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林明雙
林富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昌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旺
上 訴 人 林昌信
林昌南
林明德
林東鋐
黃宇鴻
林萬岳
林萬迪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林昌乾
上 訴 人 林訪賢
林昌麟
林昌鎮
林素君
被 上訴人 黃肇育
訴訟代理人 劉威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
7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0年度苗簡字第2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明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又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上
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第463條、第436
條之1第3項已有規定。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乃訴訟標的對於
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是雖僅由林明雙(指稱單一上
訴人者均逕略上訴人之稱謂)提起上訴(簡上卷第45頁),
因上訴行為形式上有利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依上開法律規定
,其上訴之效力自及於未聲明上訴之原審其他同造當事人,
爰將原審其他同造當事人亦均列為上訴人。
二、林昌信、林昌南、林東鋐、黃宇鴻、林昌麟均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苗栗縣頭份市興埔段1217-1、1217-2、1219
、1220、1221、1222、122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本件僅訴請就系爭土地進行分割,未將其上建
築物併同分割,故無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規定
之適用,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情形,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但就分割方法無從達成
協議,請求合併分割,並按如附圖(即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
所民國112年2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及附表二
、三所示之甲方案分割,並就附圖編號2區塊以外土地部分
以每坪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計算找補金額。爰依民法
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6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系爭土地應按甲方案進行分割。
二、上訴人方面:
㈠林富雄則以:同意合併分割,但分割方法關於宗祠及公共區
域部分應由土地所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即分割如附圖
及附表四所示之乙方案,若附圖編號8所示區塊歸林昌乾所
有,相關通行會產生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㈡林昌信、林昌南則以:同意合併分割,要求就其等之母曾秀
菊現居地之持分足夠即可,宗祠應以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分配
等語,資為抗辯。
㈢林明雙、林明德、林東鋐、黃宇鴻(下稱林明雙等4人)則以
:同意合併分割,同意系爭土地就分得區域維持共有,分割
方法應採如附圖及附表五所示之丙方案,但附圖編號2所示
區塊應改以變價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㈣林萬迪、林昌乾、林萬岳(下稱林萬迪等3人)則以:同意合
併分割,同意甲方案,如將附圖編號7所示區塊分歸林昌乾
取得,應併將附圖編號6所示區塊分割予林昌乾取得,才不
致生無法申請指定建築線或伊坐落附圖編號7所示區塊土地
上建物沒有通路等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㈤林訪賢則以:同意合併分割,同意甲、丙方案,宗祠及公共
區域部分應由土地所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但其所分得
土地之估價過高,與系爭土地其他部分同意路段相較顯屬較
高估價,其資力無法負擔該估價金額,不介意宗祠所在土地
分由林昌乾取得。縱宗祠因有疑義需拆除亦不介意等語,資
為抗辯。
㈥林昌麟則以:同意合併分割,同意甲、丙方案,空地部分應
公開招標,不介意宗祠所在土地分由林昌乾取得。縱宗祠因
有疑義需拆除亦不介意等語,資為抗辯。
㈦林昌鎮則以:同意合併分割,同意甲方案,如採丙方案則公
共區域部分應採用四大房比例計算,宗祠只是名義上登記在
林昌乾名下,實際上為林家子孫共有,如將附圖編號8所示
區塊分由林昌乾取得,將致如何祭祀、處理相關事宜均生問
題等語,資為抗辯。
㈧林素君則以:同意合併分割,宗祠及公共區域部分應由土地
所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同意丙方案,如附圖編號6所
示區塊之分配應如丙方案所示。如將附圖編號8所示區塊分
