而言可發揮其在該區域之最高
經濟上利用價值,對於兩造而言亦均可於變賣時公平參與競
價買受,或以變賣所得之最高價為價金分配取得換價,將土
地應有部分轉換為更具經濟流通性之現金,享受與其應有部
分比例相應之等值利益,對於共有人而言,顯均屬較為有利
,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
況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乃因無意給付補償金或補償金無從合意
等原因,而無受原物之全部分配並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
意願,倘透過公開變價程序,亦得以市場公平價格取得全部
土地。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面積、使用現狀、經濟效用、
利用可能性、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
之分割方法,以變價方式分割並由兩造按附表「原應有部分
」欄所示比例分配所得價金,洵屬適當。
㈣從而,系爭土地應為變價分割,並由兩造按附表「原應有部
分」欄所示比例分配所得價金。
四、綜上所述,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利用情形、經濟效用、兩
造之利益、共有人意願及公平性等一切情形,就其分割方法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 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分割 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固屬有 據,然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 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且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 訟,共有人均蒙其利,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 爰酌量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就系爭土地原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附表:
編號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柯淑娟 1/10 1/10 2 張保琦 1/5 1/5 3 張仁勇 1/10 1/10 4 張正宗 1/5 1/5 5 張淑燕 1/5 1/5 6 張淑姬 1/5 1/5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