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66號
MLDV,112,訴,66,2025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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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黃碧香
訴訟代理人 林柏劭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黃春蘭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號

黃欣梅
黃萬洲
黃時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
複 代理人 馮彥霖律師
被 告
即反訴被告 黃湘淯
指定送達: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
黃雁宸
黃月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應分割由原告、被告黃湘淯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原告、被告黃湘淯應分別金錢補償被告黃春蘭黃欣梅黃萬洲黃時棋黃雁宸黃月廷新臺幣各217萬2563元。
二、兩造共有苗栗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應分割由原告
、被告黃湘淯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例維持共
有。原告、被告黃湘淯應分別金錢補償被告黃春蘭黃欣梅
黃萬洲黃時棋黃雁宸黃月廷新臺幣各34萬5202元。
三、兩造共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0
鄰○○路000巷00號),應分割由原告、被告黃湘淯共同取得
,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原告、被告黃湘淯
應分別金錢補償被告黃春蘭黃欣梅黃萬洲黃時棋、黃
雁宸、黃月廷新臺幣各5萬5125元。
四、兩造共有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應分割由被告黃
春蘭黃欣梅黃萬洲黃時棋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
4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被告黃春蘭黃欣梅黃萬洲、黃時
棋應分別金錢補償原告、被告黃湘淯黃月廷黃雁宸新臺
幣各10萬4722元。
五、兩造共有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應分割由被告黃
春蘭黃欣梅黃萬洲黃時棋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
4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被告黃春蘭黃欣梅黃萬洲、黃時
棋應分別金錢補償原告、被告黃湘淯黃月廷黃雁宸新臺
幣各16萬646元。
六、兩造共有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未辦保存
登記農具間,均應分割由被告黃春蘭黃欣梅黃萬洲、黃
時棋共同取得,並均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被
黃春蘭黃欣梅黃萬洲黃時棋應分別金錢補償原告、
被告黃湘淯黃月廷黃雁宸新臺幣各16萬3936元。
七、兩造共有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苗栗縣○○鄉○○段0
00地號土地、苗栗縣○○鄉○○段000○號建物及其上增建3樓之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均應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均由兩造分配
各8分之1。
八、本訴、反訴訴訟費用由兩造負擔各8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於起訴後請求合併分割者,原告可依訴之追加,被告可依反訴之程序行之(民國98年1月23日之民法第824條立法理由第6點參照)。經查,本件本訴訴訟標的為苗栗縣頭份市尖山下段(下略地段)①1675、②1641、③1640、④1788、⑤1760-1、⑥1760地號土地;反訴訴訟標的則為①1760地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0巷00號,下稱祖厝)、②坐落1675地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農具間(下稱農具間)、③苗栗縣○○鄉○○段0○○地段0000地號土地、④坐落其上12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鄰○○00號)及其上增建3樓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合稱126建號建物),且兩造對各訴訟標的之應有部分均為1/8。被告黃春蘭黃欣梅黃萬洲黃時棋(因均同為反訴原告,下合稱反訴原告)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4月7日提出反訴,請求將反訴及本訴之訴訟標的予以合併分割(卷二第31至49頁,卷三第82至83頁),乃對於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且反訴原告既然主張合併分割,則攻擊、防禦方法自與本訴有所牽連,是其等提起反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月廷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本訴部分
  兩造共有坐落①1675、②1641、③1640、④1788、⑤1760-1、⑥17
6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8,並無依法令或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故請求分割。其