由林昌乾取得,將致其所分得區域無法按現況經由附圖編號
8所示區塊之空地對外通行等語,資為抗辯。
㈣其餘上訴人則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如乙方案所示,並按附表六互為
金錢補償。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兩造之陳述與聲明如
下所示:
㈠林富雄補充陳述:希望找補金額降低,不然其負擔不起等語
。並聲明:系爭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甲方案所示。
㈡林明雙等4人補充陳述:如附圖編號6所是區域為其等之分管
範圍,在該區域之房屋尚未改建,但其等就其他房屋均同意
其他共有人改建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系爭土地應予
合併分割如丙方案所示。
㈢林萬迪等3人及林昌鎮補充陳述:林明雙等4人所述係偏離事
實之謊言,如附圖編號6所示區塊內E1、E2、E3建物互不隸
屬,原審法官已請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詳為答覆。林明雙
等4人所述分管範圍載明如附圖編號6區塊僅能作祖祠之用,
其他房屋及土地不能重建,那個土地雖有默示分管契約,但
協議書業已更改默示分管契約之內容,應依協議書而行。倘
採林明雙等4人主張之丙方案,其等土地將成為袋地。且林
明雙等4人就如附圖編號1區塊之持份已相當高,無權再取得
附圖編號6區塊,且附圖編號6區塊確實有預留建築線之必要
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判決。
㈣林素君補充陳述:本件應依丙方案分割,但鑑定找補金額對
其太高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系爭土地應予合併分割
如丙方案所示。
㈤林訪賢補充陳述:希望找補金額降低,不然其負擔不起等語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系爭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丙方案所
示。
㈥其餘上訴人則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
㈦被上訴人補充陳述:系爭土地原本為不規則形狀,為使各共
有人得完整臨路、方正土地,林明雙等4人已取得如附圖編
號1區塊,如附圖編號6區塊則分配給林昌乾,使林昌乾土地
可以臨路。原判決核屬公平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上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苗簡卷四第202至203頁):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使用分
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均為丙種建築用地。兩造
均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共有人未能
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
定,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㈡系爭土地上具如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24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苗簡卷三第283至285頁,下稱系爭成果圖)所示
建物、通路及圍牆,其中B、B1建物為林明德、林明雙、林
明旺共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C建物為林訪賢所有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D建物為林昌麟所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F2、F2-
1建物為林萬岳、林昌乾共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
為興隆路1段17巷134之1號之建物(即335建號建物),含F1
、G建物,登記為林昌乾所有,其中G建物為宗祠,實際上為
上訴人共有,F1建物則為林昌乾所有、使用之居處;H建物
、M鐵皮屋為林富雄所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I建物為林素君
所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J建物為林昌南所有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N車庫為林昌乾所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F3建物為林
昌麟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分配;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
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
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
土地為兩造共有,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
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未達成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之
