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7號
MLDV,112,重訴,7,202504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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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7號
原 告 徐智英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被 告 羅珍琴(即徐振源之承受訴訟人)

羅偉宬(即徐振源之承受訴訟人)

徐孟瑞(即徐振源之承受訴訟人)

羅孟欣(即徐振源之承受訴訟人)


徐安諆(即徐振源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羅珍琴、羅孟欣、徐孟瑞羅偉宬徐安諆為被告徐振
源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徐振源於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繫屬期
間,於民國112年7月2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羅珍琴、羅
孟欣徐孟瑞羅偉宬徐安諆等共5人,有卷附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資料等件為憑。茲因繼
承人羅珍琴、羅孟欣、徐孟瑞羅偉宬徐安諆等5人迄未
聲明承受訴訟,因原告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依聲
請命如主文所示之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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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