主張1760、1760-1地號土地分歸其、被告黃湘淯共有,其餘
土地則變價分割,故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
定提起本訴。原告第一順位方案為,由原告與被告黃湘淯
或與被告黃月廷)共同取得1760、1760-1地號土地、祖厝,
應有部分均為各1/2。第二順位為由原告與被告黃湘淯(或
與被告黃月廷)共同取得178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各1/
2等語(卷二第307至309頁、卷三第82頁、第149至150頁)。
並聲明:⒈1675、1641、1640、1788土地均應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均由兩造分配各1/8。⒉1760地號土地應分割由原告、
被告黃湘淯共同取得,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
原告、被告黃湘淯應分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新臺幣(下同)
各217萬2563元。⒊1760-1地號土地應分割由原告、被告黃湘
淯共同取得,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原告、被
黃湘淯應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各34萬5202元。
 ㈡反訴部分
  祖厝及農具間希望由分得其坐落土地之人共有,因為建物都
已老舊,沒有什麼價值且未經保存登記。846地號土地、126
建號建物部分,因為鑰匙在反訴被告黃雁宸處,建議由她單
獨取得,如不願意取得可變價分割,就反訴標的同意予以分
割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⒈祖厝應分割由原告、被告黃
湘淯共同取得,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原告、
被告黃湘淯應分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各5萬5125元。⒉農具
間、846地號土地、126建號建物,均應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均由兩造分配各1/8。
二、被告方面:
 ㈠反訴原告則以:
 ⒈本訴部分
 ⑴反訴訴訟標的1760地號土地及祖厝部分,應合併分割並平分
出甲、乙2區塊,如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7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1760地號土地編號乙區塊(面積45
6平方公尺)及祖厝編號C、E、S分歸反訴原告所有,按應有
部分比例各1/4維持共有;另1760地號土地編號甲區塊(面
積456平方公尺)及祖厝編號A、B、D所示之建物分歸其等以
外之共有人所有,按應有部分比例各1/4維持共有,或他們
自行協議各人該區塊具體分配之位置。
 ⑵反訴訴訟標的,其中846地號土地、126建號建物均應變價分
割,所得價金均由兩造按各1/8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⑶至於其餘本訴訴訟標的(1675、1641、1640、1788、1760-1地
號土地)以及反訴訴訟標的(農具間),其等主張應分為2組
不動產合併分割:
 ①第1組:1640、1641、1675地號土地、農具間,由反訴原告共
同取得,按應有部分比例各1/4維持共有。反訴原告並應找
補其餘共有人共139萬6582元。
 ②第2組:1760-1、1788地號土地,由其餘共有人共同取得按應
有部分比例各1/4維持共有。如他們有人不願意取得該標的
,則由其他願意取得之人取得,並依1760-1地號土地所鑑定
所得單價找補其他未取得原物之共有人等語(卷二第33至49
頁、第261-1至262-5頁、第323至331頁,卷三第82至83頁、
第91至101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⒉反訴部分
  兩造共有之①祖厝、②農具間、③846地號土地、④126建號建物
,應有部分各為1/8,並無依法令或誤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故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分割方法如上述等語。並聲明:
兩造共有之祖厝、農具間、846地號土地、126建號建物均應
分割,分割方法如上所述。
 ㈡被告黃雁宸則以:
 ⒈本訴部分
  1760、1760-1地號土地及反訴訴訟標的之祖厝,乃一體而不
可分割,何人要就整筆拿去不要切割,不能歸不同人所有。
缺少1760地號土地的話,1760-1地號土地會形成袋地。祖厝
是兩造從小到大生長的地方,希望祖厝可以保留,其不同意
反訴原告之主張,不可將176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祖厝切成2
塊。其無爭取所有本訴及反訴訴訟標的之意願,只要拿到錢
就好等語,以資抗辯(卷二第83至89頁,卷三第84頁)。並
聲明:1675、1641、1640、1788、1760、1760-1地號土地均
應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均由兩造分配各1/8。
 ⒉反訴部分
  846地號土地、126建號建物部分,鑰匙確實是由其保管。其
希望此部分公平起見變價分割。祖厝及農具間均希望變價分
割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祖厝、農具間、846地號土地
、126建號建物均應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均由兩造分配各1/8

 ㈢被告黃湘淯則以:
 ⒈本訴部分: 
  其同意分割,無不分割之協議。除1675地號土地外,其餘5
筆土地於110年前都由其使用,現在本訴訟訟標的6筆土地其
都未使用。1760-1地號土地係袋地需靠1760地號土地通行。
其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即其願意與原告共同取得1760、1760
-1地號土地、祖厝等語。並聲明:⒈1675、1641、1640、178