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均為丙種建築用地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再兩造均同意系爭
土地合併分割(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可認各土地應有部分
過半數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是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合併分割
系爭土地,與法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再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
主張之拘束,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共有人相同之數
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為民
法第824條第5項所明定。有鑑於共有物之性質或用益形態之
複雜,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採取多樣性,依同條第
2項、第3項規定之分割方法有三: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㈢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
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
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
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26
號判決參照)。復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
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
第4項定有明文。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固應消滅其共有關係
,然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有
時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爰增訂民法第824條第4項,賦予法
院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以符實際並得彈
性運用。而此項共有,應包括由原共有人全體或部分共有人
維持共有之二種情形。
㈢本件當事人間對分割方法互有歧見,但無論是被上訴人所主
張之甲方案、林富雄、林萬迪等3人及林昌鎮抗辯之乙方案
、林明雙等4人、林素君及林訪賢所抗辯之丙方案,均屬原
物分割方法,且參以系爭土地上現存有當事人所實際居住、
使用之建物(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且本件亦無原物分割顯
有困難之情形,是本件即應採取原物分割,合先敘明。而本
件之主要爭點在於,系爭土地合併予以原物分割所應採取之
分割方案為何?為當事人提出之甲、乙、丙方案,或是其他
方案?詳將甲、乙、丙方案具體比較:
⒈甲、乙方案就系爭土地均採如附圖所示分割區塊,差別在於
附圖編號8、12所示區塊土地之各共有人維持共有之應有部
分比例,係採四大房之房份比例(如附表三所示,甲方案)
,或各共有人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如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及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乙方案
)計算。
⒉乙、丙方案差別則在於:⑴分得附圖編號6、8所示區塊之共有
人不同,附圖編號6所示區塊應由被上訴人、林昌乾、林萬
岳共同取得(乙方案),或由林明雙等4人共同取得(丙方
案)。⑵另附圖編號8所示區塊即宗祠G建物及其法定空地,
應由兩造維持共有(乙方案),或由林昌乾單獨取得(丙方
案)。
㈣就附圖編號8所示區塊應予分配何人乙節,按解釋契約,須探
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
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
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號、113年度
台上字第37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或
其等被繼承人間就系爭土地於88年間所為協議同意書,第8
條明確約定:「土地分割時,其公共設施用地,(含祖祠、
廣場、道路、土地廟用地、林明生、林應生住宅用地),依
土地權狀持分比例分擔之」;另於第9條約定土地交換之價
購、換地方式(苗簡卷一第315頁),則系爭土地經過相當
期間之所有權價購、互換土地等交易後,土地登記謄本上所
載共有人應有部分,早已與當初四大房之比例有所不同。是
協議同意書就相關公共設施用地,如祖祠即宗祠G建物、廣
場即G建物前方空地廣場、土地廟用地即系爭成果圖所示K建
物湳湖福德祠、道路即系爭成果圖所示編號L範圍,均明確
約定應依「土地權狀持分比例分擔」而維持共有,自無從反
於協議同意書之文字而更為曲解應採四大房房份比例。至於
被上訴人所提出林金松、林金海、林金生、林金春於31年1
月15日簽立之鬮分合約證(苗簡卷三第117至119頁),至多
僅是證明具有分管契約之存在,但按全體共有人就共有物之
使用成立分管契約,法院於酌定分割方法時固得列為審酌因
子,惟該分管僅是定使用之暫時狀態,究與消滅共有關係之
分割情形有間,法院不受該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26號判決參照)。更遑論本件雖於昭和17年
