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方宜(即鄭正吉之承當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洪金輝(即洪欽鑑之承受訴訟人)
蔡金發
莊根旺
王振隆
王振輝
林本溪
林本鏞
林彥中
羅瑞云(原名:羅碧琴)(即林彥和之承受訴訟人)
林佳儀(即林彥和之承受訴訟人)
林可鈞(即林彥和之承受訴訟人)
藍梁文(即藍林金鶯之繼承人)
藍文星(即藍林金鶯之繼承人)
藍淑惠(即藍林金鶯之繼承人)
林金雀
林依婷(原名:曹林金蓮)
吳敏娟
黃曾梅
林傑
鄭林金枝
曾寶川
曾炳昌
曾麗玲
曾政男
曾麗靜
曾麗雅
曾麗慧
曾麗月
曾錦梁
曾素琴
曾素央(在港澳地區)
曾怡菁
曾俊榮
林富鈞
林富祺
朱菊
洪進財
洪瑞陽
陳洪玉梅
陳彥輔
林文錘
朱錦春
王秀英
蔡梅玉
蔡秀女
蔡美芬
蔡梅菊
林庭義(即林錦李之繼承人)
林怡君(即林錦李之繼承人)(遷出國外)
林家慶(即林錦李之繼承人)
林曉楓(即林錦李之繼承人)
林曉鈴(即林錦李之繼承人)
曾貞惠(即林錦李之繼承人)
林國軒(即林錦李之繼承人)
林逸盈(即林錦李之繼承人)
林素玉(即林錦李之繼承人)
林聖雄(即林錦李之繼承人)
林雅苓(即林錦李之繼承人)
林寶鳳(即林錦李之繼承人)
林寶珠(即林錦李之繼承人)
林美琴(即林錦李之繼承人)
林美淑
林金蘭(即林秀之承受訴訟人)
林志成(即林秀之承受訴訟人)
林麗娟(即林秀之承受訴訟人)
林麗貞(即林秀之承受訴訟人)
賴妍杏(即林本炫之承受訴訟人)
林峻宇(即林本炫之承受訴訟人)
吳素鳳(即林本泉之承受訴訟人)
林妙芳(即林本泉之承受訴訟人)
林鈺翔(即林本泉之承受訴訟人)
李美滿(即蔡寶玉、鄭博文、鄭楚瀛之承當訴訟人)
黃鳳珍(即蔡尚澄之承當訴訟人)
陳連秀鸞(即陳明土之承受訴訟人)
陳文炫(即陳明土之承受訴訟人)
陳桂美(即陳明土之承受訴訟人)
陳文寬(即陳明土之承受訴訟人)
陳青江(即陳明土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鍾月琴(即彭正源之承當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14
年3月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肆
仟壹佰玖拾肆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院判決後雖僅上訴人即
被告傅方宜提起上訴,惟按分割共有物為對於全體共有人應
合一確定事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
之規定,上開上訴之效力及於各土地與傅方宜共有之其餘被
告,爰將其餘被告列為視同上訴人,核先敘明。
二、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
,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
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所持應有部
分價額較低而不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裁定、
103 年度台抗字第913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上
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說明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
下同)2,383,04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4,194元,上訴人
未為繳納,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附表:
編號 分 割 標 的 (苗栗縣竹南鎮西崎頂段) 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原告應有 部分比例 價 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151地號土地 11,768.14 2,700元 3/40 2,383,048元 合 計 2,383,04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