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13年度,557號
MLDV,113,苗簡,557,2025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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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557號
原 告 温振
訴訟代理人 陳永喜律師
被 告 温振西

訴訟代理人 李易璋律師
被 告 温兆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振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兆祥應自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房屋遷出,返
還予原告,並應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上述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温振西如以新臺幣2萬6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温兆祥如以新臺幣13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
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
被告僅有温振西1人,並聲明:㈠被告温振西應將坐落苗栗縣
○○鄉○○村00鄰○○○0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温振西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日起至遷
讓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元。(卷第13頁)嗣
後追加被告温兆祥,並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第93頁)經核原告對被告之 追加及聲明之變更,被告均應訴為言詞辯論而無異議(卷第 245至249頁),核與前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
 ㈠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為原告及温振西之祖厝,係由原告及温振西母親即訴外人温 勤妹出資僱工起造,但未為保存登記。温勤妹死後繼承人全 體就温勤妹所遺之遺產協議分割,約定由原告分得坐落苗栗



三義鄉双連潭段(下指土地均為同地段,故均省略地段) 327之7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系爭房屋。温振西嗣後於98 年5月起向原告租用系爭房屋,又與原告簽立自106年5月1日 起至108年4月30日止之第二次租賃契約,温振西並按月匯款 2000元租金至原告帳戶;復與原告簽立自108年5月1日起至1 11年4月30日止之第三份租賃契約。詎料温振西在原告不知 情情況下,擅於97年7月間出具承諾書,向縣政府辦理系爭 房屋之房屋稅籍資料。第三份租賃契約之所以會由111年4月 30日延至同年9月30日,乃因温振西在鄰地即324地號土地所 興建房屋尚未完工,温振西無棲身之所遂央求原告將租期延 長,而第三份租約上記載:租賃期間屆滿承租人無間所搭建 鐵皮屋由出租人(原告)歸入使用,係因該鐵皮屋為温振西 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在原告所有327之7地號土地搭建,且坐落 系爭房屋前温振西同意將該鐵皮屋歸入原告使用,又該鐵皮 屋性質屬系爭房屋從物,本應與主物系爭房屋一同使用。原 告與温振西之租約既於111年9月30日屆滿,温振西未將系爭 房屋騰空點交返還原告,則温振西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自屬無 權占有。温振西自111年10月起至温振西自陳將系爭房屋出 租訴外人邱正國止,共13月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爰以前開租 賃契約每月2000元為基礎,請求温振西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 利2萬6000元。
 ㈡温振西明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原告,仍將系爭房屋出售邱 正國,並將系爭房屋交付邱正國,將房屋稅籍證明書之納稅 義務人更改為邱正國,自屬無權處分,原告不承認温振西移 轉系爭房屋之物權行為故屬無效,邱正國不得主張善意受讓 系爭房屋。而温振西與温兆祥為父子關係,若系爭房屋為温 振西所有,在其子温兆祥有用屋需求情況下,自可向温振西 購買即可,焉有温振西故意移轉給第三人邱正國後,再由温 兆祥邱正國租賃之理?原告對温振西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不當得利,對温兆祥擇一依類推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及中段、第179條規定,訴請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至2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方面:
 ㈠温振西則以:系爭建物稅籍證明書之納稅義務人為温振西, 足證系爭房屋為温振西起造、所有及使用,本毋庸給付租金 給原告,原告與温振西間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內容乃以不 能給付為約定內容,自屬無效。温振西按月給付2000元予原 告之原因,係因系爭房屋坐落原告所有土地,2000元為使用 原告土地之對價,有合法占有權源。温振西於112年10月將



系爭房屋出售邱正國,並將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之納稅義務 人改為邱正國,且邱正國自112年11月1日起將系爭房屋出租 温兆祥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温兆祥則以:系爭房屋為其向邱正國租賃,故原告應向邱正 國請求而非其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房屋為未為保存登記之建物,又温振西於112年10月將系 爭房屋出售邱正國,並將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之納稅義務人 改為邱正國,且邱正國自112年11月1日起將系爭房屋出租温 兆祥,現為温兆祥所使用。又原告與温振西間為兄弟關係, 温振西則是温兆祥之父親等節,業據温振西提出公證書及住 宅租賃契約為憑(卷第143至14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親等關聯二親等資料查明屬實(獨立置於卷外),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卷第81至82頁、第94至101頁、第187頁),自堪 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與温振西母親温勤妹出資僱工起造, 温勤妹死後繼承人全體就温勤妹所遺之遺產協議分割,約定 由原告分得系爭房屋並其坐落之基地;温振西則抗辯系爭房 屋係由温振西起造而屬温振西所有。故本件之爭點應為:何 人起造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 人?
 ㈢按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未辦理保存登 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 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該建築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317 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原告與温振西之兄弟即證人曾淯浤即曾振泰證述,系爭房屋 係其等父母出錢,請其與温振西把系爭房屋蓋起來,材料錢 及工錢均為其等父母支付,父親把錢拿給温振西去買材料, 工錢則是父親拿給温振西和其。嗣後其父用抽籤的方式分配 家產,4塊地分給4兄弟,結果由原告抽籤得到系爭房屋並坐 落之基地等節(卷第177至178頁、第182頁)。 ⒉再原告與温振西之另一兄弟即證人曾振南則證述,系爭房屋 為其等父親曾源春起造,由曾源春出錢興建系爭房屋,其小 時候上學時有聽到其等父親說系爭房屋係他所蓋的。嗣後分 家由原告抽籤得到系爭房屋等節(卷第184、186頁)。 ⒊另原告與温振西之姊妹即證人曾月鳳到庭證述,系爭房屋係 其等父母出資買材料興建,實際找曾振東温振西負責興建