間曾有此分管契約之存在,惟分管契約當事人之繼承人嗣後
既已另行訂立上開協議同意書,即是將此分管契約之約定內
容作廢,以協議同意書變更當事人間所繼受分管契約之權利
、義務,故上開分管契約於本件分割方法之決定上,並不具
有重要性。被上訴人雖另提出90年2月10日之會議紀錄(苗
簡卷一第317頁),以此主張系爭土地公共區域部分應按四
大房房份比例,但是上開文件並無與會人員之相關記載,亦
無與會人員之簽名,該文件紀錄是否確屬系爭土地共有人所
共同討論形成之共識,要屬有疑,至多僅能認定為主席林昌
能及記錄林明旺2人討論之內容。綜上,本院認定附圖編號8
區塊應由各共有人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
例維持共有,較為妥當。是在甲、乙方案中,本院認為乙方
案較為可採。
㈤另林明雙等4人所主張之丙方案,係將附圖編號8區塊分歸林
昌乾單獨取得,但是衡量G建物為宗祠,名義上登記為林昌
乾所有,但實際上為上訴人共有(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添
以協議同意書已經明確約定,公共設施用地含宗祠應由系爭
土地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關係,詳如上述,且宗祠現仍為林
氏宗祠使用,足徵林永祿之子孫因為該宗祠之故,就附圖編
號8區塊具相當親族情感之依附關係,不應將此土地分歸林
昌乾單獨取得。又I建物須藉G建物前方廣場空地對外連接通
路,有原審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為憑(苗簡卷二第18、24、
29頁),將附圖編號8土地分歸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亦得
避免將來衍生鄰地通行權之爭議,應較屬妥適。乙、丙方案
間相較,顯然丙方案較非妥適之分割方案。
㈥關於附圖編號6所示區塊土地上,如系爭成果圖所示E3建物為
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0鄰○○路0段00巷000號(下稱門牌
130號)建物乙情,經林明雙等4人陳述在卷(苗簡卷三第98
頁),並提出照片以實其說(苗簡卷三第101頁)。且經苗
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函復,現場確認掛貼上開門牌者為E3建
物,其餘E1及E2建物與E3建物間並無連接,僅能判斷E3建物
為門牌130號建物等情,有該所111年10月26日頭地二字第11
10006312號函暨系爭成果圖在卷可稽(苗簡卷三第281至285
頁);佐以上開門牌號碼之房屋平面圖與系爭成果圖所示E3
建物南北向較長、東西向較短之長方形建物形狀較為相似,
而與E1、E2、E3建物合併觀之所成東西向較長、南北向較短
之建物平面形狀不符,有苗栗縣政府稅務局竹南分局111年8
月9日苗稅竹密字第1119002323號函暨房屋平面圖及相關資
料存卷可稽(苗簡卷三第227至237頁),堪認系爭成果圖所
示E3建物應屬門牌130號建物甚明。而E1、E3建物及E2空地
原有建物究為林永祿之全體繼承人共有,或為林慶榮(即林
明雙、林明德之父即林東鋐、黃宇鴻之祖父)所有而由林明
雙等4人因繼承共有,固為兩造爭執。林明雙等4人所述門牌
130號建物包含E1、E3建物及E2空地原有建物、上開建物均
為林慶榮所有、E1建物係供林明雙等4人或林明旺放置物品
之倉庫使用等節,縱認非虛,惟經原審現場勘驗結果,E1為
磚造鐵皮屋頂一層建物,E2現況僅是殘磚壁圍起之空地,E3
建物為磚造牆壁、鐵皮屋頂殘破及部分牆壁殘破,E2範圍空
地及E3建物現均未做使用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
存卷可參(苗簡卷二第17頁、第19至24頁)。又放置物品處
所並非必須以E1、E2、E3建物為之,參酌E1建物相關現場照
片(苗簡卷二第19至21頁),可見E1建物僅供放置水桶、管
線及其他雜物之用途,利用價值非高,牆壁斑駁,牆壁與屋
頂間尚有明顯空洞(苗簡卷二第20頁下方照片),迄今屋齡
老舊,且在無建築管理之情況下所建,E1建物之安全性顯屬
可疑,難認E1建物與殘破之E3建物有保存必要。佐以林明雙
等4人以丙方案分割取得附圖編號6所示區塊土地,因逾越原
持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範圍,與乙方案(渠等依乙
方案仍須負補償金予其他共有人,如附表六所示補償金額共
74萬3788元)相較尚須支付更多補償金予其他共有人(如附
表七所示補償金額共369萬9898元),均徵附圖編號6所示區
塊土地,尚無依丙方案由林明雙等4人取得之必要。反觀乙
方案將上開土地分由就系爭土地持有較多應有部分範圍之林
昌乾所有,亦使林昌乾得將上開土地與附圖編號7所示區塊
土地上F1、F2建物合併利用,使相關土地發揮整體最大化經
濟效用,是林昌乾主張應將上開土地分歸其單獨所有等語,
尚屬可採。又乙方案中就所需提出應補償總金額,與丙方案
所需提出應補償總金額相比較低(金額如附表六、七所示)
,有黃小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考
,更徵乙方案就兩造所取得之系爭土地價值較趨於衡平。綜
合各該上情,本院認乙方案應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案。
㈦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甚明。是關
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價值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償時,應依原物分割後之總價值
,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
分得部分之價值相較,由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
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
