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賴鳳鸞
訴訟代理人 賴松甫
被 上訴人 湯珠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8日
本院苗栗簡易庭112年度苗簡字第6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段○○○0000
0地號(重測前苗栗段569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16
02地號(重測前苗栗段568地號)土地相毗鄰。前開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11年間進行地籍圖重測,因兩造
指界不一致生界址爭議,經苗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
會調處,仍無法達成共識。由62年地籍調查表之記載可知,
兩造所有房屋以前相連並以牆壁中間線為界,雙方各一半,
當時被上訴人前手即1602地號土地原所有人亦同意系爭土地
之界址為共同壁之中心點。上訴人於85年間將所有之房屋拆
除重建,因被上訴人房屋較舊怕傷害到其房屋,故於重建時
將房屋內縮,兩屋中間留有一空地,為避免與他人發生界址
糾紛,另留一矮牆作為界址。被上訴人既自承購買1602地號
土地後未有任何變動,故兩造爭執之空地部分應屬上訴人所
有,惟原審竟忽略地籍調查表上記載雙方土地界線是共牆,
率以被上訴人實際擁有之土地面積較登記面積少,而上訴人
擁有之土地面積大於登記面積,即認定兩造土地界址為如原
判決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3年2月23日鑑定圖(下稱
附圖)A--D--B連接虛線,顯係先行確認土地面積後方移動
界址,顯有違誤。並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界址。【原
審判決確認系爭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A--D--B連接虛線,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
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I--J連接虛線所示。
二、被上訴人答辯:被上訴人自購買1602地號土地後並未變動,
且自購買後空地一直是被上訴人使用。又上訴人主張其後有
將其房屋重建內縮,惟上訴人卻留空地,與一般人蓋房子都
是蓋滿之常情不符,可證該空地並非上訴人所有。若依上訴
人主張之界址,將導致被上訴人土地面積減少,顯有不公,
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應依重測後之結果,即附圖A—D--B 連接
虛線所示。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1至72頁):
㈠1603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86平方公尺,為上訴人所有,1602
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112平方公尺,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111年苗栗縣苗栗市苗栗段進行地籍圖重測,重測時系爭土地
界址發生爭議,112年4月7日由苗栗縣政府地政處在苗栗縣
苗栗地政事務所進行調處,協調不成立,不動產糾紛調處委
員會裁處以被上訴人協助指界結果為重測後成果。
四、法院之判斷
㈠地籍圖重測係依土地法令之規定,利用科學方法,更新測量
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
杜糾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
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
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
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此亦經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在案。又土地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是以每筆土地之面
積係依據地籍圖之界址而確定,並非先行確定每筆土地之面
積然後據以移動界址,其理至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
308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可見,地籍圖經界線即係相鄰
土地所有人界址之所在,從而,除有證據足證地籍圖製作過
程中存有所繪經界線與真實之界址位置不符之情形外,原則
即應以地籍圖經界線作為相鄰土地所有人界址之所在。故在
當事人指界不一時,因地籍圖乃屬公務機關所保管之公文書
,相鄰兩筆土地間之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
可稽,除有證據足證地籍圖製作過程有與界址產生原因不符
之錯誤之情形外,自應以地籍圖經界線為準。於地籍圖不精
確之情況下,學說上認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
之資料,合理認定之:1.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
測圖、分割圖、分筆圖)。2.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
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3.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
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土地之利用狀況
)。4.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本件兩造就系
爭土地界址有爭執,已如上述,本院自得依據上開原則,確
定系爭土地界址所在。
㈡原審於112年9月15日會同兩造及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履勘
現場,並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依兩造指界及地籍圖經
界線測量,並與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進行面積增減分析。經
測量人員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檢測111年度苗栗縣苗栗
市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無誤後,以各圖根點及圖根導
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
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
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600 ) ,然後
依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
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
地地籍圖經界線 ,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
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鑑定結果略以:「㈠圖示C-
-D黑色連接虛線,係被告文昌段1602地號(重測前苗栗段56
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主張之牆壁外緣位置(牆壁為文昌段 1
60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所有),編號A、B點分別為C--D連接
虛線(含延長線)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其中A—D-
-B連接虛線亦為苗栗縣政府112年4月27日不動產糾紛調處結
果經界線之位置,經鑑測結果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相符。
」,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國土測繪中心113年2月23日函暨所附
鑑定書及鑑定圖等在卷可查(原審卷第91、93、97、99至10
1頁)。是依上開說明,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地籍圖製作過程
有與上述界址產生原因不符之錯誤之情形或地籍圖不精確,
故系爭土地之經界線即應如重測前之經界線即附圖A—D--B連
接虛線所示。
㈢至上訴人於原審雖主張由62年地籍調查表上記載可知,兩造
所有房屋以前相連並以牆壁中間線為界,惟依62年地籍調查
表,重測前苗栗段569地號土地西南部分記載上訴人指界「
雙方業主願意舊圖移寫為界」(本院卷第99頁),重測前苗
栗段568地號土地東北部分記載因前手所有人敦創嘗祭祀公
業管理人湯友松已死亡,由現使用人許錦華指界「雙方業主
願意舊圖移寫為界」(本院卷第98頁),顯見62年間系爭土
地指界一致均以舊圖移寫即重測前之經界線為界,並無上訴
人所主張62年地籍調查表記載系爭土地以牆壁中間線為界情
事。且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係以磚牆共壁之一半為界(本院卷
第130頁),上訴後又改以被上訴人房屋外牆為界(本院卷
第70頁),前後不一,且均僅空言主張,全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院綜核上情,認系爭土地之界址,應係以重測
前之地籍圖經界線,即如附圖A-D-B連接虛線所示,較為正
確可採,原審確認系爭土地之界址係如附圖A-D-B連接虛線
所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陳中順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其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逕送最高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葉靜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