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96號
MLDM,114,金訴,96,2025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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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健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14年
度偵字第3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
第 3290號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
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
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同法第
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
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
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
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檢察官既捨一般
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
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
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222號、第1
1191號提起公訴,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96號案件審理中(
下稱前案),本案與前案係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爰依法追加起訴等語。查被告前案已於114年4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等情,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96號114年4月15日審判
筆錄1 份附卷可查。本案於前案辯論終結後之114年4月22日
始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5頁之本院收文戳章),揆諸前揭
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90號  被   告 朱健誠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7樓            居苗栗縣○○鎮○○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22、11191號)現由貴院(申股、114年度訴字第196號)審理中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健誠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 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 以犯 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2日至同月14日下午8時12 分許前之某時,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高褕傑( 另案移送偵辦),高褕傑再轉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 。嗣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3年2月14日起,以臉書及LINE聯繫陳巧玲,向其佯稱可加 入投資平台購買商品,並轉賣獲取利潤方式獲利等語,致陳 巧玲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4日下午8時18分許,依照詐騙 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 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據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陳巧玲發覺受騙後報警究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巧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健誠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有以提供一個金融帳戶獲取每月5,000元之對價,而提供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同案被告高褕傑(該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222、11191號詐欺等案提起公訴),惟因同案被告高褕傑其後表示上開合作金庫帳戶無法使用,故方又於113年5月12日至同月14日間之某時,另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同案被告高褕傑。惟辯稱:同案被告高褕傑係向其表示帳戶是供作申辦娛樂城帳號使用等語。 2 告訴人陳巧玲於警詢時之指訴、報案資料及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告訴人陳巧玲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申設人及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告訴人陳巧玲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朱健誠、同案被告高褕傑之LINE對話記錄 證明被告朱健誠有出借帳戶予同案被告高褕傑之事實。 5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846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前案因提供金融交易相關之個人會員帳戶資料而遭偵辦之事情。 二、依現今社會常情,申辦銀行帳戶並無限制一定之資格,亦無 須任何費用,是一般人如非基於犯罪之不法目的,豈會開價 並向他人租用帳戶使用,此亦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 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逃避警方追緝,並無向他 人收購、租用等另行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必要。又 被告朱健誠前因出借其幣託虛擬貨幣平台帳戶,經本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846號為不起訴處分,顯見其對於提供 金融帳戶可能會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並供匯款、 提領款項所用一事已有預見,竟仍未加查證,即輕率提供本 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容任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足徵被告 主觀上均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將可能成為不法集團收 受詐欺贓款所用,僅為貪圖報酬,即提供並轉交本案帳戶資 料,容任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使用 ,甚為明確。
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 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 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並 未達1億元,該當於幫助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本件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 ,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113 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 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故本案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法條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本件因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 得,爰不另對此部分聲請沒收,附此敘明。另請審酌被告提 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致生損害於被害人,請量處有期徒刑4 個月以上之刑度。
五、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涉上開犯行, 犯罪時間、所提供帳戶均不同,核與本署檢察官前已提起公 訴之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偵字第8222、11191號),現由貴 院(申股)以114年度訴字第196號審理中之案件,為一人犯 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素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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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