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為公允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參照)。依黃小娟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示,系爭土地合併分
割方案部分之應負補償人、補償金、應受補償人各如附表六
所示。部分上訴人雖就鑑價找補之金額予以爭執,惟本院審
酌黃小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過程,已就影響系爭土地
及各區塊價值之因素仔細比較考量,據以決定土地價值,自
屬貼近現況及市場行情;就鑑價結果爭執之部分上訴人復無
法舉出證據推翻上開鑑價結論,說服本院有其他較為可採之
找補價值方案,亦無法針對鑑價過程有何瑕疵為具體舉證,
又無其他事證足認估價報告書有何錯誤之處,自無從僅據部
分上訴人之空言爭執,逕遽推翻估價報告書所示鑑定結果。
從而,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方案之共有人找補金額,即應如附
表六所示。
五、基上論證,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6
項規定,訴請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為有理由。而本院裁量之
結果,為系爭土地應依照乙方案分割,共有人間並依附表六
互為找補金錢補償。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分割方法有所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乃憑己見對原判決明晰之爭點判斷復行
爭執,然按共有物裁判分割,有請求法院廢止共有關係,及
聲請酌定分割方法之雙重性格,法院在廢止共有關係上,固
仍受處分權主義之限制,惟對於酌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上,
於不違反法令規定下,仍具有相當之裁量權,如非顯不適當
,即不許任意指摘其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6號
判決參照)。本件經本院審酌之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
均屬妥適,是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並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陳景筠 法 官 李昆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金秋伶附表一:(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即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編號 共有人 土地坐落:苗栗縣頭份市興埔段 訴訟費用分擔 及應有部分比例 1217-1地號 1217-2地號 1219地號 1220地號 1221地號 1222地號 1223地號 面積 面積 面積 面積 面積 面積 面積 180.97 1,055.30 896.64 40.54 854.20 1,119.29 9.52 公告土地現值 (元/平方公尺) 公告土地現值 (元/平方公尺) 公告土地現值 (元/平方公尺) 公告土地現值 (元/平方公尺) 公告土地現值 (元/平方公尺) 公告土地現值 (元/平方公尺) 公告土地現值 (元/平方公尺) 7,500 7,500 7,500 7,500 7,500 7,500 7,500 1 林富雄 11/64 11/64 3/16 3/16 3/16 3/16 3/16 38001/207823 2 林昌信 11/128 11/128 1/32 1/32 無 3/64 1/32 18829/415646 3 林昌南 11/128 11/128 1/32 1/32 無 3/64 1/32 18829/415646 4 林昌乾 302/1280 309/1280 279/1280 249/1280 279/1280 399/1280 146/1280 51848/207823 5 林明雙 11/192 11/192 1/16 1/16 1/16 1/16 1/16 12667/207823 6 林明德 11/192 11/192 1/16 1/16 1/16 1/16 1/16 12667/207823 7 林東鋐 11/384 11/384 1/32 1/32 1/32 1/32 1/32 12667/415646 8 黃宇鴻 11/384 11/384 1/32 1/32 1/32 1/32 1/32 12667/415646 9 林昌鎮 31/128 無 4/32 無 無 1/8 7/32 14895/207823 10 被上訴人 8/1280 1/1280 1/1280 31/1280 1/1280 1/1280 134/1280 309/207823 11 林萬迪 無 31/256 無 無 無 無 無 12779/415646 12 林萬岳 無 31/256 無 7/32 無 無 無 6833/207823 13 林昌麟 無 無 3/32 無 7/32 無 無 13546/207823 14 林素君 無 無 1/16 1/16 無 3/32 1/16 8205/207823 15 林訪賢 無 無 1/16 1/16 3/16 無 1/16 21933/415646 附表二:(甲方案)
