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321號
MLDV,113,監宣,321,2025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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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幼安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王志榮
相 對 人 黃瑞庭
居苗栗縣○○鎮○○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關 係 人 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黃瑞庭(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關係人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瑞庭之監
護人。
指定聲請人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幼安教養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瑞庭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
、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
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
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
1111條之1 亦規定甚明。末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
,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
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社會福利機構,相對人於民國
102年因車禍致語言及肌肉功能障礙,雖經診治仍不見起色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關係
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選任聲請
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慈祐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入住證明
書、同意書等件為證。另經本院於114年3月7日至為恭紀
念醫院實施鑑定程序,有鑑定人林玉財醫師、關係人張加
進、黃靜蘭、相對人及社工楊淳珺等在場,法官當場審驗
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其對於身
分之事項不能為正確之回答,過程中僅能以「嗯」或動作
回應,此經載明本件監宣輔宣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嗣經鑑
定人函覆為恭紀念醫院監護宣告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
自幼患有中度智能不足,102年車禍頭部受傷致認知功能
嚴重退化,罹患重度失智症,對一般事務之理解、認知、
判斷及自我控制能力極度受損,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等語。
綜上,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程度,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
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函請財團法人
苗栗縣私立幼安教養院訪視相對人、關係人黃靜蘭、張加
進,訪視報告略以:相對人現年60歲,領有重度身心障礙
證明,無生活自理能力,自102年3月7日受慈祐醫院附設
護理之家全日照護迄今,整體照顧品質尚可,關係人張加
進為相對人之夫,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具生活自理能
力,但無口語表達能力,關係人黃靜蘭為相對人夫之表姊
,自聲請人車禍後即協助照顧相對人,並支付護理之家費
用,因年事已高無意願擔任監護人,相對人之子女張雪梅
、張士魁自103年受全日型機構照護迄今,無生活自理能
力等語,有前開訪視單位函覆之上開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情,考量相對人父母已歿,相對人之夫不具口
語表達能力,相對人之子女均受養護機構全日照護,足認
相對人並無適宜親屬擔任其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而苗栗縣政府社會處為社會福利主管機關,長期經辦
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專業之社會工作人員
及相關政府資源,且相對人設籍並實際居住於苗栗縣,為
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選定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
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相對人之子女均受聲請人機
構安置,認由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應
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
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
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
規定會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
第1099條第1 項、第1099之1 、第1101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
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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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