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13年度,60號
MLDV,113,司養聲,60,202504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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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丁○○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未成年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丙○(女,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居留證號碼:Z0000
00000號)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共同收養乙○○(男,西元0000年
00月00日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為夫妻關係,收養人丙○為被收
養人生父甲○之妹,收養人願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共同收養
被收養人為養子,經被收養人之生父甲○、生母戊○同意,與
收養人訂立收養契約書,為此請求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
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財力證
明、收養健康檢查表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登記證、經大陸
地區公證處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常住人
口登記卡、出養同意書、居民戶口簿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
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6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除依民法
第1079條第5項規定外,若收養人已有子女或養子女、未經
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收養之事實
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同條例第65條第1款、第3款亦有明文
。查收養人丁○○為中華民國人民,設籍於台灣省苗栗縣,而
收養人丙○、被收養人則為大陸地區人民,設籍於中華人民
共和國,有收養人之戶籍謄本、收養人丙○、被收養人之大
陸地區常住人口登記卡、居民戶口簿在卷可稽,故本件有關
收養成立之要件,即應併行適用收養人丁○○之我國法律規定
及收養人丙○、被收養人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規定。
三、復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子
  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
  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
  記明筆錄代之;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
定代理人之同意,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2項、第1074條前
段、第1076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1076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
女最佳利益為之;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或請其進行訪視,就民法第1055
條之1所定事項,為事實之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子女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法院就前條事件為裁定前
,應聽取其意見,第123條至第128條之規定,於有關收養事
件準用之,民法第1079條之1、非訟事件法第125條第1 項、
第128條本文、第137條亦定有明文。另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
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
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
佳利益時,應予認可;收養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認可者,收養
關係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無書面契約者,
以向法院聲請時為收養關係成立之時;有試行收養之情形者
,收養關係溯及於開始共同生活時發生效力,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1項、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不
滿14週歲喪失父母的孤兒、搜尋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或
生父母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的子女等未成年人可以被收養、
繼父或者繼母經繼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養繼子女,並
可以不受被收養人不滿14週歲的限制、收養應當向縣級以上
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第4 條、第
14條、第1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被收養人係西元0000年00月00日出生,於為上開收養行為
時係年滿7歲之未成年人,有其大陸地區常住人口登記卡
在卷可稽,又被收養人於其生父母離婚時約定由生父甲○
行使親權,故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現為其生父,被收養
人與收養人有收養合意,並經其生父母同意,雙方並簽署
書面收養契約書,並據收養人、被收養人於本院114年4月
9日訊問時陳明在卷,是本件聲請人間有收養之合意,且
以書面為之,應可認定。另被收養人生父母雖未於上開期
日到庭,惟收養人已提出被收養人生父母經大陸地區公證
處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出養同意書,
且兩造已於西元2024年10月16日在大陸地區完成收養登記
並領有收養登記證為憑,足見被收養人生父母對於本件收
養確已知悉並同意。依上開民法第1076條之1規定,本件
收養已符合民法有關收養成立要件。㈡
(二)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徐月蘭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基金會就本件收養事宜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稱:⒈出養
必要性:收養人表述被收養人生父因患有疾病而無親職能
力,生母另組家庭,再無意願照顧被收養人,此部分無法
與生父母核實,無法確實評估出養必要性。⒉收養人合適
性:⑴被收養人自幼就由收養人扶養長大,已經於大陸地
區完成收養程序,一直都有正向親密依附關係。⑵訪員訪
視觀察,收養人家庭經濟與環境狀況良好,能夠提供被收
養人充分照顧及教養資源,使被收養人身心狀態成長健全
,親子間有正向親密依附關係,在各方面足以提供被收養
人妥適之成長環境。⒊被收養人最佳利益評估:⑴收養是否
有違孩子利益:收養無違未成年子女之利益。⑵收養後孩
子能否被妥善安排與銜接:被收養人已於大陸地區完成收
養程序,本來就與收養人共同生活,成長各階段都有妥善
的安排,如就學階段及教育等。⑶本身的處境與所受的影
響:收養人家庭和樂,對被收養人耐心教導,被收養人身
處在和樂家庭中成長,是最妥適之成長環境,也是日後正
向成長因素。⒋綜合評估:收養人能夠提供被收養人適當
照顧扶養,且已建立正向親密依附關係,為合適之收養人
,惟訪員未訪出養方,建請鈞院參依訪視評估,自為裁定
等語。此有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徐月蘭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基金會兒童及少年收養認可案件調查訪視評估報告1份附
卷可參。
四、本院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內容,斟酌本件收養人之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提供之居住環境,及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互動
情形,足認收養人可提供被收養人穩定之生活照顧,被收養
人亦無受不當對待之情形,且被收養人已年滿11歲,於本院
訊問時表示:現在讀小學五年級,平常在大陸跟兩個姑姑住
一起,收養人是我的姑姑、姑父,姑父住在臺灣,有時候會
住在大陸,跟我們一起住在公司,我的生父身體不好,他的
肝已經拿出來換掉,而且精神有點問題,沒有辦法照顧我,
生母沒有跟我聯絡,不會找我也不會打電話給我,對她沒有
印象了,收養人對我很好,之前有來臺灣,大概住15至25天
,在大陸已經被收養人收養了,想被收養人收養來臺灣生活
,收養人的房子裡有我自己的房間,我跟收養人的小孩感情
很好,他四年級了等語,是其意願自應受尊重。此外,並查
無本件收養有無效或應予撤銷之情事,故依法應予認可。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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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