8土地均應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均由兩造分配各1/8。⒉1760
地號土地應分割由被告黃湘淯單獨所有,被告黃湘淯應金錢
補償其他共有人各434萬5125元。⒊1760-1地號土地應分割由
被告黃湘淯單獨所有,被告黃湘淯應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各
138萬806元。
 ⒉反訴部分
  其就是要分得祖厝,其不願意找補,亦不願與他人維持共有
關係。如有其他共有人願意找補其,其願意不分得共有物,
其無資力可以找補他人。其餘反訴訴訟標的則無意願取得並
找補其他共有人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⒈祖厝應分割由
被告黃湘淯單獨所有,被告黃湘淯應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各
11萬250元。⒉農具間、846地號土地、126建號建物均應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均由兩造分配各1/8。
 ㈣被告黃月廷則以:其希望原物取得秀儀姊所遺財產,即846地
號土地及126建號建物(包含房屋內之物品及汽車),並願
意金錢找補其他共有人。就其他標的物其均無意願取得,願
意受金錢補償,且不願意和其他人維持共有關係等語,以資
抗辯,但未為任何聲明。(卷二第285、324頁、第463頁
  卷三第133至134頁、第165至167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均應予分割: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訴部分
 ⑴1640(面積955平方公尺)、1641(面積1465平方公尺)、16
75(面積1495平方公尺)、1760(面積912平方公尺)、176
0-1(面積1574平方公尺)、1788(面積1545平方公尺)地
號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1/8,土地使用分區均為特
定農業區,土地使用地類別除1760地號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
外,其餘均為農牧用地,上開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亦無不分割之協議,而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有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可參(卷一第97至131頁)。
 ⑵除1760地號土地屬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外,其餘本訴訴
訟標的均屬農業發展條例定義之耕地,而上開土地均自99年
因繼承而共有;除1760地號土地無分割筆數之限制外,其餘
本訴訴訟標的依同法第16條規定,每一地號土地最多可分割
9筆,且共有人得為單獨所有,有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12
年3月21日頭地二字第1120021454號函文為憑(卷一第225頁
)。另上開土地查無經建物、農舍套繪管制,亦有苗栗縣頭
份市公所112年3月13日頭市農字第1120025630號函、苗栗縣
政府112年4月14日府商建字第1120091955號函可參(卷一第
223頁,卷二第93頁)。
 ⒉反訴部分
  祖厝(面積範圍如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3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卷二第149頁)、農具間(面積範圍如苗
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卷
二第149頁)、846地號土地、126建號建物(面積範圍如苗
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卷二第2
95頁)亦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1/8,846地號土地使用分
區為山坡地保育區,土地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卷二
第69至71頁)。上開建物、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亦無不分割之協議,而兩造無法協議分割。
 ⒊上開情節為除被告黃月廷以外之當事人所均不爭執(卷二第2
16至217頁、第302至303頁),而被告黃月廷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
同自認,是堪信上情均為真實。職是以故,原告及反訴原告
分別訴請分割本訴及反訴訴訟標的,均核屬有據而應准許。
 ㈡本件分割方案之擇定:
  另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
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
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至4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
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
38號判決參照)。
 ⒈本訴訴訟標的1760、1760-1地號土地、反訴訴訟標的祖厝部
分:
 ⑴原告、被告黃湘淯均陳明有意願取得1760、1760-1地號土地
及祖厝,其等並願意共同取得維持共有關係;反訴原告亦表
明其等有意願共同取得1760地號土地及祖厝,但具體僅願意
獲取各1/2之範圍,所餘1/2範圍則由其他共有人取得,反訴
原告亦不願意取得1760-1地號土地,認為1760-1地號土地應
由其等以外之其他共有人有意願者取得。至於被告黃雁宸
黃月廷,則均無意願取得1760、1760-1地號土地及祖厝。
 ⑵經查,1760-1地號土地並未臨路,而1760地號土地鄰近現有
道路,交通便利,再1760-1地號土地係緊鄰1760地號土地等
節,有本院勘驗筆錄、空拍圖可參(卷二第112、131頁),