温振西未出錢。後來其聽到兄弟陳述其等分家了,不是分 母親的財產,由其等父親製籤給他們抽,温振西分得系爭房 屋的廂房,但後來温振西自行把該廂房拆除,剩下的系爭房 屋都是原告的等節(卷第216至220頁);而原告與温振西之 姊妹即證人温月華亦證述,系爭房屋係其等父母出資買材料 興建,實際找曾振東温振西負責興建,非温振西出資。當 初其兄弟是抽籤以分家產,當時母親尚未死亡,是趁父母都 還在的時候將父母的財產分給子女,原告和温振西都有分到 不動產,但温振西已經將其分得部分拆除另外蓋新的建物了 (卷第220至224頁)。
 ⒋綜合上開證人證詞內容,應認定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為 其等之父母2人,而非單為其等父親曾源春1人,曾振南所述 與其他兄弟姊妹之證人陳述不相吻合,難遽信屬實。又嗣後 其等兄弟間在父母尚在世時,由父親曾源春製籤給兄弟4人 抽籤,原告抽得系爭房屋,温振西雖抽得系爭房屋之廂房, 但嗣後温振西已將其分得部分自行拆除而改建,故應認系爭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乃由原告所單獨取得。至於温振西雖認 系爭房屋為其起造,但依證人所述,起造之工錢及材料費為 其等父親所出,且除温振西外尚有曾淯浤即曾振泰共同幫忙 興建系爭建物;縱便温振西所聲請之建材行老闆即證人邱仕 乾到庭證述,温振西確實曾向其購買水泥建材,但亦述其不 知悉温振西有蓋系爭房屋(卷第246至247頁),難以確立温 振西所買建材確實為系爭房屋興建所用,更何況曾淯浤即曾 振泰明確證述,當時材料錢係由其等父親交付温振西購買材 料(卷第182頁),故温振西縱便確將所購材料用於興建系 爭房屋,仍不足證明其即屬出資興建者,是温振西所述非可 採信。
 ㈣温振西固然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苗栗縣政府稅務局110年房 屋稅繳款書,以其上納稅義務人登記為温振西為據(卷第63 至65頁),主張自己方為系爭房屋所有人,但按房屋稅納稅 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 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 (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126號、70 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參照) ,上開文件自不足認定温振 西即屬系爭房屋所有人。原告另主張其於98年5月起將系爭 房屋第一次租賃予温振西,復第二次簽立租賃契約(租賃期 間自106年5月1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第三次簽立租賃 契約(自108年5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温振西並按 月匯款租金2000元至其指定之金融帳戶等節,亦據其提出房 屋租賃契約書、三義鄉農會存摺影本為憑(卷第15至25頁、 第103至124頁),故上開主張俱足認定屬實。倘原告非系爭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温振西又何庸按月匯款租金2000元 至原告指定之金融帳戶?温振西雖另爭執此租金實乃因系爭 房屋坐落原告土地,故為使用原告土地之對價。然而温振西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抗辯之事實,又房屋租賃契約書記 載曾振泰曾振南為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卷第105、111 頁),此情據上開證人證述,乃因其等與原告、温振西在一 起,經原告、温振西要求當見證人,以見證確實原告將系爭 房屋租賃給温振西,事後有口角可以作證(卷第180至182頁 、第185至186頁),且曾月鳳温月華亦曾聽聞此情(卷第 218、222頁),可證温振西上開抗辯顯然不實。 ㈤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否該當不當得利之成立 要件,應以「權益歸屬」為判斷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 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 不當得利。又未為所有權登記之建物之占有利益,應歸屬於 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第三人未經事實上處分權人同意而 占有該建物,受有占有之利益,致事實上處分權人受有損害 ,且無法律上原因時,該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其占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 判決參照)。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或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此復為社會一般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 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
 ㈥本件原告既然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系爭房屋之 占有利益自歸屬原告,而温兆祥抗辯其與邱正國間具有系爭 房屋之租賃契約存在,然此租賃債之關係僅存在與其與邱正 國間,不能執此對抗第三人之原告,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訴請温兆祥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而應准許。 本件原告已經陳明此部分之請求權基礎間為選擇合併(卷第 101頁),本院既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准許之,即不再就類推 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部分為審究及論駁, 併此敘明。
 ㈦原告主張其與温振西之租約既於111年9月30日屆滿,温振西 未將系爭房屋騰空點交返還原告,則温振西自111年10月起 ,至温振西自陳於112年10月將系爭房屋出租訴外人邱正國 止,共13月占用系爭房屋,爰以前開租賃契約每月2000元為 基礎,請求温振西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2萬6000元。經查 ,温振西對於原告之上開主張,即温振西自111年10月起至1 12年10月止,共13月期間使用系爭房屋乙節並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又原告提出其與温振西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卷 第103至124頁),已經證明每月租金為2000元,則本件相當



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應同此基準。原告既是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温振西占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是原告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温振西給付13個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2萬6000元,自屬有據而應准許。
 ㈧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 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 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 182條第2項已有明文。原告請求温振西給付之不當得利請求 權,自温振西知其無法律上之原因時即可請求。本件温振西 自始即知悉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 年2月29日送達温振西(卷第55頁),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亦屬有理由。
 ㈨原告另主張温兆祥自112年11月1日起占用系爭房屋迄今,業 據温振西提出公證書及住宅租賃契約為憑(卷第143至148頁 ),且為温兆祥所不爭執(卷第187頁),自堪信屬實。原 告既是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温兆祥占用系爭房屋自 屬無權占有,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温兆祥自112 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元 ,亦屬有據而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其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訴請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均屬有據而應准 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為假執行擔保 金之諭知。被告均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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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