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14年度,1號
MLDM,114,金重訴,1,20250409,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珮雲




選任辯護人 葉錦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
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
逾10年。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
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者,延長為1 月,刑事訴訟法第9
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甲○○(原出生於越南,後歸化我國之移民),因涉犯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匯兌業務罪嫌,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於民國114年3月20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114年3月19日苗檢映讓113偵7392字第1149007776
號函上本院收文章戳、起訴書在卷可稽。又被告於偵查中經
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8月,限制期間自113年7月24日起至1
14年3月23日止,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24日苗檢
熙讓113他783字第1130019224號函暨通知限制出境、出海管
制表在卷可稽。是本案因起訴而繫屬於本院時,原限制出境
、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5項規
定,延長為1月而至114年4月19日。
 ㈡被告經本院於114年4月7日訊問後,僅坦承非法辦理匯兌業務
犯行,惟否認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惟依卷附相關
事證,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匯兌業務罪嫌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
徒刑,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常
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且被告原出生於越南,並陳稱:尚有
1個未成年子女在越南等語,是其仍有滯留國外不歸之可能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本院基於國家審判權進
行之公益考量,為保全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參
酌本案訴訟進度、犯罪情節、被害法益等節,經權衡刑事司
法追訴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
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
裁定被告自114年4月2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
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執行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