足認1760-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歸屬若與1760地號土地殊異,
1760-1地號土地將來勢必形成袋地而有通行權之問題,則本
院認1760、1760-1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應分歸相同人所有,較
為合適。反訴原告之分割方案,將1760、1760-1地號土地分
歸不同人所有,在物之使用、利用觀點上,已非妥適,無法
使1760-1地號土地充分發揮其經濟價值。
 ⑶再者,祖厝係坐落1760地號土地,亦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
空拍圖足佐,並有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3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112年4月21日建物測量成果圖在案足稽(卷二
第149至151頁),而房屋無法脫離土地而存在,祖厝自應與
所坐落之1760地號土地同歸相同人所有,較為適當。綜上,
本件1160、1160-1地號土地、祖厝之所有權應歸相同人所有
,方屬適當。至該相同人具體應為同一人或相同數人共有,
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其分割方法,除部
分共有人曾明示就其分得部分,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有民
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情形外,不得將共有物之一部分歸部分
共有人共有,創設另一新共有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859、2060號判決參照)。依上述實務見解,分割共有
物之立法本旨即在消滅共有關係,故在原物分配之情形,原
則上應貫徹立法意旨將共有物分配給各別特定人,僅在共有
人有意願維持共有關係之情況下,始例外得延續共有關係,
合先敘明。
 ⑷再查,祖厝為磚造1層建物,部分2樓蓋有鴿舍。祖厝2樓之鴿
舍需透過祖厝通行,故無使用及構造上獨立性;又祖厝前方
編號E部分係附著鴿舍,雖有獨立出入口,但構造上無獨立
性;又鴿舍編號D鐵皮車庫係附隨鴿舍,無構造上及使用獨
立性,業經本院勘驗查明無訛(卷二第112至113頁、第277
頁)。考量本件多數當事人均陳述,祖厝係當事人從小成長
之處所而有濃厚感情,因而部分當事人對反訴原告曾經提案
拆除祖厝明示反對之意思(卷二第279至283頁、第367頁,
卷三第175、303、368、374頁);再原告、被告黃湘淯均於
訴訟程序中陳述,祖厝乃其等協助兩造之父親所起造(卷二
第213頁),且其他共有人未對其等所主張之此事實表示爭
執或提出證據推翻之(卷二第424至425頁),故上述主張應
堪信為真實。足證除了與其他共有人自幼在祖厝成長外,原
告、被告黃湘淯另有與父親共同起造祖厝之緊密情感依附存
在;添以本院認祖厝應與1760、1760-1地號土地分歸同人取
得,業如上述,且原告、被告黃湘淯均明確陳明有意願共同
取得祖厝(卷三第176頁),故本院認為1760、1760-1地號
土地、祖厝,均應歸由原告、被告黃湘淯共同取得,均按應
有部分各1/2維持共有關係,乃最為妥適之分割方式
 ⑸另祖厝上之鴿舍雖為被告黃時棋所起造(卷二第112至113頁
),但祖厝之目的本非作為鴿舍使用,而是供人居住使用。
被告黃時棋對祖厝之實際利用,與祖厝先前供作兩造成長起
居之用途大相逕庭,是本院認祖厝不宜分歸被告黃時棋所有
。再者,反訴原告之分割方案乃將1760地號土地及祖厝均畫
分為兩半,其一由反訴原告共同取得,另一則由其餘共有人
取得,未能如前述分歸原告、被告黃湘淯共同取得之方案大
幅簡化共有關係;更遑論依循其等之方案,即將1760地號土
地編號乙區塊(面積456平方公尺)及祖厝編號C、E、S分歸
反訴原告所有,按應有部分比例各1/4維持共有;另1760地
號土地編號甲區塊(面積456平方公尺)及祖厝編號A、B、D
所示之建物分歸其等以外之當事人所有(卷三第95頁),參
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卷
二第507頁),將致祖厝編號A建物之部分落入建物(反訴原
告以外之共有人)與坐落基地所有人(反訴原告)相異之窘
境,將衍生拆屋還地之禍根隱患。反訴原告雖回應現階段不
會提起相關訴訟(卷三第178至179頁),但仍無法根除未來
此類訴訟提起之可能;另自反訴原告之回應中,亦得知悉其
等獲取祖厝1/2範圍後,將來甚可能拆除祖厝已改建新屋(
卷三第178至179頁),在本件共有人對祖厝有強烈情感依附
之事實上,本院認反訴原告之方案要非妥適,並非可採。
 ⑹按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
配,價值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償時,應依原物分割後之總
價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
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相較,由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就其
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
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為
公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85
9號判決參照)。1760、1760-1地號土地、祖厝經依上開方
式分割後,原告、被告黃湘淯所受原物分配之比例顯然超出
其應有比例,而應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金錢補償未受分
配之其餘共有人,方屬公允。經本院囑託大中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鑑定金錢補償之數額,該鑑定單位衡酌1760地號土地
上坐落祖厝,其餘部分則為空地及巷道,1760-1地號土地則
為雜草閒置土地,分屬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及農牧用地
,整體形狀呈現長方形,地勢平坦,交通便利性普通,開發
利用程度尚可,周邊多屬農地及鄉村聚落,生活機能稍差,
參衡祖厝之建築成本,並依管理維護現況、建築完成日期、