附圖所示分割區塊編號:面積(㎡) 分得之共有人 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 備註 編號1區塊:581.55 林明雙 1/3 林明德 1/3 林東鋐 1/6 黃宇鴻 1/6 編號2區塊:662.98 林富雄 38001/207823 由全體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林昌信 18829/415646 林昌南 18829/415646 林昌乾 51848/207823 林明雙 12667/207823 林明德 12667/207823 林東鋐 12667/415646 黃宇鴻 12667/415646 林昌鎮 14895/207823 被上訴人 309/207823 林萬迪 12779/415646 林萬岳 6833/207823 林昌麟 13546/207823 林素君 8205/207823 林訪賢 21933/415646 編號3區塊:283.51 林訪賢 1/1 編號4區塊:139.03 林訪賢 1/1 編號5區塊:319.52 林昌麟 1/1 編號6區塊:229.5 林昌乾 25924/29495 林萬岳 6833/58990 被上訴人 309/58990 編號7區塊:379.8 林昌乾 25924/29495 林萬岳 6833/58990 被上訴人 309/58990 編號8區塊:381.23 林富雄 各如附表三所示 由被上訴人主張之依四大房分成四等分比例維持共有 林昌信 林昌南 林昌乾 林明雙 林明德 林東鋐 黃宇鴻 林昌鎮 被上訴人 林萬迪 林萬岳 林昌麟 林素君 林訪賢 編號9區塊:147.49 林富雄 1/1 編號10區塊:229.76 林素君 1/1 編號11區塊:138.51 林昌信 1/2 林昌南 1/2 編號12區塊:89.6 林富雄 各如附表三所示 由被上訴人主張之依四大房分成四等分比例維持共有 林昌信 林昌南 林昌乾 林明雙 林明德 林東鋐 黃宇鴻 林昌鎮 被上訴人 林萬迪 林萬岳 林昌麟 林素君 林訪賢 編號13區塊:241.09 林富雄 1/1 編號14區塊:229.56 林富雄 1/1 編號15區塊:103.33 林昌乾 103696/116475 林萬迪 12779/116475 附表三:(甲方案就附圖所示編號8、12區塊之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即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四大房方式區分四等分平分,苗簡卷三第112頁)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林明雙 共有面積÷4×253.3398/760.0194 林明德 共有面積÷4×253.3398/760.0194 林東鋐 共有面積÷4×126.6699/760.0194 黃宇鴻 共有面積÷4×126.6699/760.0194 林昌乾 共有面積÷4×1036.9579/1876.4015 林昌鎮 共有面積÷4×297.9024/1876.4015 林萬迪 共有面積÷4×127.7902/1876.4015 林萬岳 共有面積÷4×136.6584/1876.4015 林昌麟 共有面積÷4×270.9163/1876.4015 被上訴人 共有面積÷4×6.1763/1876.4015 林富雄 共有面積÷4 林昌信 共有面積÷4×188.2930/760.0195 林昌南 共有面積÷4×188.2930/760.0195 林素君 共有面積÷4×164.1022/760.0195 林訪賢 共有面積÷4×219.3313/760.0195 附表四:(乙方案)
附圖所示分割區塊編號:面積(㎡) 分得之共有人 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 備註 編號1區塊:581.55 林明雙 1/3 林明德 1/3 林東鋐 1/6 黃宇鴻 1/6 編號2區塊:662.98 林富雄 38001/207823 由全體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林昌信 18829/415646 林昌南 18829/415646 林昌乾 51848/207823 林明雙 12667/207823 林明德 12667/207823 林東鋐 12667/415646 黃宇鴻 12667/415646 林昌鎮 14895/207823 被上訴人 309/207823 林萬迪 12779/415646 林萬岳 6833/207823 林昌麟 13546/207823 林素君 8205/207823 林訪賢 21933/415646 編號3區塊:283.51 林訪賢 1/1 編號4區塊:139.03 林訪賢 1/1 編號5區塊:319.52 林昌麟 1/1 編號6區塊:229.5 林昌乾 25924/29495 林萬岳 6833/58990 被上訴人 309/58990 編號7區塊:379.8 林昌乾 25924/29495 林萬岳 6833/58990 被上訴人 309/58990 編號8區塊:381.23 林富雄 38001/207823 由全體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林昌信 18829/415646 林昌南 18829/415646 林昌乾 51848/207823 林明雙 12667/207823 林明德 12667/207823 林東鋐 12667/415646 黃宇鴻 12667/415646 林昌鎮 14895/207823 被上訴人 309/207823 林萬迪 12779/415646 林萬岳 6833/207823 林昌麟 13546/207823 林素君 8205/207823 林訪賢 21933/415646 編號9區塊:147.49 林富雄 1/1 編號10區塊:229.76 林素君 1/1 編號11區塊:138.51 林昌信 1/2 林昌南 1/2 編號12區塊:89.6 林富雄 38001/207823 由全體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林昌信 18829/415646 林昌南 18829/415646 林昌乾 51848/207823 林明雙 12667/207823 林明德 12667/207823 林東鋐 12667/415646 黃宇鴻 12667/415646 林昌鎮 14895/207823 被上訴人 309/207823 林萬迪 12779/415646 林萬岳 6833/207823 林昌麟 13546/207823 林素君 8205/207823 林訪賢 21933/415646 編號13區塊:241.09 林富雄 1/1 編號14區塊:229.56 林富雄 1/1 編號15區塊:103.33 林昌乾 103696/116475 林萬迪 12779/116475 附表五:(丙方案)
