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
原 告 羅瑞美
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律師
呂浥頡律師
被 告 羅清英
羅清雄
羅清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柯鴻毅律師
複 代理人 周銘皇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羅林大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又民
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係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
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
等因素為分割,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
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
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33號判決可參)。
二、原告起訴時聲明: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羅林大妹(下稱被
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房地(以下合稱系爭
苗栗房地)應以原物分割,由原告、被告乙○○及丙○○分別共
有各1/3,原告、被告乙○○及丙○○各找補新臺幣(下同)1萬5,
625元予被告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頁),乃因原告主張
被告甲○○於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分別於111年3月4日、8月3
1、112年4月26日、6月16日受贈共計55萬元,依民法第1148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被告甲○○應分別給付其中1/4即13萬7,5
00元予原告在內之其餘繼承人,故扣除上開給付,原告主張
上開原物分割方式應再找補上開金額。嗣原告不再主張上開
被告甲○○受贈之55萬元應分別給付予原告、被告乙○○及丙○○
,原告遂變更其聲明為: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所遺系爭苗
栗房地應以原物分割,由原告、被告乙○○及丙○○分別共有各
1/3,原告、被告乙○○及丙○○各找補15萬3,125元予被告甲○○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1頁)。復最後聲明為:就被繼承人所
遺系爭苗栗房地,請求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93頁)。依上開說明,核均屬對於遺產範圍
及分割方法補充、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程序上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8月1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被繼承人之子女即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
示,又兩造就附表一遺產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
定禁止分割之情形,兩造迄今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
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
示。
㈡對系爭苗栗房地分割方法之意見:原告、被告乙○○、丙○○三
人與被告甲○○關係極其惡劣,被告甲○○於113年9月15、11月
16日毆打原告,且被告甲○○惡意以濫訴對其他兄弟姊妹騷擾
,原告都獲得不起訴處分並且再議駁回,顯見兩造難以維持
共有,故針對系爭苗栗房地請准以變價分割。
㈢對被告甲○○抗辯之陳述與各項證據之意見:從被繼承人郵局存
款所提領之71萬6千元沒有列入遺產,係因被告3人均知悉提
領係作為喪葬費用,且既然係支應被繼承人生前醫療、看護
及喪葬費用應自被繼承人之遺產內扣除。
二、被告甲○○則以:
㈠關於苗栗系爭房地:就系爭苗栗房地因原告及被告丙○○並未居
住於附表一編號3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僅伊及家屬實際
居住於系爭建物之2樓、3樓為神明廳,足見伊對於系爭苗栗
房地有深厚情感,故依使用現況及情感考量,不同意採取變
價分割,原告、被告乙○○及丙○○主張變價分割動機在於渠等
痛恨伊,因此欲造成系爭苗栗房地產權複雜不清,故應由伊
單獨取得系爭苗栗房地,並由伊以現金找補方式補償原告、
被告乙○○及丙○○各45萬9,375元或依應繼分分割。而原告主
張被告甲○○與原告、被告乙○○及丙○○相處不睦及濫訴等情完
全與事實不符,被告所提訴訟均於法有據,並非原告所稱惡
意抹黑中傷之情。
㈡關於喪葬費用:被繼承人過世後,被告乙○○於112年8月14日領
走被繼承人郵局存款中之71萬6千元,伊不承認上開金額為
喪葬費用,且部分款項支出沒有單據,縱部分有單據惟有部
分並非必要費用,而醫療費用及看護費並非本案訴訟標的等
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乙○○、丙○○則以:
㈠關於系爭苗栗房地:系爭建物現為原告及被告丙○○居住使用,
被告甲○○與原告、被告乙○○及丙○○均相處不睦,且惡意以濫
訴之方式對其他兄弟姊妹進行騷擾,足認被告甲○○與原告、
被告乙○○及丙○○難以維持共有及協議被繼承人所留之遺產,
是以就系爭苗栗房地請准以變價分割。
㈡關於喪葬費用:71萬6千元係原告、被告甲○○、丙○○叫被告乙○
○去領的,喪葬費用約花費41、2萬元左右,還有被告丙○○與
原告照顧被繼承人期間支付的看護費用,都是原告、被告乙
○○及丙○○所墊付,該71萬6千元均用於被繼承人生前醫療、
看護及死後喪葬費用上,應先自被繼承人遺產內扣除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羅林大妹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遺產應予分割,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繼承人於112年8月10日死亡,原告丁○○及被告乙○○、丙○○
、甲○○,應繼分各4分之1。
㈡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尚未分割。
㈢兩造本就關於被繼承人生前所支付之扶養費、看護費、醫療
費、死後所支出之喪葬費用、被告乙○○提領71萬6千元及被
告甲○○是否提領受贈72萬6千6百元與55萬元部分,有所爭執
,嗣均同意不列入本件分割遺產之範圍,僅就附表一遺產予
以分割(見本院卷三第45、425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繼承人於112年8月1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
系統表、土地建物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23、
79、91至97頁),並有臺灣銀行苗栗分行112年12月1日苗栗
營密字第11250022421號函附客戶所有存款、放款、外匯帳
號查詢單、第一商業銀行苗栗分行112年12月1日一苗栗字第