使用年限、使用年數等因素,據以扣減累積折舊額後,決定
祖厝每單位面積合理之殘餘價值。經上鑑定過程後,認定17
60、1760-1地號土地、祖厝之價值分別為3476萬1000元、55
2萬3224元、88萬2000元(估價報告書獨立置於卷外),且
兩造對於上述鑑定過程並鑑定所得之數額均無意見(卷三第
88至89頁),是本院即認定上開數額為標的物之客觀價值,
爰依循上述鑑定結果,判命原物取得之原告、被告黃湘淯
分別就上開標的物,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各217萬2563元、3
4萬5202元、5萬5125元(計算過程詳如附表,計算式:標的
價值X應有部分1/8=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應得價值,各共有
人應有部分之應得價值÷共同取得人數2人=各取得人應金錢
補償各受補償人之金額)。
 ⒉本訴訴訟標的1675、1641、1640、1788地號土地,及反訴訴
訟標的1675地號土地上之農具間部分:
 ⑴反訴原告主張,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連同1760-1地號土地,應
分為2組不動產合併分割:
 ①第1組:1640、1641、1675地號土地、農具間,由反訴原告共
同取得,按應有部分比例各1/4維持共有。反訴原告並應找
補其餘共有人共139萬6582元。
 ②第2組:1760-1、1788地號土地,由其餘共有人共同取得按應
有部分比例各1/4維持共有。如他們有人不願意取得該標的
,則由其他願意取得之人取得,並依1760-1地號土地所鑑定
所得單價找補其他未取得原物之共有人(卷三第91至101頁)
。原告、被告黃湘淯則陳明若無法共同取得1760、1760-1地
號土地,則其等退而求其次,願意共同取得1788地號土地。
但是其等無資力同時取得1760、1760-1、1788地號土地等語
(卷三第172、176頁)。至於被告黃雁宸黃月廷,則均無
意願原物取得此部分訴訟標的。
 ⑵本院裁量之決定,認1760、1760-1地號土地分歸原告、被告
黃湘淯共同取得為妥適,是原告、被告黃湘淯已無意願及資
力另行取得1788地號土地,又其餘共有人均無意願原物分配
取得1788地號土地,倘僅憑反訴原告之合併分割方案,逕將
1788地號土地強予分配給無意願取得者,則不僅明顯違背當
事人之意願,且亦難相信在無意願取得之情形下,該原物取
得者能對該土地為有效之利用。更遑論,反訴原告所提之合
併分割方案,係將1760-1地號土地合併予以分割之情形,惟
本院已經認定,1760-1地號土地應與1760地號土地分歸同人
所有,始能充分發揮物之經濟價值,業如前述,故反訴原告
之合併分割方案,要非可採。綜合上述,本院認為1788地號
土地合乎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
情形,應予以變價分割。
 ⑶撇除無人願意原物取得之1788地號土地,就其餘訴訟標的,
即1675、1641、1640地號土地,及1675地號土地上之農具間
,目前僅有反訴原告陳明有意願取得,且其等明確陳明願意
維持共有關係(卷三第97頁),且此部分尚無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之情形,故本院認遵循各當事人之意願,此部分均原物
分配給反訴原告共同取得,由其等各按應有部分1/4比例維
持共有,應屬適當。
 ⑷再就反訴原告應予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數額,反訴原告主
張均比照1760-1地號土地之鑑定價格,以每坪1萬1600元計
算找補之價格(卷三第97至99頁)。本院茲考量1760-1地號
土地之坐落位置,與1640、1641、1675地號土地相去不遠,
皆呈現長方形之土地形狀,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使用
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且面積差異亦不顯著,1760-1地號土
地為1574平方公尺,1640、1641、1675地號土地分別為955
平方公尺、1465平方公尺、1495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
均為每平方公尺4000元,有地籍圖、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
卷可考(卷一第27頁、第97至113頁、第121至125頁),足
認其等間之客觀單價應相差不遠;又其餘共有人均對於反訴
原告主張金錢找補之單價比照1760-1地號土地,以每坪1萬1
600元計算乙節均表同意而未爭執(卷三第143、178頁),
是本院認為1640、1641、1675地號土地鑑定找補之單價,即
應以上開基礎計算。因此,1640、1641、1675地號土地依照
各土地面積,得出價值應各為335萬1095元、514萬685元、5
24萬5955元(計算過程詳如附表,計算式:面積【平方公尺
】X0.3025坪/平方公尺X1萬1600元/坪=價值),再據以計算
每一反訴原告所應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數額,應分別為10
萬4722元、16萬646元、16萬3936元(計算過程詳如附表,
計算式:標的價值X應有部分1/8=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應得
價值,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應得價值÷共同取得人數4人=各
取得人應金錢補償各受補償人之金額)。
 ⑸末就農具間之價值,農具間為磚瓦造,興建時期不明,為兩
造之父於50年許購得。依苗栗縣建築物造價標準,磚造建物
每平方公尺2800元,換算造價為3萬5532元(計算式:面積1
2.69平方公尺×2800元/平方公尺=3萬5532元);又依中華民
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訂定之建物經濟耐用年數表
及建物財於價格率,磚造建物之經濟耐用年數為25年,經濟
耐用年數屆滿後之財於價格率則為0。是該農具間縱寬認為5
0年興建,其耐用年數亦已屆滿,殘餘之價值為0(卷二第27
6頁)。是以,反訴原告主張農具間無剩餘價值,應逕予分
配給其等,毋庸找補其他共有人,而其他共有人對於上開反
訴原告之主張,均表示同意而均無爭執(卷三第165頁、第1
77至178頁),故反訴原告之上開主張,應逕認定為真實,