附圖所示分割區塊編號:面積(㎡) 分得之共有人 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 備註 編號1區塊:581.55 林明雙 1/3 林明德 1/3 林東鋐 1/6 黃宇鴻 1/6 編號2區塊:662.98 林富雄 38001/207823 由全體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林昌信 18829/415646 林昌南 18829/415646 林昌乾 51848/207823 林明雙 12667/207823 林明德 12667/207823 林東鋐 12667/415646 黃宇鴻 12667/415646 林昌鎮 14895/207823 被上訴人 309/207823 林萬迪 12779/415646 林萬岳 6833/207823 林昌麟 13546/207823 林素君 8205/207823 林訪賢 21933/415646 編號3區塊:283.51 林訪賢 1/1 編號4區塊:139.03 林訪賢 1/1 編號5區塊:319.52 林昌麟 1/1 編號6區塊:229.5 林明雙 1/3 林明德 1/3 林東鋐 1/6 黃宇鴻 1/6 編號7區塊:379.8 林昌乾 25924/29495 林萬岳 6833/58990 被上訴人 309/58990 編號8區塊:381.23 林昌乾 1/1 編號9區塊:147.49 林富雄 1/1 編號10區塊:229.76 林素君 1/1 編號11區塊:138.51 林昌信 1/2 林昌南 1/2 編號12區塊:89.6 林富雄 38001/207823 由全體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林昌信 18829/415646 林昌南 18829/415646 林昌乾 51848/207823 林明雙 12667/207823 林明德 12667/207823 林東鋐 12667/415646 黃宇鴻 12667/415646 林昌鎮 14895/207823 被上訴人 309/207823 林萬迪 12779/415646 林萬岳 6833/207823 林昌麟 13546/207823 林素君 8205/207823 林訪賢 21933/415646 編號13區塊:241.09 林富雄 1/1 編號14區塊:229.56 林富雄 1/1 編號15區塊:103.33 林昌乾 103696/116475 林萬迪 12779/116475 附表六:(乙方案共有人間差額找補表,金額單位:新臺幣)應受補償人/應受補償金額 應負補償人/應補償金額 林明雙 林明德 林東鋐 黃宇鴻 林昌麟 林富雄 林素君 林訪賢 應受補償金額合計 林昌乾 57,782元 57,782元 28,890元 28,890元 533,190元 315,354元 306,552元 1,022,199元 2,350,639元 林昌鎮 87,078元 87,078元 43,538元 43,538元 803,522元 475,241元 461,976元 1,540,462元 3,542,433元 林萬迪 33,031元 33,031元 16,515元 16,515元 304,796元 180,271元 175,239元 584,337元 1,343,735元 林萬岳 12,242元 12,242元 6,121元 6,121元 112,962元 66,812元 64,947元 216,563元 498,009元 被上訴人 555元 555元 278元 278元 5,124元 3,030元 2,946元 9,822元 22,588元 林昌信 28,621元 28,621元 14,311元 14,311元 264,107元 156,205元 151,845元 506,330元 1,164,351元 林昌南 28,621元 28,621元 14,311元 14,311元 264,107元 156,205元 151,845元 506,330元 1,164,351元 應補償金額合計 247,930元 247,930元 123,964元 123,964元 2,287,808元 1,353,118元 1,315,350元 4,386,043元 10,086,106元 附表七:(丙方案共有人間差額找補表,金額單位:新臺幣)應受補償人/應受補償金額 應負補償人/應補償金額 林明雙 林明德 林東鋐 黃宇鴻 林昌麟 林富雄 林素君 林訪賢 應受補償金額合計 林昌乾 122,373元 122,373元 61,185元 61,185元 184,489元 14,996元 104,764元 400,775元 1,072,140元 林昌鎮 458,092元 458,092元 229,046元 229,046元 690,624元 56,140元 392,181元 1,500,277元 4,013,498元 林萬迪 176,437元 176,437元 88,218元 88,218元 265,997元 21,623元 151,050元 577,838元 1,545,818元 林萬岳 136,469元 136,469元 68,235元 68,235元 205,742元 16,725元 116,834元 446,944元 1,195,652元 原 告 6,161元 6,161元 3,081元 3,081元 9,289元 755元 5,275元 20,178元 53,981元 林昌信 166,884元 166,884元 83,442元 83,442元 251,596元 20,452元 142,873元 546,556元 1,462,129元 林昌南 166,884元 166,884元 83,442元 83,442元 251,596元 20,452元 142,873元 546,556元 1,462,129元 應補償金額合計 1,233,300元 1,233,300元 616,649元 616,649元 1,859,333元 151,143元 1,055,850元 4,039,124元 10,805,34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