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621號
原 告 高援絲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被 告 郭銘裕(郭傳進之繼承人)等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所為黎雪娥為被告聶玉生之承受訴訟人
並續行訴訟之裁定撤銷。
本件訴訟程序在被告聶玉生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
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
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73條所
明定。
二、本件被告聶玉生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12月7日死亡,有除戶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此事實固屬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訴
訟程序當然停止的事由,且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進行訴
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本文規定,即非必須當然停止
。
三、惟查,被告聶玉生113年12月7日死亡前,已與前配偶黎雪娥
於113年10月21日離婚,而被告聶玉生之法定繼承人即其子
女等17人,皆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聲請該管法院備查,此有本
院114年度司繼字第97號准予備查函在卷可佐,則聶玉生是
否尚有其他繼承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得承受訴訟
,或須依法選任遺產管理人,即屬未明,而此等人若未經確
定,無人可承受訴訟,本院無法合法送達任何文書,於當事
人之權益影響即屬重大,因此,本院認本件於有繼承人、遺
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故
本院認有撤銷114年3月12日所為黎雪娥為被告聶玉生之承受
訴訟人並續行訴訟之裁定,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必要。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翊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