因此本院即認定農具間為無價值之物,應逕分配予反訴原告
共同取得,且反訴原告無庸就此標的物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

 ⒊反訴訴訟標的846地號土地及128建號建物部分
 ⑴除被告黃月廷以外,其餘共有人均未陳明有意願取得846地號
土地及128建號建物。在僅有被告黃月廷有意願取得之情況
下,本應將此部分訴訟標的原物分配給被告黃月廷;但是就
被告黃月廷應予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數額,被告黃月廷
張依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裁定所認定,將846地號土
地認定為價值10萬7760元,將126建號建物合併認定為價值2
0萬6600元(卷三第134、136、165頁),其他共有人已經有
人明示反對之意思(卷三第176至177頁),則此部分訴訟標
的之價值,自應送請鑑定以查明客觀之價值若干。然經詢問
被告黃月廷,其就此部分訴訟標的不願意預納鑑定費用(卷
三第165頁),是如將此部分訴訟標的分歸被告黃月廷原物
取得,金錢找補之數額因未經鑑定尚難認定。從而846地號
土地及128建號建物部分,應認亦屬法文所述「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之情形,應予以變價分割始為適當。
 ⑵另按,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
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2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
之,民法第824條第7項定有明文。本件共有人中(如被告黃
月廷)若對於變價分割之物已作使用規劃或有特殊感情,且
有意取得完整所有權者,得於變賣程序參與競標買回之。縱
係共有人以外之人得標,共有人仍得以相同條件優先承買,
此不僅得以顧及兩造有保留意願者之利益,且變價拍賣係交
由市場競價決定物之價值,而非推論評估之價格,應更具真
實性,較能公平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使兩造能信服以
消弭歧異,附此敘明。
 ⒋基上論述,1760、1760-1地號土地及祖厝,均應分割由原告
、被告黃湘淯共同取得,按應有部分各1/2比例維持共有;1
640、1641、1675地號土地及農具間,則應分割由反訴原告
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4比例維持共有。上開原物分
配部分,各取得人並應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末其餘之訴訟
標的,即1788、846地號土地及126建號建物,均屬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之情形,故均應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均由兩造分配
各1/8。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
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
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是本院審酌兩造各
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其等應有部分各1/8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
主文第8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賴映岑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金秋伶附表:
編號 標的 取得人(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標的價值 各取得人應金錢補償各受補償人之金額 1 1760地號土地 原告、被告黃湘淯共同取得,按應有部分各1/2比例維持共有 反訴原告、被告黃月廷黃雁宸 3476萬1000元 217萬2563元(計算式:3476萬1000元X1/8÷2人=217萬2563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2 1760-1地號土地 552萬3224元 34萬5202元(計算式:552萬3224元X1/8÷2人=34萬5202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3 1760地號土地上之祖厝 88萬2000元 5萬5125元(計算式:88萬2000元X1/8÷2人=5萬5125元) 4 1640地號土地 反訴原告共同取得,按應有部分各1/4比例維持共有 原告、被告黃湘淯黃月廷黃雁宸 335萬1095元(計算式:955平方公尺X0.3025坪/平方公尺X1萬1600元/坪=335萬1095元) 10萬4722元(計算式:335萬1095元X1/8÷4人=10萬4722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5 1641地號土地 514萬685元(計算式:1465平方公尺X0.3025坪/平方公尺X1萬1600元/坪=514萬685元) 16萬646元(計算式:514萬685元X1/8÷4人=16萬646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6 1675地號土地 524萬5955元(計算式:1495平方公尺X0.3025坪/平方公尺X1萬1600元/坪=524萬5955元) 16萬3936元(計算式:524萬5955元X1/8÷4人=16萬3936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7 1675地號土地上之農具間 0元 0元 8 1788地號土地 變價分割 9 846地號土地 10 126建號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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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