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家財訴字,113年度,5號
MLDV,113,家財訴,5,2025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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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5號
原 告 陳增憲


訴訟代理人 林明坤律師
被 告 傅瀞嫺(原名傅佩璇)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劉奕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72,8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3,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100,000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
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以新臺幣825,000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
以新臺幣2,472,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4年5月20日結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
於112年12月29日起訴請求113年度家調字第4號離婚、親權
等事件,原告另於113年1月8日起訴請求113年度家調字第11
號離婚、親權、損害賠償、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嗣於113
年4月30日調解離婚成立(卷一179頁),親權事件改以113年
度家親聲字第71、73號審理,損害賠償、剩餘財產分配事件
改以本件審理。
(二)被告自112年4月2日起多次與訴外人許哲銘發生性關係之不
倫戀,於112年5月9日離家出走,於112年6月19日至醫院為
人工流產手術,致原告嚴重失眠,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侵害
原告之配偶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
元。又兩造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因離婚而法定財產關
係消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並同意以112年12月29日為本件剩餘財產分配價
額計算基準日。為此,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3
55,75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原告願供擔保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許哲銘侵害配偶權而請求損害賠償,經新竹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其賠償原告30萬元
(卷○000-000頁),原告之損害已填補,被告毋庸再賠償原
告。又被告對原告提出妨害秘密罪告訴,經本院113年度苗
簡字第109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原告所提之原證2至6無證
據能力。
(二)兩造同意以112年12月29日為本件剩餘財產分配價額計算基
準日。被告先前購買之苗栗縣○○鎮○○路00巷00號5樓之房地
,係為兩造婚後共同居住而購入,原告或曾給付部分購屋款
項,惟此款項均屬家庭生活費用,即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所需
開銷之分擔與協力,非被告單方積欠原告債務;且原告於11
3年1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至114年2月12日方具狀主張以婚
前財產清償被告婚後債務,此乃臨訟捏造;倘若列為被告之
債務,原告婚後財產應增列此債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許哲銘發生性關係之不倫戀,侵害原
告之配偶權等事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
233號判決確定在案,判處訴外人許哲銘應給付原告30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此有上開民事判決附卷可稽(卷○000-000
頁),堪信為真。茲審酌被告與訴外人許哲銘發生性關係,
因受孕而行人工流產手術,違背婚姻契約之忠誠義務,侵害
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且情節重大,揆諸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
為有理由。茲審酌兩造於104年5月20日結婚,育有2名未成
年子女,婚姻期間多有不睦,婚後財產、債務如後述,惟被
告自112年4月22日起至112年7月3日間某日起連續3日與訴外
許哲銘發生性行為,致被告因懷孕而接受人工流產手術,
並自112年5月9日起離家,嗣於113年4月30日調解離婚成立
,原告確實受有莫大之精神上痛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9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即精神慰撫金30萬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
高,為無理由。為此,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3項。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 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 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  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夫或妻為減 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 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 。民法第1005條、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3第1項、第 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兩造於104年5月20日結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於1 12年12月29日起訴請求113年度家調字第4號離婚、親權事件 ,原告另於113年1月8日起訴請求113年度家調字第11號離婚 、親權、損害賠償、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嗣於113年4月30 日調解離婚成立(卷一179頁),親權事件由本院以113年度家 親聲字第71、73號審理中,損害賠償、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由 本院以本件審理中,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上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戶籍謄本、兩造書狀、113年度家 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參照屬實。