001041號函附帳戶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郵局11
2年12月4日苗營字第1122900360號函、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12年12月5日元作服字第1120067016號函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112年12月1日苗稅房密字第1123026473
號函附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109至111頁、105至107、119、113、115至117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所明定。本件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遺產尚未分割,復查無兩造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另
訂有契約或該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就附表一所示遺
產之分割迄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洵屬有
據。
㈢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3不動產之分割方法:
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
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
部分仍維持共有,為民法第824條第2、3、4項所明定。又公
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準用關
於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經查:
⒈原告原先主張原物分割,由原告、被告乙○○及丙○○3人分別共
有系爭苗栗房地,再以金錢補償被告甲○○(見本院卷一第211
頁),其後原告改以與被告乙○○及丙○○相同主張,認為應變
價分割,價金由原告及被告三人各取得1/4(見本院卷三第93
頁、本院卷二第248至249頁),被告甲○○則主張應由其單獨
取得,由其以金錢補償其餘繼承人,如不行的話,依應繼分
分割維持共有(見本院卷三第415、424頁)。由上開主張可知
,原告、被告乙○○及丙○○並無取得系爭苗栗房地之意願,就
訴訟過程及上開主張可知原告、被告乙○○及丙○○3人與被告
甲○○關係不睦,被告甲○○更分別對原告、被告乙○○及丙○○3
人提起刑事告訴,更可徵雙方關係不佳,若將系爭苗栗房地
分配予兩造繼續維持共有,不利於房地之使用、收益、處分
,有害於經濟價值,難謂此為妥適之分割方法。
⒉其次關於系爭苗栗房地原物分割之分割方法,本院斟酌被告
甲○○雖有單獨取得之意願,並以僅有伊有實際居住於系爭建
物為由,認為依使用現況由其單獨取得較為合理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17至218頁),惟被告丙○○稱被告甲○○僅是暫時居
住系爭建物,且在大陸工作十幾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7至3
8頁),就系爭建物之使用現況說法不一,亦均未提出相關證
據證明實際居住於系爭建物之人為何,是以本院斟酌共有物
之性質、價格、利用效益、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
上有依存關係、各繼承人間之意願及公平性等一切情狀,以
全體共有人利益為考量,認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房地之分割
方法,認宜採變價分割,較為適當,故其分割方案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㈣關於附表一編號4至7存款之分割方法:
業經兩造不爭執現存金額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且同意以
應繼分比例為分割,故其分割方案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
所示。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之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
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將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
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另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
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
產雖於法有據,然原告及被告既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
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及被告各按其應繼分之比
例負擔,始屬公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
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附表一:被繼承人羅林大妹之系爭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項目 遺產 權利範圍或金額 分割方法 卷頁出處 1 土地 苗栗縣○○市○○段0000○0地號(面積160平方公尺) 2/5(公同共有)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本院卷一第91-95頁 2 土地 苗栗縣○○市○○段0000○0地號(面積18平方公尺) 2/5(公同共有) 本院卷一第97頁 3 建物 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巷0號1樓(建物總面積95.80平方公尺,稅籍編號00000000000) 1/1(公同共有) 本院卷一第117頁 4 存款 臺灣銀行苗栗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275元(及其所生利息) 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價金。 本院卷一第109至111頁 5 存款 第一銀行苗栗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 150元(及其所生利息) 本院卷一第105至107頁 6 存款 中華郵政南苗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7,845元(及其所生利息) 本院卷一第119頁 7 存款 元大銀行苗栗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00元(及其所生利息) 本院卷一第113頁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 名 應繼分 1 丁○○ 1/4 2 乙○○ 1/4 3 丙○○ 1/4 4 甲○○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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