四、本件兩造同意以112年12月29日為剩餘財產分配價額計算基 準日,揆諸上開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衡諸被告於11 2年12月29日訴請離婚時,兩造共同生活意願已動搖,難期 一方對他方財產增加再為協力或貢獻,訴訟或調解、和解程 序之進行需相當時日,為免兩造財產於程序進行過程,產生 無法預期之變動,此時確定兩造剩餘財產之範圍及價值,始 符公平原則,亦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第265 3號、第3007號民事判決要旨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573 號民事裁定要旨可資參照。是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價 額計算基準日為112年12月29日,先予敘明。五、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剩餘財產價值,詳如附表一:(一)附表一㈠及㈡編號1所示原告所有房地之基準日價值10,450,00 0元,房屋貸款債務6,957,627元:
  1.查原告所有苗栗縣○○鎮○○里00鄰○地00○00號房屋及其坐落 土地(苗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經   本院函請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該所提出鑑 定報告書載明上開房地112年12月29日基準日價值10,450, 000元,並載明所用鑑定方法及所參考相關資料,有鑑定



報告書(卷○000-000頁)附卷可稽,核屬客觀公正鑑定機關 之專業鑑定報告,應屬可採。
  2.原告雖提出上開房地之買賣契約(卷一91-105頁),主張 因上開房地鄰近大片公墓之嫌惡設施,應以購入價金850 萬元為基準日價值云云。惟揆諸上開賣賣契約,載明原告 於110年3月22日購入上開房地,迄112年12月29日基準日 ,已相隔逾2年,衡情房地產價值已有相當之變動,況且 上開房地鄰近大片公墓之嫌惡設施等情,業經上開鑑定報 告書載明並據以評估參考,鑑定結果應屬客觀公允,原告 之上開主張顯非可採。
  3.上開房地之中國信託銀行房屋貸款餘額6,957,627元,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以,附表一㈠編號1所示原告所有房地, 應屬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其基準日價值10,450,000元; 附表一㈡編號1所示房貸債務6,957,627元,則屬原告之婚 後消極財產。
(二)附表一㈠編號2至8所示原告之存款、股票、保險,應屬原告 之婚後積極財產,為兩造所不爭執,其基準日價值如附表一 ㈠編號2至8所示。
(三)附表一㈠編號9所示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勞退個人專戶104年6 月-113年1月)372,684元(卷一286、294頁):  查適用勞退條例勞工之退休金,係採個人專戶儲存,專戶內 之本金及累積收益歸屬勞工,於符合勞退條例第24項第1項 規定時即得請領,是該專戶內之退休金,原則應屬勞工將來 確定可取得之財產,倘其累積係基於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協 力、貢獻,自應視為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而於請求分配 剩餘財產差額訴訟中納入分配,始符憲法保障男女平等,及 民法肯定家事勞動價值,使夫妻公平分享婚姻生活成果之本 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30號判決意旨參照、卷○000- 000頁)。是以,上開勞工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專戶所有權屬原告個人得支配之財產, 自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
(四)附表一㈠編號10所示:原告對被告之159萬元債權(原告以婚前 財產清償被告婚後購買房地債務),詳如後述。   (五)附表一㈡編號2所示無償取得扣除額共100萬元:  原告主張其父母乙○○、甲○○於112年3月16日、112年9月15日 各贈與50萬元,分別以匯款轉帳至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方式等情,業據提出原告國泰世華銀行、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提款明細(卷○000-000頁)參照屬實, 核與原告父母乙○○、甲○○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堪予採信。 衡諸此100萬元款項為原告父母以轉帳方式匯入原告之銀行



帳戶,難信原告對上開款項有協力及貢獻,自應予以扣除, 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方屬公允。六、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剩餘財產價值,詳如附表二:(一)附表二㈠編號1所示被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 00000)0,587,095元:
  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甚明。 查被告上開帳戶112年10月27日存款為6,587,095元(卷二96 頁),112年12月29日存款為5,322,484元(卷二100頁),相 隔2月竟短少1,264,611元,金流明顯異常,被告亦未舉證證 明其合理用途,參酌兩造興訟前,已因被告發生婚外情而不 睦,非無考量離婚而預為財產處分之可能。從而,足認被告 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 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應予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 產,上開帳戶存款應認定為6,587,095元,方屬公允。(二)附表二㈠編號2至17所示被告所有存款、股票,應屬被告之婚 後積極財產,為兩造所不爭執,其基準日價值如附表二㈠編 號2至17所示。
(三)附表二㈠編號18所示被告之勞工退休金(勞退個人專戶104年6 月-113年1月)409,072元(卷一273、280頁):  查適用勞退條例勞工之退休金,係採個人專戶儲存,專戶內 之本金及累積收益歸屬勞工,應視為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使夫妻公平分享婚姻生活成果之本旨,詳如前述。是以, 上開勞工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專戶所有權屬被告個人得支配之財產,自應列入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之分配。
(四)附表二㈡編號1所示被告積欠原告債務159萬元:  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納入婚姻關 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5月20日結婚後,被告於104年7月2日 以買賣原因登記取得苗栗縣○○鎮○○路000巷00號之2房地所有 權,該房地過戶交屋前繳納建設公司之159萬元費用,係原 告以婚前財產所支付,支付方式為:⑴114年5月10日支付現金 10萬元支付上開房地訂金;⑵104年5月23日以同年月18日簽 發之新竹市農會40萬元支票支付上開房地簽約金及開工款項 ;⑶104年6月11日以同年5月18日、20日簽發之新竹市農會30 萬元、20萬元支票支付完稅、過戶款項;⑷104年7月21日簽 發國泰世華銀行香山分行54萬元支票及婚前活期存款支付貸



款差額,並提出當年建物、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訂購房屋 預約單、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土地預定買 賣契約書、原告母親之新竹市農會帳戶交易明細、房屋預定 買賣契約書、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存提款明細資料、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等件附卷可稽(卷○000-000頁),核屬相符。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間以950萬元出售上開房地予第 三人,扣除房貸、稅金、手續費,餘額6,481,176元於112年 10月27日存入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卷二96頁),迄今 未清償原告以婚前財產159萬元支付之債務,此部分應列為 被告之婚後債務等語,應堪採信。茲審酌兩造甫於104年5月 20日結婚,被告旋於104年7月2日購買上開房地,並由原告 陸續協助支付159萬元房地款,顯係以原告婚前財產清償被 告之婚後債務。是以,此部分應列入婚姻關係存續中之被告 債務計算,亦屬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原告債權。
七、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
(一)次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 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 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 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 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規定甚明。(二)查兩造於104年5月20日結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迄被告 於112年12月29日訴請離婚時,兩造已結婚逾8年,婚姻生活 期間,均有工作收入及投資理財行為,長年同居生活,共同 養育子女、分擔家計,日常生活事務亦有分工合作,難以認 定一方對於婚姻生活毫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 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本院自不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從而 ,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應由兩造平分為妥。(三)綜上論述,兩造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消極財產及剩餘 財產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較原告為多, 其差額1,765,600元應由兩造平均分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夫妻剩餘分配金額為882,800元【計算式:(6,826,497元- 5,060,897元)÷2=882,800元】。參酌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 以婚前財產清償被告婚後購屋債務,被告尚積欠原告債務1, 590,000元未清償,詳如前述,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夫妻剩餘分配差額882,800元及清償債務1,590,000元,合計 2,472,800元。另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查本件被告於113 年1月19日收受繕本,有送達證書(卷一45頁)存卷可憑;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72,800元及自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 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至第7 項。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附表一原告財產
㈠ 積極財產 (共13,018,524元)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本院認定 1 苗栗縣○○鎮○○里00鄰○地00○00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苗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850萬元 10,450,000元 10,450,000元 2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244,002元 244,002元 244,002元 3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2,210元 2,210元 2,210元 4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3,136元 13,136元 13,136元 5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100,109元 100,109元 100,109元 6 台積電股票372股 220,596元 220,596元 220,596元 7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14,351元 14,351元 14,351元 8 凱基人壽中國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D0000000) 11,436元 11,436元 11,436元 9 勞工退休金(勞退個人專戶104年6月-113年1月) 372,684元 0元 372,684元 10 原告對被告之債權(原告以婚前財產清償被告婚後購買房地債務) 1,590,000元 0元 1,590,000元 ㈡ 消極財產、應扣除額 (共7,957,627元)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本院認定 1 中國信託銀行房屋貸款餘額 6,957,627元 6,957,627元 6,957,627元 2 無償取得扣除額 原告父母113年3月16日、112年9月15日各贈與50萬元(共100萬元) 應扣除原告父母贈與之100萬元 非贈與,不應扣除 應扣除原告父母贈與之100萬元 ㈢ 基準日價值 積極財產: 13,018,524元 消極財產、扣除額: 7,957,627元 剩餘財產: 5,060,897元   
附表二被告財產
㈠ 積極財產 (共8,416,497元)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本院認定 1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6,587,095 元 5,322,484元 6,587,095元 2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02,792元 102,792元 102,792元 3 元大高股息股票 300股 112,200元 112,200元 112,200元 4 中信中國高股息股票200股 20,720元 20,720元 20,720元 5 永豐臺灣ESG股票 1000股 14,500元 14,500元 14,500元 6 群益臺灣金選高息股票2000股 44,520元 44,520元 44,520元 7 台玻股票2000股 37,900元 37,900元 37,900元 8 中鋼股票2000股 54,000元 54,000元 54,000元 9 燁輝股票1050股 18,742元 18,742元 18,742元 10 大成鋼股票2424股 95,990元 95,990元 95,990元 11 聯電股票1000股 52,600元 52,600元 52,600元 12 台積電股票1294股 767,342元 767,342元 767,342元 13 友達股票1600股 29,040元 29,040元 29,040元 14 東森股票539股 12,208元 12,208元 12,208元 15 淘帝-KY股票2307股 28,376元 28,376元 28,376元 16 聯合再生股票1000股 14,700元 14,700元 14,700元 17 帆宣股票1000股 140,500元 14,700元 14,700元 18 勞工退休金(勞退個人專戶104年6月-113年1月) 409,072元 0元 409,072元 ㈡ 消極財產 (1,590,000元)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本院認定 1 被告對原告之債務(原告以婚前財產清償被告婚後購買房地債務) 1,590,000元 0元 1,590,000元 ㈢ 基準日價值 積極財產: 8,416,497元 消極財產: 1,590,000元 剩餘財產: 6,826,49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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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